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火生
相 對 人 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月14日經由鈞院強 制執行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9600股,已達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1年多來 ,相對人公司不曾依法通知聲請人召開股東會,亦拒絕向聲 請人透露其業務狀況、帳目及財產情形,致使聲請人之股東 身分有名無實,權益嚴重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 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105年3月9日訊問期日到庭陳稱:(一)聲請 人於104年1月間經由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1423號強制執行 程序取得相對人股份29600股,為相對人之股東無疑義,但 聲請人自取得股權迄今,未曾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向相對人申請閱覽各項文件,卻以相對人拒絕透露營 運及財務狀況為由,逕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聲請似有 未當之處。(二)相對人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因作業疏失, 漏未將開會通知送達聲請人,願為此疏失向聲請人致歉,並 為相關改善行為。且相對人願意配合提出104年度傳票及帳 冊供聲請人閱覽,但因104年度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須待 於105年6月間經會計師簽證並由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提出股東 常會承認後始得供聲請人閱覽,建議聲請人先待閱覽抄錄該 等資料後,倘認為仍有必要,再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減少程 序勞費等語。
三、經查: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 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 資格之限制。而聲請人具有股東身分,且繼續1年以上持 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之股份,已符合
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聲請(最高 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萬股,而聲請人於104年1月 12日本院103度司執字第8142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 拍賣期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承受相對人股份29600 股,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月14日以中院東民執 103司執三字第8142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將上開股份辦 理轉讓於聲請人,並記載於股東名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 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度司執字第8142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足認聲請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3以上之股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尚無不合 。
(三)至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 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權,除須具備繼 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要件外 ,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準此,具備前揭法定要件之股東 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疑義時,即得依前揭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參以,相對人亦自承未依法將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送達聲請人,從而,聲請人既符合前揭法定 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陳献 章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05年2月18日中市會字第10 5057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陳献章會計師具大學學歷 ,並擔任明家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 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 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 人與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規定,選派陳献章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