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61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張長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張長梓於民國092年07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5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
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
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
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
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15.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45229元整,及自民國100
年0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
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
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