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448號
TCDV,104,重訴,448,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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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吳維瑄
原   告 吳承恩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依婷
原   告 吳孫招智
訴訟代理人 吳水發
被   告 楊炳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婷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原告吳維瑄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原告吳承恩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零叁元、原告吳孫招智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依婷吳維瑄吳承恩吳孫招智分別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零陸佰貳拾柒元、新臺幣陸拾壹萬壹仟陸佰零叁元、新臺幣陸拾叁萬陸仟柒佰零壹元、新臺幣叁拾貳萬肆仟零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肆仟捌佰壹拾元、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零壹佰零叁元、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柒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陳依婷吳維瑄吳承恩吳孫招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明蕙楊炳勝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⑴、被告楊炳勝劉明蕙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依婷新臺幣 (下同)2,271,8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楊炳勝劉明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維瑄2,334,81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被告楊炳勝劉明蕙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承恩2,41 0,1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炳勝劉明蕙應連 帶給付原告吳孫招智1,472,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 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嗣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劉明蕙 與原告成立調解,原告爰於105年2月16日變更聲明為「⑴、 被告楊炳勝應給付原告陳依婷2,271,881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⑵、被告楊炳勝應給付原告吳維瑄2,334, 81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楊炳勝應給付原告吳承恩2,410,103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被告楊炳勝應給付原告吳孫招智 1,472,07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⑸、願供擔保,請准予假 執行」。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楊炳勝於103年7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不 詳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於同月26 日上午10時許,毒品藥性作用尚未消退,駕駛交通工具之判 斷能力欠佳、操控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原應注意不 得駕車上路,竟向訴外人劉明蕙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搭載友人陳鴻 銓,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由東往西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 218巷交岔路口時,適同向前方有訴外人蕭正忠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暫停等候,擬待對 向車流通過後,左轉進入上開東山路1段218巷,此時被告本 應注意於劃有方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而當時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毒品藥力作用 致判斷能力降低,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逆向行 駛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自小客車及上開由蕭正忠所駕駛之營業 大貨車前行,因控力變差而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路旁,撞擊步 行行經該處之吳孟育,致吳孟育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多 重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中午12 時16分死亡,被告上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交訴 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
㈡、被告楊炳勝過失駕駛肇事行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與被害 人吳孟育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2項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陳依婷部分2,271,881元:
①、殯葬費192,200元:原告陳依婷為被害人吳孟育辦理殯葬事 宜,支出殯葬禮儀費192,200元。
②、扶養費1,079,681元:
原告陳依婷為被害人吳孟育之配偶,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第1116條之1前段之規定,得受配偶之扶養,因被害 人吳孟育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主計處公布之102年 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7,660元,計算式:19,80 5元×12個月=237,660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於103年7月26 日,原告陳依婷(73年9月28日生)事故發生時30歲,依內 政部統計處資料「10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陳依 婷尚有平均餘命54.05年,則屆滿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平 均餘命19.05年。又原告陳依婷除配偶即被害人吳孟育外, 尚育有二名子女即原告吳維瑄吳承恩。按前開平均每人年 消費支出237,66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陳依婷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 害為1,079,681元。【計算式:[(237,660元×13.60324708 )+237,660元×(14.1160676- 13.60324708 )×0.05]3 人=(3,232,948+6,094)3人=1,079,681元】③、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被害人吳孟育與原告陳依婷結褵6 年許,感情甚篤,正值人生春秋鼎盛、養育家庭之際,卻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驟逝,悲痛,生活、感情及經濟均頓失依靠 ,未來還要獨自承受喪夫之痛,獨自肩負起家庭經濟之重, 所遺留之一雙年幼子女,從小頓失父愛,原告一肩扛起母代 父職之責,仍難以彌補父親在幼年成長過程中的重要角色, 其痛苦故難以言喻,身心受創,萬念俱灰,對此部分爰請求 賠償1,000,000元,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④、原告陳依婷得請求被告楊炳勝賠2,271,881元(計算式: 192,2 00元+1,079,681元+1,000,000元=2,271,881元)。⑵、原告吳維瑄部分2,334,810元,原告吳承恩部分2,410,103 元:
①、原告吳維瑄扶養費1,334,810元、吳承恩扶養費1,410,103元 :
