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0號
原 告 林惟仁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被 告 陳健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二造於民國100年7月15日簽訂「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該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於契約成立時應給付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與被告,被告依契約第1條、第6條、 第9條第4項約定,負有將目前所屬(變更編定非都市計畫)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開發後 ,土地權屬分配圖內周天來分配之土地出賣與原告;依原告 支付價金金額開立票據擔保;於100年11月30日完成通過土 地重劃案等義務。而原告於簽訂契約當日即100年7月15日已 支付定金10,000,000元與被告,被告因此簽發同額支票(支 票號碼:UA5284106)與原告。然被告並未依約於100年11月 30日前完成通過重劃案之義務,依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逾 期二造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被告應自原告通知起15日內無 息返還原告所付款項,原告遂於10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 與被告,表示契約已解除,並要求被告於函到後15日內返還 原告所支付10,000,000元,然被告對此置若罔聞,爰依民法 第259條及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 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場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本院卷第43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被告係於同年月27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