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7號
異 議 人 何松餘
相 對 人 林秀元
林晋莊
林晋榮
林晋宏
林晋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 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於鈞院之本訴即101年度訴字第2200號給付代墊款事 件中,係請求異議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82萬5121元,而 異議人以300萬元為假扣押之反擔保,而本訴經鈞院第一審 判決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228萬9514元,並判決准予相對人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而異議人亦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在案 ,是以鈞院第一審民事判決已變更原假扣押裁定之准許金額 ,故本件假扣押之原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且異議人並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足證相對人 不反對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基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應有理由,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供擔保,與擔保 假執行判決之免為假執行所供擔保之性質各別,供擔保人不 得以其就免為假執行供擔保而主張前此為假扣押所供擔保之 原因消滅;意即假扣押為保全程序,假執行係本案之執行程 序,而該兩者,既經債權人分別提供擔保以擔保債務人分別 因假扣押及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後,始予准許,是其性質 上顯不相同,自不得以相對人僅供免為假執行之擔保後,即 謂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1號、 72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法為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 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及本案請求為同一,惟假 扣押反擔保及假執行反擔保所欲擔保之範圍及性質各有不同 ;易言之,前者在擔保聲請人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可能造成之損害;而後者在擔保聲請人 供反擔保後免為或撤銷本案之假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可能造成 之損害,故兩者之範圍及性質均不同,並非擔保本案債權之 實現。如認在同一請求權下之保全程序與假執行程序,其擔 保可相互流用,則保全程序後之假執行程序豈不形同虛設。 職此,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院101年度司 執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係因異議人供反擔保始塗銷 查封登記,而本院101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撤 銷,自難謂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據上以言,異議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原裁定所為 駁回異議人聲請取回本件擔保提存物之處分,洵無不當。本 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