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52號
PCDM,106,易緝,52,2017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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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
110 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銘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銘杰於民國104 年5 月23日前某日,以為交易線上遊戲之 寶物及錢幣為由,向友人戴智維(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55 號、第13110 號為不訴處分)借用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及印章,並取得該提款卡之密碼。又呂銘杰明知 本案郵局帳戶係向戴智維借用而持有之物,非屬自己所有, 未經戴智維之授權或同意,不得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之取款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104 年10月20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易持 有為所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密碼, 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侵占戴智維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 提款卡、存摺及印章,並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0月20日上午11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哲弘,冒 稱為其同事高承浩,需款投資,致林哲弘陷於錯誤,匯款新 臺幣(下同)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殆盡。
㈡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冒充黃禮翼之友人撥打電話 予黃禮翼,訛稱急需用款,致黃禮翼陷於錯誤,而匯款6 萬 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4 年10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朝松,誆 稱係李朝松之友人「小郭」,需款周轉,致李朝松陷於錯誤 ,而匯款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提領殆盡。
㈣於104 年10月21日中午,撥打電話予林坤宏,冒用林坤宏



林明豪之名義,謊稱需款5 萬元周轉,致林坤宏陷於錯誤 ,而匯款5 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 二、嗣林坤宏林哲弘李朝松黃禮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林坤宏李朝松黃禮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證人即被害人戴智維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呂銘杰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及第 159 條之4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其證 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 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 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 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 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 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 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 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戴智維於105 年6 月29日偵 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 定後,由其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前揭偵訊筆錄、證人結 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參105 年度偵字第6555號卷【下稱偵卷 一】第95至97頁),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證人戴智維於105 年6 月29日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 不適當之情況,是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 證人戴智維前揭證述,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 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為判決之依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未經被害人戴智維之同意, 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仔仔」之 成年男子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104 年5 月23日戴智維被收 押前,同意我拿去使用的,我那時有上網玩遊戲,因為我只 有存摺沒有提款卡可以領錢,所以我就跟戴智維借本案郵局 帳戶的提款卡,告訴戴智維我要賣遊戲的寶物及錢幣,對方 要將錢匯進帳戶,戴智維有同意借我並告知我密碼;我跟戴 智維借過1 次,使用完後他沒跟我要,我也沒還他;我大約 是在104 年9 月、10月間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交付與綽號 「仔仔」的朋友,「仔仔」說他沒有戶頭,向我借帳戶匯錢 ;戴智維並未同意將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借給別人使用云 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向被害人戴智維借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 及印章,並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提供與綽 號「仔仔」之人使用,嗣告訴人林坤宏李朝松黃禮翼及 被害人林哲弘因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匯款如上所述金額之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一第85至86頁 、第90至91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336號卷【下稱本院卷 一】第62至63頁),復據證人即被害人戴智維於105 年6 月 29日偵查中、告訴人林坤宏等人及被害人林哲弘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與指述綦詳,並有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及 104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告訴人林坤宏與被 害人林哲弘所提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告訴人李朝松提出之玉 山個人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告訴人黃禮翼 所提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一 第21至33頁、第40頁、第45頁、第95至96頁,105年度偵緝 字第1311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至15頁、第18頁),是 被告向被害人戴智維借用並提供與「仔仔」使用之本案郵局



