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5年度,2號
TCDV,105,勞小上,2,2016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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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澤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枝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15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 ,此與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 不同。基此,(一)上訴狀應載明上訴理由;(二)僅得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是在小額程序,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違背法令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規定「(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2)依法律或裁判應 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3)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 背專屬管轄之規定;(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5)違 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定之。因此,當事人提起上訴,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解釋、判 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要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 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 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又按除原法院違背法



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 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 是我簽名的沒錯」,即逕認定上訴人對「⑴被告自103年9月 1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計有車資及油金合計27,488元、 佣金9,792元、團費5,737元未繳回原告」;「⑵依兩造簽訂 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 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即被上訴人)」等事實不爭執, 而判決如原審主文,令上訴人錯愕。蓋原審判決忽略上訴人 開庭時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顯 無理由等主張,故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下列判決違背法令之處 :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事項絕無不爭執之情事,原審判決 僅因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 卻忽略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錯誤,請求並非 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主張,即逕認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 爭執,應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
1、上訴人雖確於原審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僅陳稱「 原證三、原證四都是我簽名的沒錯」,惟其僅是承認原證 三、四上之簽名為真正等,並未對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承 認:
⑴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上訴 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且有些金 額已給付完畢,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 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是原審稱「上訴 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 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 誤。又上訴人僅為受雇之遊覽車司機,不具法律或會計之 專業知識,且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前提下,「帳款明細」所 載內容是否為真,本有疑問。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為 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內容為真,開庭時亦未詢問上訴 人,即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⑵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之 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三「帳款明細」所載 內容為真,已如前述,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承認上開事項



(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此亦僅能說明原證三「製作 當時」,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不能說明該債務迄 今仍未清償。且上訴人於原審中亦否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 三「帳款明細」所載之款項尚未清償,原審稱「上訴人對 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 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又原審不但未詢問上訴人相關請求事實,且當上訴人亦有 主動反駁,原審卻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所積欠 之款項尚未清償,逕將之視為真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⑶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內容 為真:上訴人從未承認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 載內容為真,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 、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是原審稱「上訴人 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且與筆錄記載亦不 符合,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 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 表」並非上訴人所製作,上訴人僅於其上簽名,而上訴人 僅為受雇之遊覽車司機,不具法律或會計之專業知識,且 受雇於被上訴人之前提下,「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之內 容是否為真,有無返還,原審皆未查證。且上訴人既然已 否認該請求數額,原審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認為原證四 「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即逕將之視為真 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⑷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 表」所載之款項: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 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 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 情,已如前述,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爭執」等 語,已與筆錄記載不合,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 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另觀諸該明 細表,並無任何上訴人承認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文字,且 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認為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該明細 表所載之金額,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⑸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 表」所載之款項尚未清償: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 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之款項,且於原審中 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求並非事實、請求顯 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額不 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憑證



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退步言,縱 認上訴人承認上開事項(假設語,上訴人否認),然此亦 僅能說明原證四「製作當時」,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 項,不能說明該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審未於判決中說明 何以認為上訴人所積欠之款項尚未清償,即逕將之視為真 正並做為裁判之基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⑹上訴人從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款項:上訴人從 未承認積欠被上訴人原證四「自費行程團費明細表」所載 之款項,且於原審中多次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金額錯誤、請 求並非事實、請求顯無理由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原審判 決全卷,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僅於原證 三上曾簽名表示「楊豐澤尚欠公司25,000元」,對被上訴 人主張其他欠款則從未承認,是原審稱「上訴人對請求數 額不爭執」等語,並非事實,此部分屬事實之認定顯與所 憑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⑺上訴人從未承認依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 」第四條第4項規定,應繳交教導學習費3萬元予原告(即 被上訴人):綜觀原審全卷,上訴人於原審中從未就此部 分承認,此觀諸筆錄即可知悉,且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何以 於此情況下,仍認兩造間有此合意,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
2、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僅因上訴人自承「原證三、原證四都 是我簽名的沒錯」,即逕認上訴人不爭執原告(即被上訴 人)之主張,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 之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規 定,應屬無效條款,原審判決逕適用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 基礎,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 之約定,係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5 條之1規定之適用,然綜觀原審全卷,均未見被上訴人( 即原審原告)就兩造間何有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約定之 例外一事有任何舉證,自應認為該約聘書為無效。原審判 決疏此未查,逕違法適用此一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之基礎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再者,上訴人既於原審 中已否認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原審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何 以認為該約聘書有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 法令違誤。
(三)綜上,原審判決確有多處違法,請鈞院判決如上訴聲明。(四)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理由有二,業如上訴意旨第 (一)、(二)點所示。惟上訴意旨(一)部分,均屬對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其猶未 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 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 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 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並 判例意旨及說明,此部分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按小額訴訟程序,為求程序進行之簡速,得據為判決基礎之 訴訟資料,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者為限。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定 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 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 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 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換言之,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在第一審 法院未主張之事實,至上訴審始行主張者,應與在上訴審提 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論,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439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 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若小 額訴訟程序上訴人未於第一審程序為某項抗辯,至提出上訴 狀時始行抗辯,並以之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者 ,即屬非依訴訟資料所為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不能 認為合法。又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 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 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 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 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 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 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 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 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 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 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查上訴意旨(二)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遊覽車公 司駕駛員約聘書」第四條第4項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



定,應屬無效條款,原審判決逕適用無效之約定作為裁判基 礎,應有「適用法規錯誤」、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惟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被上訴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 訟期間,均未提出上開抗辯,迨至提出本件上訴狀時,始為 此一抗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無請求權乙 事,再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然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審有何 違背法令之處,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 法,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於小額訴訟之上訴審程序中主張前 揭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縱令於本件上訴審程序中提出,本院 亦不得審酌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基上, 上訴人提出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 背法令,亦非可採。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提出 上開新攻擊或新防禦方法,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楊熾光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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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鑫遊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