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6年度,49號
PCDM,106,易緝,4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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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66
51號、第100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逸祥犯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逸祥王皓鉦、黃建霖(以上2 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740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 月、2 年確定在案)、陳政瑋(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6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在案)、吳柏 軒(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3 年2 月確定在案)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 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弟仔」)共組竊車集團,由王皓 鉦於民國101 年9 月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之2 房屋及地下5 樓停車場3 個車位,供所屬竊車集團居 住及停放車輛使用。再由李逸祥王皓鉦、黃建霖、陳政瑋吳柏軒與「阿弟仔」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逸祥王皓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將王皓鉦前 所購得之偽造0167-C8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王皓鉦故買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LEXUS 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徐淑芬所有 ,於101 年8 月28日4 時40分許,在新北市深坑區阿柔祥40 號附近失竊,下稱甲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 扳手、萬用扳手套筒及六腳電鑽等工具,至附表一編號1 所 示地點,以上開工具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4605-UZ 號之車牌2 面得手後離去,足生損害於監理機 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167-C8 號車牌所有人之權 益。
㈡、李逸祥王皓鉦及「阿弟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 間,將偽造0167-C8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甲車上,並攜帶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萬用扳手套筒、六腳電鑽等工具, 先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工具,以轉開 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9890-YM 號車牌2 面 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1 67-C8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祥王皓鉦及「阿弟仔」 即將上開竊得9890-YM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甲車上,再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時間、 地點,以T 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 器盜拷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 示自用小客車各1 輛得手。
㈢、李逸祥王皓鉦及「阿弟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王皓鉦前所購得之偽 造2760-YY 號車牌2 面懸掛於甲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T 字型扳手、萬用扳手套筒、六腳電鑽等工具,分別於附 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T 字型扳手破壞車門 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晶片破解中控鎖及折斷 龍頭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自用小客車各 1 輛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 及2760-YY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
㈣、李逸祥王皓鉦及黃建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 建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逸祥及王皓 鉦,於101 年11月14日凌晨1 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T 字型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以 T 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晶 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自用小客車 1 輛及車內財物得手。
㈤、李逸祥王皓鉦及黃建霖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 點,將偽造0167-C8 號車牌懸掛於某本田廠牌、CR-V型號之 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由黃建霖駕車搭載李逸祥王皓鉦,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 使用之T 字型扳手、六腳電鑽等工具,以六腳電鑽轉開螺絲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9A-2236 號車牌2 面得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167-C 8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祥王皓鉦及黃建霖即將竊得 9A-2236 號車牌懸掛於乙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時間、地點,以T 字型扳手破 壞車門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拷晶片破解中控鎖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自用小客車各1 輛得 手。
㈥、李逸祥王皓鉦、黃建霖及陳政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所 示時間、地點,將王皓鉦前所購得之偽造2958-R7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乙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萬用 扳手套筒、六腳電鑽等工具,以T 字型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6702-G2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2958-R7 號車 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祥王皓鉦、黃建霖及陳政瑋即將上 開竊得6702-G2 號車牌懸掛於乙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時間、地點,由黃建霖 駕車、陳政瑋把風及李逸祥王皓鉦以T 字型扳手破壞車門 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拷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自用小客車各1 輛,得手後 即將上揭車輛駕駛至竊得現場附近拆解車內零件後棄置。㈦、李逸祥王皓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某不詳自 用小客車(無證據證明懸掛偽造車牌),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T 字型扳手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T 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 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王萬水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1 輛得手 。嗣李逸祥王皓鉦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1 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 市大溪區,下同)普濟停車場,將偽造2958-R7 號車牌懸掛 在所竊得丙車上,以躲避查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2958-R7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㈧、李逸祥王皓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王皓鉦前所購得之偽造6228-X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丙車上, 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萬用扳手套筒及六腳電 鑽等工具,以六腳電鑽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6所示8698-ZY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6228-XK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 逸祥、王皓鉦即將上揭竊得8698-ZY 號車牌懸掛在丙車上,



