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666號
原 告 李易洋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 告 李藶錦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詹成志
陳錦祥
陳耀楨
李心儀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509號),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66號),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榮福、李心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被告尤榮福、李心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尤榮福、李心儀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尤榮福係執業律師,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詐欺等案件中,受任為 該案告訴人李藶錦、詹志成、陳錦祥及陳耀楨(下稱被告李 藶錦等4人)之告訴代理人。渠等明知該案被告李易洋(即 本案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偵查中當庭提出交由被告 尤榮福保管之陽信商業銀行大業簡易型分行(下稱陽信商銀 )票號AB7103159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0萬元、申請 簽發人為蘇招治、受款人為李易洋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僅供擔保,非作為還款之用,更無原告先 行兌現之授權。且依被告尤榮福所撰寫之書狀內容乃係被告 尤榮福代理被告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及陳耀楨要求該案 被告即原告解除禁背之要求以及明確為「…實形同廢紙,日 後被告李易洋,仍可藉由其他技倆,取回或稀釋此等本應於 返還於告訴人等之款項,告訴人等之權利實無法獲得確實保 障。」之表示;加之桃園地檢署101年11月26日偵訊中原告 斯時辯護人方興中律師所為「這是單純投資的民事糾紛‧‧
‧目前投資還在進行,如果錢要退還,至少要經過清算程序 ,不是說還錢就還錢。當初被告同意開720萬元的本票,是 要證明投資的錢目前還在,他沒有侵占意圖,他是說拿出來 證明,不是說要把這張本票還給告訴人」及原告斯時所為「 我的條件是如果要退夥錢就全部拿回去,但土地也要歸還給 我」等陳述,乃可證明被告尤榮福與被告李藶錦、詹成志、 陳錦祥及陳耀楨明知系爭支票根本不是要讓被告尤榮福、李 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及陳耀楨或他人所兌現,原告更沒有 為讓被告尤榮福與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及陳耀楨藉系爭 支票之兌現而取得720萬元款項之授權或表示,足認被告尤 榮福、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及陳耀楨為取得無法經由合 法管道獲取之系爭支票票款(即被告書狀所稱之保障權利) 之不法利益,乃與被告李心儀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尤榮福指示被告李心儀 於102年1月10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李 易洋」,復於同日至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台北富 邦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帳號747-168-14 2828號帳戶,再於102年1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李心儀 ,由被告李心儀於102年1月2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富邦銀 行,並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李易洋」之簽名,表彰係支票 受款人李易洋親自提示兌付支票,致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李 心儀為李易洋本人而同意收受支票,由陽信商銀將720萬元 款項匯入被告李心儀以「李易洋」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中。嗣被告李心儀將720萬元款項匯至其原本使用 之台新銀行南屯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戶名李心儀、帳號 2054-1000-024508號帳戶,再於102年2月1日轉帳520萬元至 被告尤榮福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下稱臺灣銀行) 帳號0100-0803-4183號帳戶中,另於102年2月3日至4日間, 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被告尤榮福,並於102年2月7日向臺中市 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姓名回李心儀。而遲至102年2月 8日經陽信銀行大業簡易分行通知,原告方知系爭支票票款 已遭人盜領,而受有720萬元之財產損失。
㈡、被告上開所為顯已犯刑法第339條之犯罪,且由被告尤榮福 於系爭支票款項720萬在於102年1月28日遭被告盜領後,被 告尤榮福於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26日偵訊時乃刻意隱瞞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系爭支票已被提領事實而謊稱支票尚未提領之 情形,可知被告尤榮福確實有為自己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意 圖,否則被告尤榮福根本不須對檢察官說謊。
