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89年度,130號
TYDM,89,交訴,130,200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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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受僱於幀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駕駛該公司車牌號碼G九— 二七三六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起訴書誤載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九—二七三六號自用小貨 車,沿車行速率限制為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桃園縣中壢市山東里七鄰之未劃標線 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與該里二鄰另條由東往西未劃標線產業道路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依規定限速行駛,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 駛,致撞及騎乘AGY─六0七號輕型機車,沿該里二鄰另條未劃標線之產業道 路,由東往西途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陳曉雯,造成陳曉雯體腔出血、頭胸部鈍 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月日十四時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 發覺前,於同日自行至大崙派出所向警員郭清鎮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甲○○自首暨被害人陳曉雯之父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曉雯之父乙○○所指訴之情 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曉雯因 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証明書附卷足憑。而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觀察,可知撞擊點是被告所駕系爭自小貨車右前方正 面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右側,顯示被告確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而正面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又肇事地點為未 劃標線之產業道路,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定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被告甲○○供承當時時速為六十公里,亦屬超速行 駛無訛。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 過四0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領有駕駛執照,其於右揭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 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 度貿然行駛,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而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 曉雯死亡間均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二、查被告受僱於幀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之工作,駕駛該公司上開自用小貨車



載運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再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自首,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 告之素行、過失程度、已與被害人陳曉雯家屬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認,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 正 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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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