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蘇郁嵐
相 對 人 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他字第1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 文、第2 項後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4 日以104 年度司他字第17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之終局處分,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 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 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 、第84條均有明定。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訴訟費用,以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為原則,然若當事人為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相 互讓步以終止或防止爭執之發生,已無所謂訴訟勝敗之問題 ,因之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依法應各自負擔,但當事人別有 約定者,仍應尊重當事人之意。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給付工資事件而向鈞院起訴(10 4 年度中勞簡字第64號,下稱前案),因異議人生活困難, 而向鈞院聲請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獲同意(104 年度中救字 第36號),嗣於104 年12月23日下日3 時30分許,前案開庭 時達成訴訟上和解,當時承審法官曾提及無需繳納訴訟費用 ,亦無須退款,詎鈞院司法事務官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 費407 元,實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以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 起給付工資訴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4 年度中勞簡字第 64號審理,異議人於起訴時所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 105,185 元,嗣於訴訟中擴張為117,722 元(其中12,537為 擴張部分),而請求相對人超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 117,722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於104 年9 月22日以104 年度中救字第36號裁定准許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上開訴訟於10 4 年12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審理時達成和解,和解筆錄並 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 應向本院給付訴訟費用額為407 元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中 勞簡字第64號和解筆錄、104 年度中救字第36號裁定、104 年度司他字第170 號裁定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 屬實。次查,本件異議人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722 元 ,異議人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 意旨及程序經濟,本件訴訟因和解成立而終結,異議人應負 擔之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之3 分之1 即407 元(1220/ 3 =407,元以下4 捨5 入)。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 納因准許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407 元,於法並 無違誤。
五、至異議人以前案法官於和解時曾提及無需繳納訴訟費用,亦 無須退款等語。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和解時之錄音光碟 所示,前案法官並未在和解時提及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或無須 退款等語,異議人就此恐有誤會。至異議人主張無資力支付 訴訟費用,係執行問題,尚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准予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於訴訟終結後,仍應負擔應由其負擔之 訴訟費用,不得以無資力據為不負該義務之抗辯,異議人之 主張,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裁定核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並依兩造於訴訟上和 解內容,諭知異議人應繳納407 元,於法核無不合,異議意 旨猶執上揭爭執等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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