㈢、被告以前揭故意詐欺行為盜領原告所提供之720萬元擔保票 據,致使原告受有720萬元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20萬元予原告以回復原告未受侵害前之原狀。㈣、並聲明:⑴被告尤榮福、李心儀、李藶錦、詹成志、陳錦祥 及陳耀楨應連帶賠償720萬元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尤榮福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稱關於改名兌現支票乙事事前 與被告李藶錦等4人有討論過,事後亦有告知其餘被告,足 認被告李藶錦等4人事前既有概括授權,事後被告尤榮福亦 有告知犯罪結果,則被告李藶錦等4人豈能不知本案改名取 款之事。又金錢之給付或往來存在混同問題,無法如一般物 體原物歸還被告李藶錦等4人於前案訴訟既有委任被告尤榮 福為告訴代理人,則就其相關法律不該稱皆不知悉,而主張 原告所交付之票據所載款項就被告李藶錦等4人之金錢實不 足採。
⑵、被告李藶錦辯稱有擔保的問題云云,惟查兩造間並無擔保之 約定,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開庭時,僅稱其只要證明錢還 在,且希望將金錢交給承辦檢察官,是兩造間不可能存在擔 保問題,況兩造根本沒有就系爭720萬元面額之票據所擔保 之債權為任何形式上之約定,當初在刑事案件就原告與被告 李藶錦等4人之法律關係就有爭執,也未曾結算。被告李藶 錦對兩造間有擔保之約定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尤榮福兼共同訴訟代理人則以:本件被告並無侵權行為 ,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因為這筆錢係當初原告親口向承辦 檢察官坦承為被告李藶錦等4人交給其保管之3900萬元之結 餘款還在,原告既已坦承是被告李藶錦等4人交給他保管的 結餘款,沒有混同的問題。本件被告沒有意圖為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施用詐術陷銀行於錯誤,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 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此外,被告李藶錦等4人確實沒有授權 被告尤榮福以改名之方式兌換支票,雖然事前曾討論到得以 此方式將錢提領變現,事後亦有告知,4人並無意見,然被 告李藶錦等4人確實沒有授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李藶錦另抗辯:
⑴、原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應證明其損害之存在: 原告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偵查案件中提出系 爭支票並交付被告尤榮福,原告於該刑案偵訊中辯稱其無被 指訴之犯行,而稱因地主很多,伊尚在協商中,已登記過戶 318.26坪,但有些土地有地上物等原因遂未過戶,並提出系 爭支票證明其並未將被告李藶錦等4人之購地餘款吞沒花用
,且將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尤榮福,以為擔保。據上可知,原 告以系爭支票提供擔保,其所擔保之標的係其依其與被告李 藶錦等4人之約定將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李藶錦等4人之 債務。而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342號等民事判決,原告顯未依約 履行其債務,而應給付被告李藶錦10,205,47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是原告既未履行其以系爭支票擔保之債務,自應容 認被告李藶錦等4人就擔保物即系爭支票取償,要無請求返 還系爭支票之權利,何有損害可言。
⑵、被告將系爭支票變現保管,無損原告受款人地位之利益: 系爭支票以原告為受款人,支票受款人對支票之權利無非提 示支票而領取票面金額之現金,系爭支票雖經被告尤榮福、 李心儀予以提兌現金,然該720萬元現金仍置於被告尤榮福 保管中並未分配於被告李藶錦等4人,是被告尤榮福僅係將 原告之擔保物由保管支票之狀態變更為現金保管,要無損於 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而本於受款人地位所得受之利益, 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尤榮福返還其所保管之擔保物,然原告 既未因被告尤榮福、李心儀兌領系爭支票而有實質上之損害 ,則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則,原告為 本件請求,誠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 藶錦等4人授權被告尤榮福,並由被告尤榮福指示被告李心 儀至戶政事務所更名為「李易洋」,再以「李易洋」之名義 冒充為原告,至台北富邦銀行,將原告在偵查中依檢察官指 示交付予被告尤榮福保管之系爭支票提示後兌領720萬元, 致原告受有720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11479號起訴書、被告李藶錦等4人出具之同意書、補充告訴 理由狀、偵訊筆錄、勘驗筆錄等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本件係 由被告尤榮福指示被告李心儀至戶政事務所更名為「李易洋 」,並以「李易洋」名義兌領系爭支票,惟否認被告有何不 法行為,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李藶錦等4人亦未 授權被告尤榮福、李心儀以更名方式兌領系爭支票等語置辯 。則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⑴被告所為是否構成民法第18 4條、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⑵原告是否受有損害?⑶原告 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應給付720 萬元,有無理由?
