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6年度,52號
PCDM,106,智簡,52,2017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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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清松
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清松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 末,應補充「嗣因上開攝影著作,經黃柏儒發覺,遂報警循 線查獲,因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 視他人智慧結晶產物,而有侵害他人智慧創作所生成之法律 上權益,暨本案損害告訴人權益程度,以及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並無前案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法暨本案情節,其從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程清松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清松明知「裸背女性」照片(下稱本案照片,見本署106 年度偵字第15008號卷第19、46、47頁),係黃柏儒具有原 創性依法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黃柏儒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竟基於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之犯意,先於民國106年3月初,利用電腦複製及存 取之功能,在黃柏儒之臉書上重製本案照片,並於106年3月 18日19時18分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五分山上,將上開非法重 製之攝影著作,上傳至通訊軟體LINE群組「衝景即時情報區 (全台版)」(群組會員499人)上,以此方式侵害黃柏儒 之攝影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黃柏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清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柏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通訊軟體LINE群組「衝景即時情報區(全台版)」影像截 圖、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程員外)翻拍照片、被告與告 訴人訊息對話內容截圖、肖像使用同意書、本案照片圖檔資 訊翻拍照片、本案照片匯入PS編輯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 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 產法院104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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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