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784號
原 告 陸台鳳
被 告 陳維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第三項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參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所示各頁行處「原記載」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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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記載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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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2頁第13行 │21,037元 │21,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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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6頁第7行 │21,037元 │21,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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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6頁第30行 │21,037元 │21,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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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8頁第18行 │21,037元 │21,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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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8頁第19行 │337,037元 │337,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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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第9頁第3至4行 │337,037元 │337,30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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