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庭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子庭前與翁慶富之子翁振恩於民國102 年2 月間簽訂租賃 契約,約定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以每 月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金,承租翁慶富所有、位新北 市○○區○○街000 巷0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 並約定林子庭得自行改裝,但應於交還房屋時負責回復原狀 ,林子庭遂於租得該屋後,自行拆除清運系爭房屋物品(所 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進行改裝整修。林子庭 嗣因屢遭翁振恩催討遲付之租金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前之某日時,雇請不知情 之工人及其表弟黃信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3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所裝 修、已附著固定在系爭房屋之物品強行拆除,致相連之系爭 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大理石地板、廚房牆壁磁磚、車庫 牆壁、車庫遮雨棚等處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翁慶富。 迄翁慶富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許至系爭房屋查看,林 子庭亦未於104 年2 月28日出面交還房屋,始悉上情。二、案經翁慶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證人翁振恩、鄭秀英、趙建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於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作證時有 何外在干擾,被告林子庭亦未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本院審酌前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依法均應有證據能力。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聲請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作證,應視為已放棄對其等行使對質詰問權利,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證人之偵訊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 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程序,已保障被告訴訟 權利,是證人翁振恩、鄭秀英、趙建宗於偵查中所為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房屋租賃 契約書之證據能力,然該份契約書為書證,係被告與翁振恩 所簽立(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 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在我承租 時很破爛,我花很多錢整理,當初有約定不用回復原來屋況 ,後來告訴人覬覦我裝修後的成果,藉故逼我走,我是拆走 自己裝修的東西,未毀損系爭房屋,有些屋況毀損是告訴人 事後造成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2 年2 月間與告訴人兒子翁振恩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書,承租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得自行 裝修系爭房屋,嗣約定於104年2月28日終止租賃交還房屋等 情,據證人翁慶富、翁振恩、鄭秀英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 、37、5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 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依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
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出租人翁振恩)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力,…」(見偵卷第18頁),可知被告依約本 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再觀諸證人翁振 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有同意被告裝修房屋,租她便宜一點 ,希望她裝修得漂亮一點,後來被告遲繳房屋,我催繳她就 不太高興,她就說不租了要回復原狀,合約上也有寫歸還房 子要回復原狀,所以我也同意等語(見偵卷第37頁);證人 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翁振恩與被告簽訂租約時我有在場, 被告有表示要裝潢房子,我們說可以,因為被告說要用得更 漂亮、更現代感;(問:有無要求被告搬走後要把房屋恢復 原狀?)若裝潢不拆,可以維持裝潢的樣子,若有拆裝潢, 翁振恩說要回復原狀;當時沒有向被告表示拆除裝潢不用恢 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52頁);另證人即被告友人王怡君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約時我在場;(被 告問:我那時跟告訴人兒子談合約時,有說到要復原嗎?) 告訴人兒子那時是說我們裝潢後的現狀交還給他們,或我們 把額外裝潢的東西拆走都可以,是指額外裝潢不包括房子原 有的例如門窗燈具,這些部分都還是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 95頁),足認簽約時翁振恩雖同意被告得自行裝修房屋,但 就租賃關係終止時如何回復原狀部分,已言明被告如選擇將 裝修成果留下,則無須回復原本屋況,但如選擇將裝修物品 拆走,仍應回復系爭房屋原狀等事實。被告雖辯稱當時有約 定不用回復原狀云云,惟此應以被告未將其裝修之物拆除為 前提,否則被告於承租時因裝修而更動、拆除系爭房屋既有 物品,享有自由變動、改善房屋條件之好處,嗣於租賃終止 時又能拆走其裝潢、留下拆卸後之殘局而無須回復原狀,出 租人豈不白白蒙受損失而無任何益處?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非合理,又與租賃契約條款不符,自非可採。