原告吳維瑄吳承恩係被害人吳孟育之子女,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受被害人吳孟育 之扶養,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受有扶養費之損害。依主計處 公佈之102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7,660元。本 件車禍發生於103年7月26日,原告吳維瑄97年11月11日出生



吳承恩99年5月4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3歲、4.2 歲,至20歲成年分別尚有14.7、15.8年。又除被害人吳孟育 外,配偶即原告陳依婷尚存,按前開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 237, 66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 害為1,334,810元、1,410,103元【計算式:原告吳維瑄:[ (2 37,660元×10.8211714) +237,660元×(11.4094067 -10.821 1714)×0.7]÷2人=(2,571,760元+97,860)÷2 人=1,334, 810元/人。原告吳承恩:[(237,660元× 11.4094067)+237 ,660元×(11.9808352-11.4094067)× 0.8]÷2人=(2,711 ,560元+108,645)÷2人=1,410,103元/ 人】。
②、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原告吳維瑄吳承恩係被害人 吳孟育之子女,被害人吳孟育因被告楊炳勝之侵權行為而死 亡,正值成長階段之原告吳維瑄吳承恩亟需至親的陪伴關 懷與教導,頓失父愛,使幼小心靈必須承受無比沉重的創傷 ,人生尚未開始就無法享受到父愛的珍貴,未來更再無可能 體會父親的存在,無辜受此創傷,失怙之痛,實是一般人難 以想像。原告吳維瑄吳承恩爰各請求賠償1,000,000元, 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萬一。
③、基上,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各得請求被告楊炳勝賠償2,334, 810元、2,410,103元。
⑶、原告吳孫招智部分1,472,071元:①、扶養費472,071元:
原告吳孫招智為被害人吳孟育之母,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本得受扶養,因被害人吳孟育死亡而受有扶養費 之損害。依主計處公佈之102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 支出237,660元,原告吳孫招智31年2月15日出生,於事故發 生時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原告吳孫招智尚有平均餘命15.89年。而原告吳孫招智之子 女除被害人吳孟育外,尚有五名子女,按前開平均每人每年 消費支出237,660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孫招智得請求之扶養費 損害為472,071元【計算式:[(237,660元×11.4094067元 )+237, 660元×(11.9808352-11.4094067)×0.89] /6= (2,711,560+120,867)/6=472,071元。②、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吳孫招智係被害人之母,辛 勤養兒育女後正該享受頤養天年、含飴弄孫,期盼子女成家 立業而享受天倫之樂之際,被害人吳孟育因被告楊炳勝之過 失行為突遭意外,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悲痛,使原本人人



稱羨之幸福家庭,因而破碎困頓,垂暮之年還須承受頓失親 人之難過、痛苦、無依、無助、落寞,非常人所能體會。原 告吳孫招智爰請求賠償1,000,000元,以稍彌補精神痛苦於 萬一。
③、基上,原告吳孫招智得請求被告楊炳勝賠償1,472,071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依婷2,271,881元、原告吳維瑄 2,334,810元、原告吳承恩2,410,103元、原告吳孫招智1,47 2,07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㈢、被告則以:
被告對於原告等之請求及所提證據並不爭執,惟以金額太高 ,無法負擔云云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楊炳勝於103年7月24日凌晨,在臺中市北屯區 太原路不詳旅館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向訴 外人劉明蕙借用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年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搭載友人陳鴻銓,沿臺中市北屯區東 山路1段往市區方向行駛(由東往西),於同日上午10時50 分許,行經東山路1段與東山路1段218巷交岔路口時,因毒 品藥力作用致判斷能力降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 、逆向行駛欲超越前方之不明自小客車前行,因控力變差而 失控衝向對向車道路旁,撞擊步行行經該處之吳孟育,致吳 孟育受有頭胸腹部多處外傷、多重器官損傷出血,經送醫急 救後,仍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訴字第29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而原告吳維 瑄、吳承恩為被害人吳孟育之子女,原告陳依婷為被害人吳 孟育之妻,原告吳孫招智為被害人吳孟育之母,被害人吳孟 育死亡後,原告陳依婷支出殯葬費192,200元,原告吳維瑄吳承恩陳依婷吳孫招智於被害人生前受被害人扶養, 於被害人死亡後,原告吳維瑄吳承恩陳依婷吳孫招智 分別受有扶養費1,334,810元、1,410,103元、1,079,681元 、472,071元之損害,及各受有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等事 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起訴書、戶籍謄本、國寶服務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 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維瑄吳承恩之父、原告陳依婷之 夫、原告吳孫招智之子吳孟育受傷死亡係因被告駕車過失行 為所致,此為被告自認不爭執,被害人吳孟育受傷死亡與被 告之侵權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⑴、殯葬費192,200元:原告因被害人吳孟育死亡,支出殯葬費 192,2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依婷就此部分之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部分:
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 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 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然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查原審既認吳恒雄名下無財 產,吳陳寶雲名下雖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年已53歲,惟目 前無工作及收入,而吳恒雄原來固從事販賣雞肉為業,惟已 逾60歲,尚難期待仍可維持原來之收入,彼二人已達不能維 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夫妻既互負扶養之義務, 則於審酌該二人之扶養義務人時,能否將配偶部分扣除,已 非無疑。且吳陳寶雲名下既有土地及房子各一筆,其價值若 干,攸關其是否已達不能維生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亟待進一步釐清。原審就該部分未詳予調查審認,遽以上開 情詞,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粗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79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陳依婷為73年9 月28 日生,事故發生時30歲,原告吳維瑄97年11月11日出生、吳 承恩99年5 月4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分別為5.3 歲、4.2 歲,原告吳孫招智31年2 月15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72歲 ,有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按。原告陳依婷與被 害人吳孟育為夫妻,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規定, 夫妻間之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即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原告吳孫招智 為害人之母,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必要。至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年僅5.3 歲、4.2 ,自屬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 告陳依婷吳孫招智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陳依婷名 下雖有繼承被害人吳孟育之房屋、土地,原有機車1輛,已 因車禍毀損,汽車3輛,惟102年所得僅數千元,103年所得 僅1萬餘元,原告吳孫招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並無其他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 。足認原告陳依婷吳孫招智符合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 情形。