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林坤宏等人與被 害人林哲弘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明知本案郵局帳戶係向 被害人戴智維借用而持有之物,非屬自己所有,其無權在未 得被害人戴智維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竟仍於前揭時地,自居為本案郵局帳戶所有人之地位,將 提款卡交與「仔仔」,並告知提款密碼,足認被告有易持有 為所有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顯然。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 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 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 用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 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 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 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 ,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金融帳戶與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 帳戶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 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 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係一具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被告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與密碼提供與他人時 ,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 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 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 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57號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擅自將其借用之戴智維所有帳戶交 付與他人使用,顯有變更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而構成侵占 犯行無疑。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 章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 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於104 年5 月23日趁 被害人戴智維前往其住處後,外出辦事時因另案遭法院裁定 收押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戴智維放置在其住處包包內之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等物,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害人戴智維借與其使用等語(見偵卷 一第90至91頁,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證人戴智維於105 年6 月29日偵查中雖具結證稱:104 年5 月23日我去呂銘杰 住處,身上帶了包包有郵局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之後我 離開呂銘杰住處,包包放在呂銘杰家中,在路上因為其他案 件被警察查獲遭到收押,呂銘杰也不知道我當時帶去他家的 包包內有郵局的帳戶資料;我從收押到現在,呂銘杰都沒有 來看過我,也沒來問過我帳戶的事情;104 年5 月23日在呂 銘杰家時,他也不曾跟我提過要借用我的帳戶云云(見偵卷 一第95至96頁),然證人戴智維於該次偵訊時,對檢察官訊 問其是否有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他人使用乙 節,先是證述:呂銘杰會用我的提款卡跟人家交易遊戲幣等 語,嗣經檢察官告以其105 年3 月4 日訊問筆錄之內容後, 證人戴智維方為前開證詞,則若被告確係趁被害人戴智維離 開其住處未再返回之機會,而竊取放置在被害人戴智維包包 內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與印章等物,以證人戴智維 當時因本案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為警移送之情境,其理應會 於接受警詢或偵訊之第一時間表明上情,惟證人戴智維於10 4 年12月24日第一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都在呂銘杰身上,我有借給呂銘杰使用,因呂銘 杰說玩線上遊戲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我就無償借給他使用 ;我不知道林哲弘林明豪李朝松等3 人為何遭人詐欺, 並將錢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其實我之前就把卡借給呂銘



杰,並從104 年5 月28日關到現在等語,完全未提及本案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遭被告竊取乙事(見偵卷一第6 至11頁), 且其所述復與被告前開辯詞吻合,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 提款卡及存摺為被告所竊取云云,在別無其他適當、充分之 補強證據擔保該等不利於被告陳述屬實之情況下,實難逕予 採信。綜上,依卷附事證,僅能認定被告係變更持有之意為 不法所有之意,擅自將被害人戴智維出借之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與印章等物,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屬侵占行為無 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竊盜罪,尚有 未洽,惟「侵占」與「竊盜」二罪,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客觀上均係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尚未逾越 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最 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 號、81年度台非字第42 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 序(見本院106 年度易緝字第52號卷第27頁反面),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與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以一侵占並交付被害人戴智維所有帳戶金融卡、存摺、 印章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坤宏、李 朝松、黃禮翼及被害人林哲弘詐取財物,同時侵害各該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 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 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利用被害人戴智維對其之信 任關係,將所持他人之物侵占入己,並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因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林坤宏、李朝 松、黃禮翼與被害人林哲弘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 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且均未與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 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 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觀諸修正後刑法第 38條第3 項立法理由略以:「為防止犯罪行為人藉由無償 、或顯不相當等不正當方式,將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移轉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所有,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可非難之方式提供,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將造成預 防犯罪目的之落空,爰參諸德國刑法第74a 條之精神,增 訂第3 項之規定,由法官依具體情形斟酌,即使沒收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時, 仍得以沒收之。」可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為第三人提供, 應以其提供之緣由具有可非難性為要。查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與印章乃被害人戴智維所有,非屬於被告, 且被害人戴智維係出於朋友情誼,始應允商借予被告,亦 不知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尚難認其係以可非難 之方式提供,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又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印章,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申請 補發及變更,縱加以追徵價額,顯難收預防及遏止犯罪之 效;而對被告施予主文所示刑期之刑責,核已足保護法秩 序,足見就上開提款卡等物予以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是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
⒊另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採取義務沒收主 義,其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 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 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 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 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 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 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 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 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尚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 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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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