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661號、第866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國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易字 第35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代為處理 吳秀英之已故長子蔡清龍之銀行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2月上旬某日,向 吳秀英訛稱蔡清龍生前積欠銀行卡債新臺幣(下同)100 餘 萬元,經伊與銀行協商後,僅須返還35萬元,並已請女兒匯 款15萬元並開立20萬之支票予銀行,伊已代為償還35萬元的 債務云云,致吳秀英陷於錯誤,誤認洪國程確已代為清償銀 行債務,遂依洪國程之要求,分別於102年3月15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三峽中山郵局」提領5萬元、於同年4月 9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0號「三峽民生農會」提領 10萬元及於同年5月17日在上開「三峽中山郵局」提領5萬元 後,隨即將領得款項交予洪國程。嗣經吳秀英多次向洪國程 請求提出清償債務之相關證明,洪國程均藉故推辭,竟又委 請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發函要求吳秀英繼續付款,吳秀 英始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 證據聲明異議(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卷第156頁、 106年度易緝字第35號卷第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 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 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已代為清償蔡清龍積欠銀 行之卡債為由,自告訴人吳秀英處收受20萬元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要求告訴人支付35萬元, 係因告訴人之子蔡清龍向伊借款5萬元,告訴人之夫欠伊5萬 元,而告訴人亦向伊借款20萬元,再加上利息 5萬元,總共 35萬元,伊並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英於警詢時證述:被 告與伊夫在獄中認識,101年10月間開始借住伊家。102 年2 月間,被告向伊稱伊兒子蔡清龍生前積欠銀行卡債 100餘萬 元,經被告與銀行協商談妥,只須還款35萬元,伊亦同意被 告幫忙處理銀行債務。幾天後,被告復向伊稱:已代為清償 伊兒子積欠銀行之債務35萬元,要求伊返還錢。故伊於 102 年3月15日在三峽中山郵局提領5萬元後,當場交付 5萬元予 被告。復於同年4月9日在三峽民生農會提款10萬元,當場交 付1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5月17日在三峽中山郵局提款5萬 元後,當場交予 5萬元予被告。總共交付被告20萬元,均係 被告陪同伊至銀行提款,再交予被告。嗣後伊向被告要求提 出銀行清償證明,被告一直無法提出,嗣於同年 5月24日郵 寄律師事務所之催告函通知伊積欠被告35萬元,伊始知受騙 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查卷第4至6頁、第7至8 頁)、於偵查中證稱:102年2月初,被告在獄中與伊夫認識 ,出獄後住伊家,被告向伊說伊往生之兒子積欠銀行卡債10 0餘萬元,被告已與銀行調解談妥僅支付 35萬元,並佯稱被 告已請被告女兒匯款15萬現金及開立20萬元之支票予銀行, 要求伊返還35萬元予被告。嗣伊於農會領了 10萬元、郵局2 次各領了5萬元,分三次當面交予被告現金總共 20萬元,第 一次領錢時,伊與伊兒子、被告在場。嗣後被告復要求伊領 款14萬元交予被告,伊即覺得怪異,被告復欺騙伊積欠被告 35萬元,並要求伊簽立一張契約書,一直要求伊支付14萬元 ,否則欲提告,伊始知受騙。被告佯稱欲代為處理伊兒子銀
行債務,但實際上並未處理,伊亦未向被告借款35萬元等語 (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查卷第64至65頁、第80頁反 面),核與證人蔡清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係伊父親監獄之 獄友, 102年年初出監後即來伊家居住。被告與告訴人並無 借款關係,被告表示伊往生之大哥積欠銀行 130餘萬元,欲 幫忙處理並談妥僅剩35萬元,嗣後被告表示這35萬元被告先 行支付,再跟告訴人拿錢,並說已給銀行15萬元現金並給銀 行20萬之支票,但伊等要求被告提出收據,被告拿不出來。 告訴人跟伊表示有給被告205,000元,第1次 5萬元係在三峽 區中正路或中山路之菜市場旁之郵局,告訴人提領 5萬元, 當時伊開車載被告及告訴人去領錢,告訴人在車上當場交付 現金 5萬元予被告,第二次、第三次伊就不知道了。伊曾跟 告訴人表示倘若欲給被告錢,應拿出本票作證明,但被告卻 拿出借款證明書,之後被告復欲要求告訴人支付14萬元,因 提不出交付銀行 35萬元之證明,被告即消失等語(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查卷第 81頁)相符,並有證人吳秀英 所提出之臺北縣三峽鎮農會戶名吳秀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三峽中山郵局戶名吳秀英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 1份 在卷可稽(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 第12至14頁),且被告亦對其於上揭時、地,以已代為清償 蔡清龍積欠銀行之卡債為由,自告訴人吳秀英處收受20萬元 並不爭執,是證人吳秀英上開證述內容,信而有徵,堪以採 信。
(二)被告雖執前詞辯陳否認犯罪,但查,依其於103年 1月2日偵 查中先辯稱:伊並未以已代為清償蔡清龍積欠銀行之卡債為 由,自告訴人吳秀英處收受20萬元,反而係告訴人之夫欠伊 5萬元,告訴人之兒子欠伊4、5萬元,102年某時,因伊寄養 8 隻鴿子在告訴人兒子處,在告訴人家裡,伊有給告訴人30 萬元;借款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因銀行私事向伊借款35萬元 ,係因告訴人欠伊30萬元,告訴人之夫欠伊 5萬元,總共35 萬元,但伊並未收到借款證明書上所記載已借款並歸還的這 35萬元云云(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6916號偵查卷第77頁正反 面)、於103年1月14日偵查中辯稱:伊並未跟告訴人說告訴 人之子積欠銀行 135萬元,伊幫忙處理僅須清償35萬元,但 當時確有自告訴人處收取5萬元、10萬元、5萬元,而伊亦有 向蔡清順拿取 5萬元去喝酒;與告訴人簽立借款證明書是因 為告訴人有向伊借款35萬元云云(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916 號偵查卷第81頁正反面)、於本院103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 又辯稱:伊確實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收到告訴人所交付之總 共20萬元,但伊並未向告訴人稱已代為清償蔡清龍積欠銀行