㈢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下午3 時前,知悉租賃關係即將終止 之際,有拆除其就系爭房屋裝修部分,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7 、8 頁、本院卷第123 頁),則被告依約自應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然被告拆除其裝修施工之物品後,並未 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相連之系爭房屋室內牆壁、天花板 、大理石地板、廚房牆壁磁磚、車庫牆壁、車庫遮雨棚等處 損壞不堪使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將搬走後把地板大理石、 天花板、牆壁、流理臺、房子屋頂都毀損,還破壞我車庫牆 壁、屋頂、門上的鋼筋水泥遮雨棚,並將浴室的馬桶、門移 動位置沒有回復原狀等語(見偵卷第36頁),證人翁振恩於
偵查中證稱:被告離開後,她裝修的她都拆走,我們原先的 也都不見了,被告毀損牆壁、水泥做的流理臺等語(見偵卷 第37頁);證人鄭秀英於偵查中證稱:系爭房屋目前屋況與 出租時不一樣,當初大門有鋁窗、門,現在沒有,窗戶不見 ,車棚屋頂不見,車庫牆壁被打掉,屋內本來是白色牆壁, 沒有一個洞一個洞,現在牆壁卻一個洞一個洞,感覺是被敲 壞的,原本有開關、電線、燈具,現在都被拔掉,原本天花 板是白色的,現在天花板有泡棉黏在上面,原本房子隔間被 打壞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有被告搬遷後之系爭房屋屋 況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8至66頁),足見系爭房屋於被 告搬遷並拆除裝潢後,相連之室內牆壁、天花板、大理石地 板、廚房牆壁磁磚、車庫牆壁、車庫遮雨棚等處均已損壞不 堪使用之事實。
⒉參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有到場施作裝潢之證人趙建宗於偵 查中證述:我曾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被告承租在那邊;我 施作拆除、清運垃圾、粉刷修補、浴室地板磁磚,我拆除車 庫天花板、車庫門鋼筋、落地門、流理臺、木板隔間,拆下 來就清運走;當時屋況只是比較老舊,並沒有像廢墟一樣; 目前屋況照片跟我當時所看到的不同,我當初去時有落地窗 、遮雨棚換成鐵皮的,原本有木板隔間現在沒有;我當初去 的時候有開關、插座、電線,也有燈具、落地鋁門窗、鋁窗 ,地板是大理石,天花板、牆壁、流理臺都是完好的;當時 車庫牆壁、屋頂、車庫門上的鋼筋水泥遮雨棚都是完好的, 只是比較老舊等語(見偵卷第52、53頁);另證人即被告表 弟黃信豪於偵查中證稱:104 年2 月間因為不租了,我有搬 走系爭房屋內屬於我們的東西;因為當初有裝潢,我住了快 1 年,後來我們不租了,就把裝潢拆掉,是被告請人拆除的 ,我只有負責把開關、插座、網路、電話拉掉;(問:有無 問過被告房子為何要全拆掉裝潢,不需要回復原狀嗎?)好 像是房租有遲延,房東不租了,說房子裝潢很漂亮,要租給 別人高一點,被告一氣之下,就把裝潢全部拆掉;天花板有 用釘槍,拆除過程中就會讓水泥脫落,地板裝潢有用木地板 ,弄起來會有釘子的痕跡,牆壁若有釘也是一樣等語(見偵 卷第83、84頁、偵續卷第11頁),足證被告於承租施作裝潢 時有更動系爭房屋之門、窗、隔間、燈具、廚房流理臺、天 花板、車庫等處,並將屋內原有遭汰換之物品丟棄請人清運 ,其後因遲付租金糾紛,對出租人心生不滿,不願將裝潢成 果留給出租人,即請人將裝潢拆除,並由其表弟黃信豪將開 關、插座、網路、電話拉掉並將東西搬走,而拆除天花板裝 潢過程中會造成水泥脫落,拆除木地板、牆壁等處會留下釘
子痕跡等事實,此核與上開被告搬遷後之屋況照片所顯示, 地板留有釘痕、天花板、牆壁多處釘痕及凹洞、流理臺拆走 處牆壁損壞、天花板留有泡棉痕跡、車庫牆壁、遮雨棚損壞 破洞等情況大致相符,亦足佐認告訴人及證人翁振恩、鄭秀 英前揭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⒊再對照被告自陳:(問:搬走後有無毀損地板大理石、天花 板、牆壁、流理台、房子屋頂,還敲壞車庫牆壁、屋頂、車 庫門上的鋼筋水泥遮雨棚,並將浴室馬桶、門移動位置沒有 回復原狀?)有移動,但他們沒有要求我回復原狀;(問: 為何未將租屋恢復原狀?)因為我沒有錢了,我沒破壞,我 只是把我做的拆除而已等語(見偵卷第38、123 頁),足認 被告確未於拆除裝潢後將房屋恢復原狀,再參酌被告所提系 爭房屋裝修前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可知 被告就系爭房屋屋況更動、整修甚多,則其事後如僅拆除裝 潢而未另進行修復,必定會留下殘破、施作拆除後之痕跡, 又被告因遲付租金而對出租人有所怨隙,有毀損系爭房屋之 動機。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堪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 拆除裝修且未依約回復原狀之方式,造成系爭房屋相連之室 內牆壁、天花板、大理石地板、廚房牆壁磁磚、車庫牆壁、 車庫遮雨棚等處損壞不堪使用,已該當刑法毀損罪之要件。 ㈣證人王怡君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原本屋況其實裡 面很破舊,(提示偵卷第63頁照片)當時交屋給被告時就是 這樣,牆壁上有破洞,磁磚也掉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然偵卷第63頁為被告搬遷後之屋況照片,業據告訴人及 證人翁振恩、鄭秀英證述明確,亦與照片上所顯示拍攝日期 104 年3 月4 日相符,自非被告承租前之屋況,且經過被告 整修、使用約2 年後再拆除裝潢,本不可能完全同於原本屋 況,證人王怡君嗣亦證稱:被告遷入前是有些破損狀況,但 我無法確認是否如偵卷第63頁照片這樣;我與被告去談租約 時沒看到天花板有洞,原本屋況看起來是不堪使用,但不至 於到破成這樣等語(見偵卷第99、101 頁),是由證人王怡 君之證詞,尚不足認被告承租前系爭房屋即有如上開偵卷照 片所顯示之破損情形,而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論據。至系爭 房屋原本屋況雖屬老舊,然被告既要拆除其裝潢,依約即負 有回復原狀之責,自不因房屋老舊即可恣意拆除破壞後不予 回復;被告雖另辯稱該破損之屋況係告訴人事後自行造成云 云,然房屋所有人僅為嫁禍他人即破壞自己房屋之情形本屬 罕見,此部分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既已自承其拆 除裝潢後並未回復原狀,證人黃信豪亦證述被告拆除裝潢所 可能造成系爭房屋之損壞狀況,此與系爭房屋後續破損之屋
況情形並無不符,是被告上開辯詞,均非有據,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表弟黃信豪及工人拆除其裝修於系爭房屋之物品 ,以遂行其毀損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告訴人兒子翁振恩為租金問題有所怨隙,未循正當途徑解 決,竟拆除所裝修物品後不予回復房屋原狀,致損壞告訴人 系爭房屋多處相連部分,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足見其法治觀 念淡薄、對他人財產權未予尊重,犯後又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前無犯罪經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兼 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情 節、毀損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