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權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權罡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權罡之友人王禮億前因與紀邑錞有債務糾紛,紀邑錞於民 國104 年11月21日晚間7 時許偕同嚴振瑜至王禮億當時位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0號0 樓之住處討債,王禮 億經母親告知而悉此事,心生不滿,乃與紀邑錞相約同日晚 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000 巷巷口(下稱00 0 巷口)進行談判,紀邑錞遂通知嚴振瑜一同前往,王禮億 則邀同李權罡、劉家名(已殁)到場助勢。王禮億見嚴振瑜 出面,認嚴振瑜驚擾其母親及家人,而在000 巷口將嚴振瑜 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且以腳踢踹(王禮億被訴傷害嚴振瑜部 分,及嚴振瑜被訴傷害王禮億部分,業據該二人撤回告訴, 均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紀邑錞原於對向馬路 等候,見嚴振瑜遭毆打即手持電擊棒向前,王禮億見紀邑錞 前來,亦衝向紀邑錞,王禮億、紀邑錞竟均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由紀邑錞手持電擊棒毆擊王禮億,王禮億亦徒手 毆打紀邑錞(王禮億所犯共同傷害紀邑錞部分,經本院另案 判處拘役30日確定);李權罡、劉家名見狀與王禮億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亦與紀邑錞推擠拉扯,紀邑錞 復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該電擊棒毆打李權罡、劉家 名,李權罡則徒手推打紀邑錞,劉家名另持黑色棒棍毆打紀 邑錞(紀邑錞所犯傷害王禮億、李權罡、劉家名部分,經本 院另案判處拘役20日,上訴中;劉家名被訴傷害紀邑錞部分 ,則因劉家名已於起訴前死亡,經本院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 確定),紀邑錞因而受有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 足擦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二、案經紀邑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李權罡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檢察官、被告 均明知此情,且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50分許,有和同案被告 王禮億、劉家名至000 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 犯行,並辯稱:伊當日係陪同王禮億前去還錢,不是要去打 架,伊亦未攜帶武器,係因見告訴人紀邑錞要拿電擊棒電王 禮億,為把2 人拉開始拉扯紀邑錞的衣服,後大家才扭打在 一起,伊實為正當防衛云云。
二、經查:
㈠紀邑錞於案發當日晚間7 時許與嚴振瑜至王禮億住處討債, 王禮億經母親告知此情,而與紀邑錞相約同日晚間11時50分 許在000 巷口進行談判,紀邑錞偕同嚴振瑜,王禮億則會同 被告、劉家名到場,嗣王禮億於000 巷口徒手毆打並以腳踢 踹嚴振瑜,紀邑錞見狀手持電擊棒向前,王禮億即與紀邑錞 發生扭打,後被告、劉家名亦與紀邑錞發生推擠拉扯並互為 扭打,劉家名並有持黑色棒棍毆打紀邑錞等事實,為被告自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頁、第104 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1439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第156 頁】,核 與證人劉家名於警詢、證人王禮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人 即告訴人紀邑錞、證人嚴振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22頁、第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128 至13 4 頁、第141 至143 頁、第160 至169 頁);又告訴人因而 受有臉部、背部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併 結膜下出血併角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之事實,亦有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3頁),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⑴
