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3號
TCDV,105,事聲,13,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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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曾爵伶(原名曾秀玫)
      曾春祥
相 對 人 林宏駿(原名林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
5年1月27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5年度司他字第4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 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 ,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 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 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 5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曾爵伶部分:
異議人曾爵伶是中度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經濟拮据,實 在無力償還訴訟費用,訴訟已讓異議人身心俱疲、心力交 瘁、鬱鬱寡歡,只能黯然接受,雖傷心欲絕,但仍不知自 己作錯何事,也沒有能力繳納如此龐大的金額,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異議人曾春祥部分:
異議人曾春祥於104年度訴字第519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中 雖為被告,但該事件主要是另一被告曾爵伶不願履行移轉 登記,且避不見面,而異議人亦提供資料協助相對人爭取



權益,異議人為善意之當事人且無過失,目前因中年失業 ,實無能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准予由另一被告曾爵伶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三、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相對人即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4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請求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民事判 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曾爵伶曾春祥負擔確定在案 ,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證。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50萬元,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萬5550 元,是以異議人曾爵伶曾春祥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 4萬5550元。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於法並無 違誤,異議人聲請本院廢棄原裁定,實無理由。至於異議人 曾春祥主張於104年度訴字第519號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中,其 雖為被告,但該事件主要是另一被告曾爵伶不願履行移轉登 記,且避不見面,而其亦提供資料協助相對人爭取權益,故 其為善意之當事人且無過失,目前因中年失業,實無能力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由另一被告曾爵 伶繳納本件訴訟費用等語。惟查,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 ?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 ,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業如 前述,異議人曾春祥於確認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再就訴訟費 用應由何人負擔為爭執,顯與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嘉 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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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