之卡債,實際上係告訴人之子蔡清龍向伊借款 5萬元、告訴 人之夫向伊借款5萬元。一開始伊有向告訴人借款 20萬元來 賽鴿,清償後,告訴人亦有向伊借款20萬元以整修房子,加 上告訴人之子所借5萬元,告訴人之夫所借 5萬元及利息5萬 元,總共35萬元,但告訴人並未給付35萬元,故伊始持借款 證明書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35萬元云云(參見本院103年度 易字第664號卷第115頁反面)、復於本院103年 11月27日準 備程序時改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以已代為清償蔡 清龍積欠銀行之卡債為由,自告訴人吳秀英處收受20萬元等 語(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卷第 155頁反面)。是被 告就有無自告訴人處收受20萬元、有無向告訴人稱已代為清 償蔡清龍積欠銀行之債務及借款之事由等節,前後所述均不 一致,其辯解已難憑信。至被告所辯係告訴人欠伊錢云云, 並有張北兩岸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暨所附之102年 5月6日借款 證明書(借款證明書上記載告訴人 「因銀行私事向洪國程借 款新臺幣35萬元整。於本日中華民國102年 5月6日歸還。茲 證明洪國程先生已收到新臺幣35萬元整,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 )為證,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告訴人復稱借款證 明書係其遭詐騙所簽,且被告就所謂告訴人向伊借款35萬元 之事由前後所述不一,不可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律師蘇清文 於偵查時證稱:借款證明書係被告提供並委請事務所發函催 告清償等語(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6916號卷第91頁正反面) ,是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借款一事,亦與告訴人因聽信 被告之詞而將本件20萬元交予被告無關,不足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
(三)再參以被告案發當時甫自監獄出監,並借住於告訴人家裡等 情,益徵被告確有經濟上之動機,又被告於偵、審期間,俱 未提出其向告訴人所指已代為清償銀行債務之清償證明,是 被告向告訴人稱已代為清償告訴人之子蔡清龍之銀行債務, 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已為其代償債務,進而交付上開20萬元, 事後告訴人催討清償證明時,被告始郵寄律師事務所催告函 暨所附之借款證明書等節,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即已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甚明。(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 取財罪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
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未更動詐 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 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洪國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 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曾有詐欺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其時值壯年,不思循 正途賺取金錢,詐騙告訴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詐欺之手段、 詐得之金額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增訂 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等規定,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有關沒收與否之判斷,即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詐得之金額為20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清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 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8661、8662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詐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誘
騙吳秀英所開立之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認 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並與前開認定有罪部 分為同一案件云云。查就併案意旨所載上開被告洪國程之詐 欺等犯行部分,非在本案106年度易緝字第 35號之起訴範圍 所及。復參以上開併案意旨就被告洪國程之詐欺等犯行部分 ,與渠自身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部分,時間、地 點各異,方式亦殊,各行為具獨立性,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 別,故尚難予以評價被告洪國程就上開併案意旨之詐欺等犯 行部分,與渠遭起訴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同一案件, ,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故上開併案應退還予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