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渠二人間就原登記於甲○○名下之桃園市○○段第一一一 六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詎僅謀為繳納各項稅款之便,竟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 玉竹為之出面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賣賣為由,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辦將 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手續,致使該事務所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 六月九日將此不實之「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 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關土地權屬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 信力。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二人均坦承,就桃園市○○段第一一一六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為繳 納各項稅款之便,委請不知情之代書李玉竹為之以買賣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由甲○○名下移轉登記予乙○○等情不諱,互核相符,並有該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至被告被告乙○○雖具狀辯稱:該移轉行 為屬於信託行為之一種,且地政機關對地政之管理範圍,亦僅以被告二人登記於 外部之權利狀況為對象,對被告二人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管理之權責,因 此被告二人所為對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及公信力,並無損害之虞云云。惟查 ,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縱二人間果有信託關係,依法自應 為信託登記,竟捨此不為,逕以虛偽買買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使土地權利之登記形式與實質權利歸屬不符,自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有 關土地權屬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力。被告乙○○所辯,洵非的論 ,要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渠二人間有犯 意連絡,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為之出面辦理筆土地移轉登記 ,為間接正犯。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虛偽登記之目名、 標的價值、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 官 蔡榮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德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