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號
TCDV,105,再易,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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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張欽輝
再審被告  張欽炎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 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 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 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最高法 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參照),故以該款為再審理由時 ,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為再審期間起算時點。 經查,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並於同 年11月30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此經 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 院收發室日期戳章可證,是其提起本件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一)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於78年間興建,除有原確定判決卷附空照圖、證 人詹吉昌出示之聲明書外,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次查證人陳張金好等3 人於原確定判決一審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對系爭房屋有無辦理保存登記 、有無辦理稅籍登記、蓋房子花費、面積、結構等均稱不 知情,然卻均表示系爭房屋興建費用是由父親所支出,且 是父親告知等語,惟究竟是何時、什麼情況告知,證人卻 無法回答。且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時, 業已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張國海之遺產處理及申報皆是 由證人張素真委由證人邱延壽辦理,有證人邱延壽於原確 定判決第二審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稽,且原確



定判決一審卷附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豐原分局103 年9 月11日函文表示系爭房屋稅籍證明申請人為證人張素真, 其卻於原確定判決一審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謊稱 不知情,又證人張素春陳張金好對於遺產申報,皆均於 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是被告申報的,遺產 稅也以土地抵充的」、「照理應該是被告去辦,但實際上 是否由被告去申辦我不清楚」,另證人鄭榮章於一審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是被告張欽輝申報的,是 他拿給我登記的。」等語,皆與事實不符,卻說詞一致, 實與常情有違,故上開證人之證述多與情理不符之處,原 確定判決卻對此均略而不見,僅以證人陳張金好顯與本件 遷讓房屋較無利害關係,其所證仍與其他二位證人所相同 ,即認上開證人之證詞可採,而未就證詞多與常情有違或 與事實不符之處予以論述,原確定判決顯有違背論理、經 驗法則之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故應僅就證人詹吉昌、 張清泉張清德之證述為審酌,始為合法。
(二)系爭房屋於88年11月22日辦理初編門牌登記申請時登記為 被繼承人張國海,至93年8 月19日辦理「新建房屋及使用 情形申報」時,雖時隔5 年,惟再審原告早因投資致週轉 不靈而欠下鉅額債務,至93年間根本無力償還,倘若將系 爭房屋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仍有遭查封拍賣之虞,是將 系爭房屋登記於被繼承人張國海名下實為權宜之計。然原 確定判決卻認為如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理應於93年 間將系爭房屋直接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惟系爭房屋係被 繼承人張國海提供土地作為興建系爭房屋之用,且系爭房 屋亦登記為被繼承人張國海所有,足證再審原告主觀亦認 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國海所有等情,有違背論理、經驗 法則及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三)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3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時 已陳稱其並未與證人邱延壽接觸,況其早已於95年6 月12 日聲明拋棄繼承,而再審被告等繼承人係同年7 月間始申 辦繼承之相關手續,若認早已拋棄繼承之人會代辦繼承手 續,實有違常情。再者原確定判決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中雖有再審原告簽名、蓋章,然其上簽名顯然與再審原告 之簽名不同,更無再審原告之印鑑證明,此亦有再審原告 替被繼承人張國海申請印鑑證明之委託書上簽名可稽,且 該申請書上所記載之代理人地址亦非再審原告之居住地址 。又證人邱延壽對於係代理人之簽名,於原確定判決第二 審104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時證稱:「是的。那也是我職 員的筆跡」、「開庭之前有打電話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去問



是不是要代理本人親簽,地政說不用,只要有核對身份就 好,只要有核對身份就好,須帶身份證正本去核對」等語 ,然本件承辦者為豐原地政事務所,二者承辦單位不同, 且距今將近10年,亦有時空差距,縱認其所言為真,亦不 得為佐證。故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已參與遺產稅之相關 手續無誤,實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 ,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四)證人張清德為再審原告之堂哥,亦與被繼承人張國海有親 戚關係,親戚間於工程休息時間,閒聊話題自然會圍繞在 系爭房屋上,被繼承人張國海遂向證人張清德表示再審原 告等兄弟已經分家,系爭房屋各人出各人等語,且衡諸常 情,系爭房屋為自建自住之新屋,興建費用自當包含屋內 裝修之隔間、天花板、地板等工程。另依鈞院86年度執字 7054號執行函文可知,再審原告曾有上千萬元之不動產, 且再審原告於78年間,名下銀行帳戶之存款曾經高達295 萬元,並於該期間不斷地有現金提領,足徵再審原告於78 年間即有一定資力,更與證人詹吉昌、張清泉等人所稱: 興建系爭房屋之金額,係向再審原告請領現金,再由再審 原告交付現金等語相符。反觀被繼承人張國海名下雖有不 動產,但其於78年間已無工作,日常生活皆仰賴再審原告 供給,並無多餘現金,此從原確定判決卷附之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及處理說明書內容即可得知。惟原確定判決認證人 張清泉之證詞實值存疑,且其工程費僅為30幾萬,尚難認 定係興建系爭房屋之工程款,另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於78 年時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云云,故有違背論理、經驗法則 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五)再審原告提出78年間之股票買賣報告書(下稱:系爭買賣 報告書)作為資力之證明,就系爭報告書進行計算,交割 賣出股票得款逾300 萬元,足證再審原告78年間確有興建 系爭屋之資力,而系爭報告書乃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因再審原 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且經斟酌該證物可 受有利益之裁判,以此事由提出再審等語。