①、原告陳依婷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79,681元: 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陳依婷為30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依婷尚有平均餘命54 .05 年,則屆滿65歲強制退休後,尚有平均餘命19.05 年。 又原告陳依婷除配偶即被害人吳孟育外,尚育有二名子女即 原告吳維瑄吳承恩,所得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損害之扶 養費應以1/3 計算。又依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台中市平均 每人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式:19,805元×12個月 =237,660元)。按前開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 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原告陳依婷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1,079,681 元。【計 算式:[ (237,660 元×13.60324708 )+237,660元×(14 .1160676- 13.60324708 )×0. 05]3 人= (3,232,948 +6,094)3 人=1,079,68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 來請求部分,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陳依婷 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吳維瑄扶養費1,334,810元、吳承恩扶養費1,410,103元 :
車禍發生時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分別為5.3 歲、4.2 歲,至 20歲成年分別尚有14.7、15.8年。原告吳維瑄吳承恩除被 害人吳孟育扶養外,尚有母親即原告陳依婷得以扶養,所得 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應各以1/2 計算。按前 開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 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吳維瑄、吳承 恩可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1,334,810 元、1,410,103 元【 計算式:原告吳維瑄:[ (237,660 元×10.8211714) +237,660元×(11.4094067-10.821 1714)×0.7]÷2 人= (2,571,760 元+97,860 )÷2 人=1,334, 810 元/ 人。原 告吳承恩:[ (237,660 元×11.4094067)+237 ,660 元× (11.9808352-11.4094067 )×0.8]÷2 人= (2,711,560 元+108,645) ÷2 人=1,410,103元/ 人】。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未來請求部分,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 告吳維瑄吳承恩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③、原告吳孫招智扶養費472,071元:
原告吳孫招智於事故發生時72歲,依內政部統計處資料「台 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原告吳孫招智尚有平均餘命15.89年 。而原告吳孫招智之子女除被害人吳孟育外,尚有5名子女 得以扶養,所得請求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損害之扶養費應各以 1/6計算。按前開平均每人年消費支出237,660元計算得請求 扶養費之賠償金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吳孫招智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為472,071元【計算式:[( 237,660元×11.4094067元)+237, 660元×(11.9808352 -11.4094067)×0.89] /6=(2,711,560+120,867)/6=4 72,07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未來請求部分,已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吳孫招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 為致被害人吳孟育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吳孟育係原告吳 維瑄、吳承恩之父、原告陳依婷之夫、原告吳孫招智之子, 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吳孟育致死,原告精神上遭受相 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陳依婷為大學畢 業,原告吳維瑄為小學一年級學生,原告吳承恩為幼稚園學 生,原告吳孫招智不識字;原告陳依婷從事服務業,月薪約 30,000元,原告吳維瑄為小學生,原告吳承恩為幼稚園學生 ,原告吳孫招智前務農,現已退休在家,無收入,原告陳依 婷名下有繼承被害人吳孟育之房屋、土地,原有機車1輛, 已因車禍毀損,汽車3輛,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名下有繼承 被害人吳孟育之房屋、土地,吳孫招智名下均無任何財產。 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事故發生前在飲料店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動產。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吳維瑄吳承恩喪父、原告陳依婷喪夫、原告吳孫招智喪子所受精 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害人吳孟育死亡全係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害人吳孟育並無過失等情節,認原告吳 維瑄、吳承恩陳依婷吳孫招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 1,000, 000元內為適當。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4人自認已因被害人吳孟育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2,000,000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 為每人500,000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 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本件原告吳維瑄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1,834,810元(1334810+100000 0-500000=1834810元元)、原告吳承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之損害數額為1,910,103元(1410103+1000000-500000= 1910103元);原告陳依婷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 1,7 71,881元(192200+1079681 +1000000-500000=17718 81元);原告吳孫招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972, 071元(472071+1000000-500000=972071)。㈣、綜上所述,原告吳維瑄吳承恩陳依婷吳孫招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吳維瑄1,834,810元、 原告吳承恩1,910,103元、原告陳依婷1,7 71,881元、原告 吳孫招智972,071元,暨均自刑附事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 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另本件係由刑事庭 移送而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 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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