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5年度,11號
TCDV,105,事聲,11,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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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人 杜開春
相 對 人 王永逾
      楊宛雨(即楊萬全暨陳美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事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 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 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 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 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 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 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 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1379號民 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正本,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至異議人 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 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受僱人,經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 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置於上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並於同日將該裁定正本依法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清泉派出所,經10日已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本院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且異議人之住所係位在臺中市沙鹿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而異 議人不服原裁定,於104年12月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前開 10日不變期間,本件聲明異議,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件自86年11月27日起即繫屬於 鈞院沙鹿簡易庭,案號為87年度沙調字第568號,而異議人 於87年4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於同 年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合計16,000元,均係於87年



度沙調字第568號調解程序所繳納鑑界費用,因屢次鑑界有 誤差,致無法達成和解,鈞院遂於89年2月19日囑託內政部 土地測量局測量,並做出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足見自86年11月27日起至89年2月19日止所支出鑑界費用均 屬88年度沙簡字第563號事件之訴訟費用,而原裁定將前開2 筆鑑界費用予以剔除,顯然有誤。(二)未免浪費司法資源 ,附上聲請時漏未一併列入請求收據影本(於86年12月23日 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及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 元),請重新裁定訴訟費用為52,285元等語。(至原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美玉部分,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2月28 日裁定撤銷)。
三、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 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 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 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 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
四、異議人主張其於87年4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7年 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6年12月23日支出鑑界費 用8,000元、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等情,固 提出土地複丈申請書及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影本 為證。經查:(一)異議人於87年10月19日向本院沙鹿簡易 庭具狀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87年度沙調字第 568號受理在案,並先後於88年1月7日及同年4月28日履勘現 場(88年1月7日因當事人未至地政機關繳納規費,故僅進行 現場履勘),嗣於88年7月6日調解不成立而改分為88年度沙 簡字第563號,並於89年2月19日履勘現場及囑託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測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沙簡字第 56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二)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派員詳核歷次土地複丈申請書及土地複丈圖, 僅有依本院88年1月11日沙簡民悠87沙調568字第113號函辦



理測量鑑定,該案所繳納土地複丈規費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費 合計8,290元,至本院88年11月29日中院沙洋簡563字第7884 號函查無送件辦理之土地複丈案等情,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 務所104年11月2日清地二字第1040010763號函在卷可稽,自 堪信為真實。(三)綜上,足認異議人主張其於87年4月23 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於87年7月21日支出鑑界費用 8,000元、於86年12月23日支出鑑界費用8,000元,均係在異 議人於87年10月19日向本院具狀訴請返還土地之前所支出, 至異議人主張其於88年12月1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乙節, 本院則未至現場履勘,客觀上尚難認為係進行該件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原裁定未將上開金額列為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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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