(六)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 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
(一)再審原告所攫取證人證詞片段均是不實指摘,原確定判決 係綜合證人張素真張素春陳張金好邱延壽等人證述 之取捨而認定事實,此乃屬法院之職權,依最高法院63年 台再字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64年台再字第140 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95年度台上字2268 號判決意旨,縱法院漏未斟酌及事實認定錯誤,調查證據 欠週、取捨證據失當,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 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中,指摘證人邱延壽之證詞,均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業已提出質疑,但為原確定判決所 不採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取捨之論證理由。又再審原告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就證人張清德之證述做有利於己 之主張,原確定判決亦已說明取捨之理由,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均不得再以此理由 主張原判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認系爭房屋於辦理稅籍登記至辦 理新增建房屋及使用情形申報已隔5 年,均登記被繼承人 張國海所有,故認再審原告主觀上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 人張國海所有,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云云,惟再審原告所 指均是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之指摘。另再審原告所指若 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仍有遭受查封拍賣之虞等詞,均 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提出,又原確定判決於審理期間 已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 查關於被繼承人張國海生前歷年來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 申報資料,並經再審原告委任律師閱卷知悉上開資料,是 關於被繼承人張國海於78年間有無出賣土地,再審原告即 已知悉其情,卻不提出為攻擊防禦方法,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得再以此理由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股票買進、賣出報告說明書均是在78年 間,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時,即表示伊有 投資股票賺錢,故再審原告早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審理程 序中即可提出資料或請求函詢,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但書,即不得再以此提出再審。另就股票買賣資料 部分,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160號、98年度台上字12 58號判決意旨,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款之適用。 再者,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股票買賣資料部分,依常理股票 買賣係隨時買進賣出,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有結存金額用以 支付興建系爭房屋,且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自 承78年間每月收僅2 、3 萬,顯見其無資力興建系爭房屋 ,自難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報告說明書證明再審原告有出 資建屋。
(四)綜上,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497 條之規定不符。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固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積極的適用 法規錯誤即所適用之法規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現尚有效之解釋及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 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言。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 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為司法院 釋字第177 號解釋所明示。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 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要 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定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參酌證人張素真張素春陳張金好均證 述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張國海出資所興建等語,及臺中市豐 原區戶政事務所103 年7 月28日函文檢附之申請資料及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 年7 月8 日函文檢附之申報 書(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一第113 至119 頁、第10 9 頁),其上均記載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房主為被繼承人張 國海乙節,而再審原告亦自陳上開2 份文件係由其代理被繼 承人張國海所填載一情,與再審原告曾於本件原確定判決審 理時陳稱:伊姐姐曾以伊之名義找花蓮的代書申報遺產稅等 語,及證人邱延壽證稱被繼承人張國海之遺產申報過程乙節 ,參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函覆本件95年10月30日及95年 5 月4 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其上確有代理人為再審原告之 記載各情,而認再審原告既將系爭房屋之房主登記為被繼承 人張國海所有,並據以申報房屋稅籍資料,顯見再審原告主 觀亦認系爭房屋確為被繼承人張國海所有,否則再審原告為 何在上開資料不逕載明再審原告為稅籍名義人及所有人,俾 免日後發生爭議?