㈡、查,本件被告尤榮福於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130號詐 欺等案件中,受任為該案告訴人李藶錦等4人(即本案被告 )之告訴代理人。該案被告李易洋(即本案原告)於101年 11月13日偵查中當庭提出系爭支票,交由被告尤榮福保管。 嗣被告尤榮福指示被告李心儀於102年1月10日向臺中市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更名為「李易洋」,復於同日至台北富邦 銀行申請開立戶名為「李易洋」、帳號747-168-142828號帳 戶,再於102年1月27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李心儀,由被告 李心儀於102年1月28日持系爭支票前往台北富邦銀行,並在 支票背面簽「李易洋」之簽名,表彰係系爭支票受款人李易 洋親自提示兌付系爭支票,銀行行員收受系爭支票,透過票 據交換後由陽信商銀將720萬元款項匯入被告李心儀以「李 易洋」名義開立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中。嗣被告李心儀 將720萬元款項匯至其原本使用之台新銀行上開帳戶,再於 102年2月1日轉帳520萬元至被告尤榮福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 上開帳戶中,另於102年2月3日至4日間,將現金200萬元交 予被告尤榮福,並於102年2月7日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 所申請變更姓名回李心儀等保管支票及領取過程,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刑事委任書狀1紙、系爭支票影本1紙、臺中市南 屯區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5日中市○○○○○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102年1月10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李心儀之 戶籍謄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戶名「李易洋」、帳號747-168 -142828號帳戶存摺內頁1紙、上開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102年6月25日函檢附之102年2月7日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1份 、陽信商銀102年6月28日陽信大業字第102008號函檢附之申 請簽發支票資料影本1份、台北富邦銀行102年7月1日北富銀 南台中字第1020000009號函暨檢附之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 102年7月16日北富銀南台中字第1020000011號函1紙、台新 銀行102年7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4671號函暨檢附之基本 資料1份、102年10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218402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明細1份、臺灣銀行102年10月17日臺中營密字第1025 0050641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等在 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他字第4427號卷【下稱4427號 他卷】第85至86頁、102年度偵字第12921號卷【下稱12921 號偵卷】第17、28至29、18、19、26反至27反、38至40、43 至44、47、50至51、80至82、94至96頁),堪認為真實。㈢、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於保護權利,至所稱權利是否包括債權 ,原則上應採取否定見解,蓋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 間,債權人對於給付標的物或債務人之給付行為並無支配力 ,且不具備典型社會公開性,第三人難以知悉,考量債務人 之意思自由及社會經濟生活之競爭,應作限制之解釋,由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為侵害債權之規範基礎(王澤 鑑,侵權行為法(一),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198頁 ,2008年3月)。次按票據為有價證券之一種,其所表彰之 權利,係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所載之文義請求一定 金額之給付,應屬債權證券(王志誠,票據法,第55頁, 2008年9月,3版)。是票據既為債權證券,就票據上權利之 侵害,應係對債權之侵害,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 範之客體。經查:
⑴、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尤榮福保管之緣由,係因被告李藶錦等 4人前以原告為刑事被告,向桃園地檢署申告主張原告以購 買桃園市○○區○○段000地號、870地號、870之3地號及87 5地號土地為由,邀被告李藶錦等4人出資38,487,000元,原 告於收受土地投資款後,僅將部分土地318.26坪過戶登記, 且原告未能返還土地投資餘款1,090萬元並予以挪用侵占, 而而對原告提起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乙情,有李藶錦等4 人提出之101年7月31日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見4427號他卷 第1至4頁)。又原告在桃園地檢署101年10月23日偵查庭中 表示投資款尚存720萬元,檢察官當庭表示該720萬元先暫時 給李藶錦等4人,原告並未允諾,且表示:「不是歸還,就 是我證明我拿了錢,我還要運作」,其後原告在桃園地檢署 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中提出系爭支票,並同意交由李藶錦 等4人之告訴代理人即被告尤榮福保管,經在場之李藶錦表 示系爭支票為禁止轉讓背書,無法提示兌現,原告當場表示 :「我幹嘛給你領」、「要經我同意」,原告斯時之辯護人 並於桃園地檢署101年11月26日偵查庭時,表示系爭支票係 欲證明李藶錦等4人之投資金額還在,並非要把系爭支票還 給李藶錦等4人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桃園地檢署 101年10月23日及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13頁正面、第117 頁正面),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見12921號偵卷第121頁),另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 時證稱:因為伊跟李藶錦他們這些投資人之間,本來有投資 一塊在大溪的土地,後來他們不願意投資了,想要把錢拿回 去,他們說伊花掉720萬元,告伊侵占用掉。檢察官就說伊 要拿出來證實伊沒有花掉,伊就拿那張台支本票出來,伊先
