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99號
PCDM,106,易,799,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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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撤緩偵字第2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豪明知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毋庸向他人收購 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渠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 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 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不詳之時間,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5 千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交由自 稱「許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 ,並提供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存簿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105年7月17日10時52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林采玄偽稱 :伊係告訴人之友人鄭建國,現急需商借金錢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於翌(18)日12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嗣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案經告訴人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 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 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 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 ,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 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



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 ,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 機會。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 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 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 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 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 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 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惟檢察官撤銷緩起 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 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 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 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本件幫助詐欺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05年11月27日起至106年11月26日,被告應於收受緩 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於106年4月30日前向告訴人支付10 萬元,做為損害賠償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因被告未履行該和 解條件及告訴人具狀陳報請求撤銷緩起訴,而經檢察官依職 權於106年6月20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24號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於同年7月4日送達於被告「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所,由被告之姊陳怡甄收領等情,有上開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
㈡惟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雖曾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已如前述 ,然被告於106年7月4日即以被告身份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 北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



。檢察官既未囑託被告所在看守所之長官為送達,自不發生 送達之效力(參見刑事訴訟法第56條),且因無從起算被告 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未確定,本件檢察官在原緩 起訴處分未經合法撤銷之情形下,即於緩起訴期間內,就被 告之同一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式不合,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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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