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洪梓仁
債 務 人 洪基振
債 務 人 賴秀英
一、債務人洪基振、洪梓仁、賴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陸萬玖仟捌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梓仁於民國97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務
人洪基振、賴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
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5萬3,315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
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
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
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梓仁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6萬9,805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
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洪基振、賴秀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釋明文件:放款借據影本一份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一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孫竹梅
附表
105年度司促字第7151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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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基振、洪│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點│
│ │69805 │梓仁、賴秀│1月25日起 │ │七六 │
│ │元 │英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洪基振、洪│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69805 │梓仁、賴秀│2月26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英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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