交給檢察官,檢察官再把票交給尤榮福,伊把這筆錢拿出來 表示證明還在。當時剛好蘇招治有這筆720萬元要給伊,伊 就拿來給當時承辦的檢察官證明李藶錦他們給伊投資的這筆 錢還在,伊並沒有花掉。當時檢察官說這張票請告訴代理人 保管,而當時告訴代理人是尤榮福,本來是說要回去,伊說 不可能,這筆錢是還沒有整合土地完成,要另外再買土地的 ,尤榮福保管過沒多久他就領了。當時伊跟李藶錦他們之間 ,還有土地合作關係要釐清,伊只是把這個720萬元拿出來 證實說確實金額還在,伊並沒有花掉。因為這筆錢本來就是 不能給股東領,所以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因為這是要把這 筆土地完成的錢,不是給他們領的,前面土地也過戶給他們 了,他們就把它賣掉,邊在訴訟他就邊賣掉了,又把伊這個 錢要拿回去,變成伊不單單做白工,伊還要墊很多錢下去, 這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62至165頁正面、第167頁 正反面)。由上情可知,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在桃園地檢 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尤榮福保管之目的係欲 證明投資款尚存72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被告李藶錦等4人之 債務,堪予認定。
⑵、而系爭支票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並指定「李易 洋」即原告,即僅原告始能兌現系爭支票。而依據被告尤榮 福在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收受保管系爭支票時,當庭表示 :「報告檢座,當然這個是銀行支票,那只是說,等於說他 (即告訴人)還是沒有交出來,還是禁背」、「收這個票, 我們有收等於沒收,他(即告訴人)有付等於沒付」,此經 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101年11月13日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 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117頁正 面、第120頁正面),被告尤榮福復於101年11月21日出具答 辯狀記載:「李易洋以提出指明為自己、禁止背書轉讓之銀 行本票1紙,亟圖暫以此舉卸免侵占罪責,而告訴人等僅持 有該銀行本票,實形同廢紙,日後被告(即李易洋)仍可藉 由其他伎倆,取回或稀釋此等本應於返還告訴人等之款項, 告訴人之權利實無法獲得確實保障」等語(見4427號他卷第 113頁);另於103年3月27日偵查庭庭呈答辯狀記載:系爭 支票若未能兌現,一則支票僅有一年之時效期間,二則倘未 能兌現,仍只留存於原告對銀行之金錢債權,原告亦可藉製 作假債權等方式,從中扣押甚至取回該支票及金額,被告李 藶錦等4人等交付之金額豈非血本無歸等語(見桃園地檢署 103年偵字第3180號卷【下稱3180號偵卷】第39頁);而被 告李心儀於偵查中亦坦認其知悉系爭支票並非是由女性之「 李易洋」為受款人,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自承:伊覺得如
果是銀行開出來的票,任何人去改、取走別人的票是錯誤的 等語(見3180號偵卷第25頁、本院刑事卷第220頁),足見 被告尤榮福及李心儀顯然知悉系爭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僅得由原告李易洋作為受款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並非 改名為「李易洋」之被告李心儀,被告尤榮福指示被告李心 儀改名為「李易洋」後,被告李心儀以「李易洋」名義至富 邦銀行兌現提領系爭支票,透過上開方式欺瞞台北富邦銀行 行員,使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誤以為被告李心儀即為系爭支票 事實上指定之原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因而陷於錯誤而兌現 付款,則被告尤榮福、李心儀顯有施用詐術,使銀行人員陷 於錯誤交付財物無誤,被告辯稱其改名之行為為憲法所保護 ,非屬詐術云云,洵無足採。
⑶、又被告辯稱該720萬元現金仍置於被告尤榮福保管中並未分 配於被告李藶錦等4人,是被告尤榮福僅係將原告之擔保物 由保管支票之狀態變更為現金保管,要無損於原告為系爭支 票之受款人而本於受款人地位所得受之利益等語,惟據被告 尤榮福於103年3月27日偵查庭答辯狀記載:系爭支票若未能 兌現,一則支票僅有一年之時效期間,二則倘未能兌現,仍 只留存於原告對銀行之金錢債權,原告亦可藉製作假債權等 方式,從中扣押甚至取回該支票及金額,被告李藶錦等4人 等交付之金額豈非血本無歸等語,顯見被告尤榮福係為取得 系爭720萬元,因而兌現系爭支票,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排除 原告對系爭支票之使用收益而為之。查系爭支票所表彰之 720萬元固然係前揭土地投資款項所餘尾款,然原告於101年 11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尤 榮福保管之目的係欲證明投資款尚存720萬元,並非用以償 還李藶錦等4人之債務,已如前述,另被告尤榮福另案受李 藶錦、陳耀楨委任,對原告起訴提起有關上開土地投資糾紛 之返還委任費用民事訴訟,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李藶錦及陳耀楨10,205,47 0元、4,082,188元及法定利息,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 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駁回被告(即本案原告)上訴及最高 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定駁回被告(即本案原告) 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 第11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然縱上開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 返還李藶錦、陳耀楨超過720萬元之金額,於未循民事執行 程序之情形下,李藶錦、陳耀楨亦無何可逕自提示系爭支票 而受償之權利,從而,被告李藶錦等4人對於系爭支票所表 彰之720萬元既無何正當權利可支配使用,被告尤榮福於未 告知原告情形下,逕自透過指示被告李心儀改名之方式提示
