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2903號
TYDM,89,聲,2903,2000112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具保人 伍國材
右被告因重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八十九年執聲沒字第二O六號)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由具保人伍國材繳納前揭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停止羈押。茲以該被 告逃匿,並檢具收受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法務部戶政連結作業系統表 等為證,聲請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人之,不繳 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法意,厥指得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者,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至具保停止羈押之 被告縱曾逃匿,惟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或解送執行刑罰時,此際,具保人之具保 責任即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人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予羈 押或送監執行刑罰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七號判 決參照)。本件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三日入監執行,有通緝案偵訊筆錄、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縱 令被告果曾逃匿,惟現既已解送執行刑罰,依首開說明,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已告 消滅,自不得再補行裁定沒入保證金。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古玉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