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 地點,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萬用扳手套筒 及六腳電鑽等工具破壞車門及電門,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 盜烤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自用 小客車1 輛得手。李逸祥王皓鉦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將王皓鉦前所購得之偽造3026-XT 車牌懸 掛於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上,藉此躲 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 性及3026-XT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
㈨、李逸祥王皓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接續 將偽造6228-XK 號、0167-C8 號車牌先後懸掛於丙車上,並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六腳電鑽、萬用扳手套筒 等工具,以T 字型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18所示1153-S3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6228-XK 號、0167-C8 號車牌所有 人權益。嗣李逸祥王皓鉦即將上揭竊得1153-S3 號車牌懸 掛在丙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 19所示時間、地點,以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車門、 電門後,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晶片破解中控鎖及龍頭 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自用小客車1 輛得手。 李逸祥王皓鉦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將偽造3026-XT 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自 用小客車上,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縣大溪鎮中正路與普濟路 口之停車場,藉此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3026-XT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㈩、李逸祥王皓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0所示時間、地點,將偽 造0167-C8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丙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六腳電鑽等工具,以六腳電鑽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20所示2698-B9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167-C8 號車牌所有人權 益。
、李逸祥王皓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偽造0167-C8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丙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六腳電鑽等工具,以六腳電鑽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 附表一編號21所示3226-A3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167-C8 號車牌所有人 權益。
、李逸祥陳政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時間、地點,將 偽造6228-X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丙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 之T 字型扳手、六腳電鑽、萬用扳手套筒等工具,以T 字型 扳手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9289-R N號 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 確性及6228-XK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祥陳政瑋即將 上揭竊得9289-RN 號車牌懸掛在丙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以上開客觀 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 兇器使用之工具破壞車門、電門後,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 盜烤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蔡勛 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1 輛 得手。李逸祥陳政瑋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將偽造6228-XK 車牌懸掛於所竊得丁車上,並將丁車 停放在新北市國際一街「好庭停車場」內,藉此躲避警方追 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0000 -XK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
、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 時間、地點,將偽造6228-XK 號車牌2 面懸掛於丁車上,並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腳電鑽及剪刀等工具,以六腳電鑽轉 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4975-VK 號車牌2 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 0000-XK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即將上揭竊得4975-VK 號車牌懸掛在丁車上,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5至37所示時間、地 點,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下後照鏡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5至37號所示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後照鏡 得手。
、李逸祥陳政瑋吳柏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2 年1 月28日凌晨某時,將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4975-V



K 號車牌懸掛在丁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腳電鑽、 扳手及剪刀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六腳電鑽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8所示0158-D C 號車牌2 面得手。嗣李逸祥陳政瑋吳柏軒即將上揭竊 得之0158-DC 號車牌懸掛在丁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39至43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前揭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下後照鏡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39至43號所示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後照鏡得手。、李逸祥王皓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1 月 31日凌晨駕駛某不詳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六 腳電鑽、扳手、萬用套筒、T 字型扳手等工具,先於附表一 編號44所示時間、地點,以六腳電鑽、套筒轉開螺絲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9913-A9 號車牌2 面得手。嗣李 逸祥、王皓鉦即將上揭竊得之9913-A9 號車牌懸掛在上揭其 等所駕駛之某不詳自用小客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工具破壞車門、電門後,並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晶 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5(起訴書誤載為 編號44)所示葉俊瑩所使用車之牌號碼2435-TR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戊車)1 輛得手。李逸祥王皓鉦復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偽造6228-XK 車牌懸掛於其等 所竊得之戊車上,並將該車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街臺灣 聯通停車場內,藉此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 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6228-XK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李逸祥吳柏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間、地點,將偽 造0167-C8號車牌2面懸掛於戊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 六腳電鑽、萬用扳手套筒、T字型扳手及剪刀等工具,以六 腳電鑽及萬用扳手套筒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 46所示6968-GU號車牌2面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6968-GU號車牌所有人權益。嗣李逸 祥、吳柏軒即將上揭竊得6968-GU號車牌懸掛在戊車上,再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7至50所示 時間、地點,攜帶前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下後照鏡



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47至50號所示BMW廠牌自用小客 車後照鏡得手。
、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懸掛不詳車牌( 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車牌)之戊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等工具,以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1所示00 00-KE 號車牌2 面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此部 分係竊取BMW 自用小客車後照鏡,詳後述)。嗣李逸祥、王 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即將上揭竊得之3965-KE 號車牌懸掛 在戊車上,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52 至54所示時間、地點,攜帶上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以剪 下後照鏡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BMW 廠牌車 輛後照鏡得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誤載此部分行竊時 係懸掛偽造2958-R7 號車牌,詳後述)。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55所時間、地點,將偽 造2958-R7 號車牌懸掛於戊車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等工具,於附表一編號55至77所示時間、地點,以剪下後 照鏡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5至77所示BMW 廠牌自用小 客車後照鏡得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 正確性及2958-R7 號車牌所有人權益。
、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時間、地點,駕駛戊車,並攜帶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 供兇器使用之六腳電鑽、T 字型扳手、萬用扳手套筒等工具 ,以六腳電鑽轉開螺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00 00-TV 號車牌2 面得手。嗣李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 軒即將上開竊得2778-TV 號車牌懸掛戊車上,再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79、80所示時間、地點,以 上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工具破壞車門、電門後,並 使用行車電腦破解器盜烤晶片破解中控鎖之方式,竊取如附 表一編號79、80所示自用小客車各1 輛及車內財物得手。李 逸祥、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接續將王皓鉦前所購得之偽造3026-XT號、 00 00-WH號車牌分別懸掛於上開竊得如附表一編號79、80所 示自用小客車上,並停放在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停車場,藉