兌現系爭支票,自屬不法甚明。且佐以桃園地檢署102年2月 26日開庭時,原告斯時之辯護人表示系爭支票已經被人兌現 領走,被告尤榮福卻表示:「應該沒有這回事」、「這張票 還在我這裡」等語,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2年2月26日 開庭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12921號偵卷第121 頁反面),倘若被告尤榮福並無排除原告對系爭支票之使用 收益,何以隱瞞兌現系爭支票一事,另被告尤榮福於103年3 月13日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供稱:「(問:102年2月26日開庭 內容顯示李易洋開庭的辯護人稱系爭支票已經被人兌現領走 ,尤榮福還稱票還在你那裡?)因為當時據我們所知道李藶 錦所交付的錢已經被李易洋花用,我們不想讓李易洋知道我 們已經把錢領走。」(見3180號偵卷第15頁),均足徵被告 尤榮福有為被告李藶錦等4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並非如其所 辯僅是要將「支票保管」型態轉為「現金保管」型態。⑷、而被告尤榮福、李心儀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1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均得易科罰金 在案。又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在桃園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 系爭支票時,亦表明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尤榮福保管之目的 係為證明投資款尚存720萬元,非為償還被告債務之用,已 如上述,是被告尤榮福明知系爭支票係作擔保之用,且為禁 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仍指示被告李心儀將姓名更改為「李易 洋」並兌現系爭支票,顯係出於故意更改姓名至與原告相同 ,而行使原告之權利,將原告提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 支票兌現,以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侵害原告之受領 、兌現系爭支票面額720萬元之權利及利益,而加損害於原 告,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㈣、綜上,被告尤榮福、李心儀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原告受領、兌現系爭支票之權利及利益而致原告受有 720萬元損害,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尤榮福、李心儀應連 帶賠償原告720萬元,為屬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李藶錦等4人與被告尤榮福、李心儀基於 共同詐欺之犯意而盜領系爭支票,致使原告受有720萬元之 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李藶錦等4人所否認 。而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被告李藶錦等4人構成侵權行為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本件雖據被告尤榮福於本院陳稱:其事前曾與 被告李藶錦4人討論到得以改名之方式將錢提領變現,事後 亦有告知,4人並無意見,但被告李藶錦等4人確實沒有授意 被告尤榮福以前揭改名方式兌領支票等語。查,原告雖主張 被告李藶錦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原告既未舉證 被告李藶錦等4人有何參與兌領系爭支票之行為,或有何具 體之授權行為,授權被告尤榮福以改名方式兌領系爭支票, 尚難僅以被告尤榮福陳稱渠等事前曾討論此事,逕認被告李 藶錦等4人確有授權,並與被告尤榮福、李心儀有共同侵權 行為之故意;再者,原告前向桃園地檢署對被告李藶錦提起 共同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經桃園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 129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李藶錦等4人有何參與系爭支票兌現之行為、或被告就上 開行為確實知情,而仍利用被告尤榮福及李心儀之行為等事 證,自無從認定被告李藶錦等4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屬實,自應承受 此項利己事實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李藶錦等4人關於將原告系爭支票兌現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李藶錦等4人連帶賠償720萬 元予原告,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尤榮福、李心儀連帶給付72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准予 被告尤榮福、李心儀以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論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