⒉原確定判決並認再審原告既參與遺產稅申報之相關手續,其 於拋棄繼承時系爭房屋會成為被繼承人張國海遺產一部分亦 所得知悉,惟其仍拋棄繼承,足見再審原告認系爭房屋確屬



被繼承人張國海所有。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傳喚證人詹吉昌雖證稱:系爭房屋 是大約於76年間,再審原告請伊代工,確定是在76年就開始 蓋了等語(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一第40頁至42頁) ,再審原告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大約是76年左右請證人 興建系爭房屋等語(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一第46頁 ),嗣再審原告於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時改稱:系爭房 屋正確興建日期為78年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及證人詹吉昌 之聲明書為證(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二第70頁、第 101 頁、第102 頁),足證再審原告一開始亦不確定系爭房 屋係何時興建。而證人詹吉昌及張清德雖另證稱:興建系爭 房屋之資金是再審原告所交付等語,然渠等亦均稱不知再審 原告所付金錢從何而來等語,自難認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出 資興建。再審原告雖復提出其存摺資料,欲證明於78年時其 係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惟依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 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時所稱:系爭房屋大約花了一、二 百萬元(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一第46頁),然再審 原告所提之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資料,雖於77年2 月 2 日時存款達295 萬6,607 元,惟該存款係票據及轉帳金額 所合計,且各於78年3 月10日及78年3 月28日提領70萬元及 193 萬元,其後帳戶內僅存數10萬元至數萬元,則該票據及 轉帳是否確屬再審原告所有已值存疑,其餘之存款亦30、40 萬元至數萬元,是否足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款並維持再審 原告日常之所需,亦值存疑,況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以 上開存款支付系爭房屋之興建款項等節。
⒊承上,乃原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認 定結果,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則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心證 如何形成,既業據原確定判決參酌兩造所聲明、主張之各項 事證論述綦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前開 認定,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仍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則再審 原告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即無理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 指前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 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 ,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若已 在前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之 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判斷,則為已加斟酌,不得



作為再審理由。查原確定判決既已就被繼承人張國海之遺 產申報過程而為調查,已如前述,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斟酌就土地申請書中再審原告簽名非真正一事,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云云,自屬無據。
(三)另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 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是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 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倘 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 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 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 即與該條所定之要件不符,而不得認已具備再審理由。再 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497 條所規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及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 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而主張其得以78年間之系爭買 賣報告書,證明其於78年確有資力興建系爭房屋等語。然 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第一審103 年6 月10日審理時 ,陳稱:「(怎麼會有那麼多錢興建系爭房屋?)我有投 資股票賺錢」等語(見103 年度豐簡字第134 號卷一第46 頁),顯見本件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已知悉 有系爭買賣報告書及78年投資股票賺錢等情事,並已知有 該證物可據以使用,然其未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提出系 爭買賣報告書,是再審原告並非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 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況縱認系爭買賣 報告書核屬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之證據,惟系爭買賣報告書亦僅得認定再 審原告於78年間確有購買股票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再 審原告確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則再審原告主張原 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原因, 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背法 令及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處,本 件依其再審意旨足認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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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