此躲避警方追緝,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 正確性及3026-XT、5317-WH號車牌所有人權益。二、嗣經警循線跟監埋伏蒐證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2 月20日上午8 時許至王皓鉦位在新北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8 租屋處、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至上址地下3 樓停車場實施搜索,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地下3 樓(臺灣聯通停車場)、於同日上午10 時35分許至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路停車場及於同日上午11時許 至新北市三峽區茅埔路高速公路旁邊坡查扣,扣得如附表三 至五所示之物(扣押時間、地點、物品內容詳如附表三至五 所載);另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尋獲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江桂蘭、傅燕凱、黃世雄、江萍萍、邱貴華、王萬水、 黃瀚震、彭秀珠、蔡勛宇、楊添旺高玉修洪博威、張思 惠、林義弘、楊明鑽、陳怡伸陳春桂鍾武昌、陳淑芳、 黃國釗、邱金城、曾純純、曹明松、鄭得軒、呂匯盛、葉俊 瑩、吳秋珍李昱鋒周文仁施嘉鎮蔡淑瑛、洪志明、 劉華章陳瓊真謝松億徐銘鴻游世偉李偉國徐偉 耀、許天助、潘秀柔、汪炳全、陳福金、周昱杰、李火龍、 林建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李 逸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 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 年7 月1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9頁),且分別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 證據在卷可稽(各該偵卷代號詳如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所 示),復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至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李逸祥及同案被告王皓鉦陳政瑋、吳柏 軒係先駕駛懸掛不詳車牌(無證據證明為偽造車牌)之戊車 ,於附表一編號51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51所



示3965-KE 號車牌2 面得手,被告李逸祥及同案被告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即將竊得之3965-KE 號車牌懸掛在戊車上 ,再於附表一編號52至54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 號52至54所示BMW 廠牌車輛後照鏡得手等情,業據被告李逸 祥及同案被告王皓鉦陳政瑋於偵訊時自白綦詳,並經證人 即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相關現場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詳如附表一編號52至54證據欄所示), 另起訴書附表編號52至54亦同上記載,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就此部分顯屬誤載,併此更正,附此敘明。綜上所述 ,足認被告李逸祥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 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 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T 字型扳手、 萬用扳手套筒、六角電鑽、剪刀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為 被告行竊時用以轉開車牌螺絲或剪下車輛後照鏡所用,如以 之攻擊人體,均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 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皆屬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 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懸掛偽造 0000-YY 號車牌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時、地竊 取車輛;被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如事實欄一、㈨所示 先後將偽造6228-XK 號、0167-C8 號車牌懸掛於丙車後,於 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竊取車牌;被告李逸祥與同案 被告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如事實欄一、所示,懸掛偽 造2958-R7 號車牌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55至77所示時、地 竊取各該後照鏡;被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陳政瑋吳柏軒如事實欄一、所示,竊取如附表一編號79、80所示 車輛後,先後將偽造3026-XT 號、5317-WH 號車牌懸掛於所 竊得車輛上,其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起訴書附表一漏 未敘及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李逸祥懸掛偽造車牌於甲車行 為之所犯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既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具體敘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被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黃建霖、吳柏軒陳政瑋 及「阿弟仔」間,就附表一「參與者」欄所示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二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 定,於99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 0 年12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不思憑藉己力,以正 途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共組竊車集團,恣意竊取他 人車牌、車輛、後照鏡變賣換現,被害人數甚多,顯然欠缺 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非可取,並於犯案過程 中懸掛偽造或竊得車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嫌身分之困難 ,並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牌號碼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車牌所 有人權益,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兼衡被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 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搭設鷹架工作之生活狀況,暨對被 害人或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輕重,及其迄今未與被害人或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末念其於 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 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 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 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



104 年度臺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或同案被告王皓鉦、黃建霖 、陳政瑋吳柏軒所有(各該物品所有人詳如附表三「所有 人」欄所載),且係被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等共同供 竊盜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另按「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 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 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李逸祥與同案被告王皓鉦等共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而取得之物,除附表四、六所示之物,業經扣案、尋獲,並



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0紙( 見偵乙卷第187 、206 、213 、236 、357 、363 頁;偵丙 卷第379 、392 、414 頁;偵丁卷第263 頁)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 「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健保 卡、重機車行照、富邦銀行信用卡、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 卡等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純屬個人身分、信用證明之 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證件、卡片,原 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其價值明顯低微,為免執行之浪費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竊 得之物,業經變賣出售,被告李逸祥因而分得新臺幣(下同 )2 、30萬元,為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乙卷第80頁 ),此即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指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 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實際分得數額為何,故依 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筆 款項雖未經扣案,但既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㈤、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依該等物品性質尚難認定與本案 犯罪有關,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犯 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查卷宗及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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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代號 │
│ 偵查卷宗案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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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彩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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