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30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樺與李可欣為夫妻, 李文生則為李可欣之父親,黃泰樺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19 時許,與友人林翰廷同至李文生位在桃園市○○區○○路00 0 巷00號3 樓之住處,與李文生、李可欣談論其與李可欣離 婚之事務,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黃泰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當場口出「神經病」一語辱罵李文生,致李文生名譽受 損;另於同年月7 日,李可欣與嫂嫂黃姵瑜同至黃泰樺所經 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之麵包店,商量離婚之 事務,黃泰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神經病」辱 罵李可欣,足以損害李可欣之名譽。因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 ,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前 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