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578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 務 人 盧殿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一),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盧殿芸於民國93年10月4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現
金卡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證二),自核卡日起為期一
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
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
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30,000元整,依約應於
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二條)。上開債務,相對
人如未按期本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
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原訂利率之一
成,逾期六個月以上則按原訂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
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6
年1月2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23,572元(證三),覆經催
討,迄未清償。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暨契約書。三、
往來明細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雅萍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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