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651號
TCDV,104,重訴,651,2016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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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洪明義
複 代理人 周佳慧
被   告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念平
被   告 孫麗華
      吳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4頁附表編號1:利率(年息)欄內「3.25%」之記載,應更正為「3.52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4日所為104年度重訴字第651號之民 事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第2頁倒數第2行已記載利率:系爭 放款借據借款「3.525%」,故原判決正本及原本第4頁附表 編號1:利率(年息)欄內「3.25%」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 錯誤,應更正為「3.525%」,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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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