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733號
PCDM,106,易,733,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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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怡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86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6 年度簡字第42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聲請認被告王怡涵所為,係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 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罪嫌。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竊盜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 定,於第339條至前條之罪準用之;第358條至第360條之罪 ,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及第36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238條第1項各有明定。上揭規定所稱「撤回」其告訴, 係指告訴人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已經合法告訴,而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隨時表示撤回其告訴之意思而言,且此項撤 回告訴之行使,告訴人本得獨立為之,不因事後之身分關係 改變而受影響。再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怡涵被訴詐欺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及同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 腦罪嫌;惟被告於本件民國(下同)105年7月15日行為時, 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永康仍存有婚姻關係,係為告訴人張永 康之配偶及告訴人蔡含治之媳婦,業經被告、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2 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2人之間 ,於本件行為時,具有配偶及一親等直系姻親之關係,依刑 法第343條、第363條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罪及第358條之罪,均須告訴乃論。繼查,本件經告訴人2 人分別於106年1月14日、同年5月2日為合法告訴後,被告與 告訴人張永康間,已於106年8月2日離婚並辦畢登記之相應



事項,亦有上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足憑,是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事後雖屬消滅,惟告訴人就本案原 所具之撤回告訴之行使,尚不因與被告離婚而受影響。茲因 告訴人張永康蔡含治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之告訴,有106 年8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據,徵諸上述,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654號
被 告 王怡涵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涵張永康之配偶,雙方婚姻關係有所不睦,王怡涵竟 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7月15日左右,在原與張永 康共同居住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之住處內 ,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趁張永康熟睡之際,持張永康 之手指指紋置於張永康使用之IPHONE6S上,以此方式無故輸 入張永康設定之指紋密碼,而入侵屬電腦設備之上開IPHONE 6S;(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05年12月23日 某時,在上址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內,未經張永康蔡含 治同意,持蔡含治名下由張永康實際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雙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 後輸入密碼,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2次(共4萬元,業 由王怡涵於同年月26日匯回上開帳戶),以此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二、案經張永康蔡含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永康蔡含治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 揭帳戶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7月1日出生。知其 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生。」 為民法第124條第2項所明定,於其他有關曆法之推算,同此 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所犯妨害電腦使用之犯罪時點,被告與證人張 永康均稱係105年7月間某日,然無確切之日期,即應類推適 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推認為105年7月15日,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358條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 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一)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二)涉犯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係以「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要件,本案被告並非以「工具 或設備」窺視、竊聽告訴人張永康使用之IPHONE6S內之內容 ,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已如 前述,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潘 韋 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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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