播放時間23:58:55.2至23:58:55.6秒許,見王禮億推嚴 振瑜一把,嚴振瑜向後跌坐在馬路上;⑵播放時間23:58: 57.3至23:59:02.3秒許,嚴振瑜站起,王禮億走向嚴振瑜 ,左手抓著嚴振瑜胸口,右手揮拳打嚴振瑜,後嚴振瑜至畫 面右下角鏡頭拍攝不到之處,仍見王禮億有揮動拳頭7 、8 下,並有以腳踢踹之動作;⑶播放時間23:59:02.6秒許, 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劉家名至王禮億身旁;⑷播放時間23:59 :05.5秒許,被告、劉家名下車後,被告立即空手往畫面左 方奔去,劉家名則在原處觀看被告奔去方向,王禮億亦隨即 往畫面左方奔去;⑸監視器播放時間23:59:09.4秒許,見 被告跑回其機車停放處,至後座拿取物品,被告、劉家名復 一同往畫面左上角跑去,此時嚴振瑜已自畫面中下方站起, 往畫面左下方走去;⑹播放時間23:59:40.1秒許,見劉家 名跑回機車處,右手持一黑色長條物;⑺播放時間23:59: 41.6至23:59:56.3許,被告亦跑回機車處,騎上機車迴轉 搭載劉家名自畫面左上角離開等節,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翻拍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25 至126 頁、第187 至19 3 頁),可見於王禮億毆打嚴振瑜時,被告、劉家名均未有 何阻止王禮億之舉動,反係往紀邑錞所在方向(即錄影畫面 左方)觀看,並朝紀邑錞奔去,且劉家名於衝突結束離去時 ,亦手持一黑色細長之棍棒等情。而被告、劉家名既係聽聞 王禮億陳述紀邑錞至其住處騷擾,始陪同王禮億至案發現場 ,其等自對紀邑錞所為有所不滿;又衡以劉家名、紀邑錞於 衝突時均手持器械,可見其等於到場前均已預見有發生衝突 之可能;又被告、劉家名於見王禮億毆打嚴振瑜時,均未有 拉阻勸架之作為,反係朝紀邑錞所在方向奔去,益徵其等與 王禮億自有教訓、傷害紀邑錞等人之意圖,而與王禮億有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伊與紀邑錞發生扭打係為行使正當防衛云云,惟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紀邑錞手持電擊棒毆擊王禮億,王禮億亦徒手毆打紀邑 錞,被告、劉家名見狀即和紀邑錞相互推擠拉扯,紀邑錞復 持該電擊棒毆打被告、劉家名,被告亦徒手推打紀邑錞,劉 家名則持黑色棒棍毆打紀邑錞各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
、同案被告王禮億、劉家銘均自承案發時其等與告訴人4 人 係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字卷第106 頁,本院易字卷第90頁 、第178 頁),又參以紀邑錞於本件衝突後受有臉部、背部 挫傷、雙手、雙膝、右足擦傷、右眼鈍傷併結膜下出血併角 膜表淺性損傷等傷害,王禮億則受有頭部創傷、左髖部、左 膝挫傷、雙手拇指、左手肘、左胸、右手肘挫傷及擦傷等傷 害,被告亦受有雙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手 拇指挫傷等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板橋賴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0至43頁) ,是王禮億、紀邑錞、被告、劉家名所受傷勢位置尚包含頭 、臉、胸、背、髖、雙手、雙膝等多處部位,顯見王禮億、 被告、劉家名與紀邑錞互相攻擊對方身體之次數不止一次, 因互毆而造成彼此身體受傷甚明,是縱認雙方有互毆行為, 亦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其辯稱基於正當防衛云云, 尚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 之共同正犯,其共同之行為決意,雖不一定要在事前便已存 在,於行為實施中始形成亦可;於他人已實行一部之犯行後 ,始形成共同之行為決意,即所謂「承繼之共同正犯」或稱 「相續之共同正犯」。被告、同案被告劉家名係於同案被告 王禮億與告訴人紀邑錞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加入其中,並 共同毆打告訴人紀邑錞,此際顯見其等係基於一共同之傷害 犯意分擔實施行為,應對告訴人紀邑錞所受傷勢之全部結果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王禮億、劉家名間就本件傷害 紀邑錞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 書漏未記載及此,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度,應予更正)簡字第262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5 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同案被告王禮億與告訴人紀邑錞間之金錢糾 紛,不思以理性溝通方式,而與紀邑錞發生暴力相互傷害之 行為,致紀邑錞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 體之觀念,法治意識尚有不足;兼衡其否認犯行、另於本院
審理中業和王禮億共同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紀邑錞成 立調解,惟僅賠償紀邑錞2 萬元後即未給付等犯後態度,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邀助勢之參與程度、於警詢 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同案被告 劉家名毆打紀邑錞所使用之黑色棍棒,既非違禁物,復未扣 案,又無積極證據可認確為屬於被告或其他共犯之物,或係 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