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6年度,21號
PCDM,106,智易,21,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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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智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馨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緝字第20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馨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扣案之仿冒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之活力瓶壹個,沒收之。 事 實
一、馬馨潔明知註冊/ 審定號00000000號所示之「citruszinger 」商標圖樣,係周基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水壺、榨汁器等商品, 嗣移轉商標權予美商布萊德艾創新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布萊 德艾公司),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 得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且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地 區某處購得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 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 其友人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利用行動 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Beau tiful_deserve 」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52 元之價格,販 售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活力瓶(水壺)之拍賣訊息,供不特 定人瀏覽選購。嗣經布萊德艾公司之臺灣代理商鑫倉有限公 司(下稱鑫倉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4 月1 日瀏覽網路時發 現上開訊息後下標購買,並取得馬馨潔所寄交之活力瓶1 個 ,鑑定後確認係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復將購得之活力瓶1 個交付警方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布萊德艾公司授權鑫倉公司委由王紹祖訴請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馨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 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紹祖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652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並有樂購蝦 皮有限公司函覆會員帳號資料、蝦皮拍賣APP 網頁及購買列 印資料、全家店到店線上查件資料、鑫倉公司鑑識報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取貨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1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 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復有扣案之仿冒前揭 商標之活力瓶1 個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偽藥、仿冒品或盜版光碟 ,抑為供自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 影響買賣之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偽藥、仿冒 品或盜版光碟之人,而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 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 易,而僅能論販賣之人犯未遂罪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然本案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之員工並 非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雖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 商品,然並不影響買賣之成立,故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 僅屬同條罪名間犯罪型態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 此敘明。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方 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扣案之活力瓶1 個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私利而販賣之,非但造成商 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國家國際 形象受損,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 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代理人鑫 倉公司達成調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6 年8 月11日調解筆錄、本院106 年8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匯 款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57頁



、第59頁),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查扣仿冒商標商品之種類及 數量、侵害告訴人權益之範圍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達成 調解,業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獲得更充分之 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之調解內容,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事項。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次按商標法第98條有關侵害商標權物品等之沒收規定 ,嗣於105 年11月30日經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 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故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 法原則,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 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於本案優先適用,至商標法未規範 之沒收部分,則應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仿冒前揭商標之活力瓶1 個,係侵害商標權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之員工下標購買並支付 152 元(另支付運費60元)與被告,此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惟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已 如前述,形同已將犯罪所得發還告訴代理人鑫倉公司,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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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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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支付鑫倉公司新臺幣陸萬元,支付方式為│即本院106 年8 月11│
│:於民國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前支付新臺幣壹│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
│萬元,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六年九月起│容。(被告已於106 │
│至清償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支付新臺幣伍│年8 月24日支付1 萬│
│仟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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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