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659號
TCDV,104,訴,659,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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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卓毓斌
訴訟代理人 卓麗霞
被   告 胡松林
訴訟代理人 石秉躬
訴訟代理人 傅廣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雖就機車修理費及交通費部分為請求,並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然上開部分本非屬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所生之 損害,應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能合法移送民事庭處理之範 圍,然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6月4日審理程序中,就此部分 撤回並追加起訴,且已繳納裁判費,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1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西往東方巷行駛。嗣於 同日晚間10時4分許,行經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入英才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入英才路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 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 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區民 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正欲執行穿越上開路口之際,亦 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背部大面積擦挫傷、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挫傷、右膝疼 痛等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52,000元、原告因車禍受傷,造成背部至今仍然疼痛不 已,原告任職撞球館,致造成無法正常持續工作,請求工 作上之損失補償費120,000元,因被告至今仍未承諾、亦 無意願修理原告被撞毀機車。致使上課、上班沒有交通工 具。因而原告請求交通費78,000元、原告為學生因車禍, 致肉體及心理受傷,導致影響在上課不便及學習上困難, 請求精神補償金200,000元。
(二)依鈞院刑事判決理由二所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定 有明文。…」另理由三內「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 欲左轉彎時,未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告訴人卓毓斌先 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所以,本案「路權」為原告 ,即使原告以60~70公里車速行駛,小客車亦要等到原告 「直行通過後」才能左轉,至於超速部分或原告未減速… 等,如違反交通規則部分並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故以上 被告明顯已有路權之侵權行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 敘明。被告抗辯「原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 減速慢行…」云云,請求鈞院將本件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原告主張本案路權,實 屬明確,並非不明「例如:雙方均左轉造成車禍產生路權 爭議,才需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歸 屬比例」,而本案事證明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無 送交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係採「完全賠 償原則」,被害人就「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皆可請 求賠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如下:
1、機車修理費:原告車輛所受損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依民 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抗辯以 折舊方式計算費用,但該車性能及修復後所生交換價值並 不會因修復所用的零件及材料更新,使車輛價值提昇,且 車身焊接難保車輛安全性不受影響,而機車行估價為56,9 50元,最後由保險公司協議52,000元交修,故原告提出估 價單應為合理。
2、交通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除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 代步工具)外,另這場車禍導致背部疼痛無法騎車需搭乘 計程車(行動不便),以致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故向被告 請求代步交通費。原告係為半工半讀,除每日需要到亞洲 大學上課,其餘時間亦在西屯區福星路381號B1國王撞球



館任職店長,其向被告請求為正當且必要,為此,依民法 第193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交通費為178,000元。原告提出收 據正本可供查驗(計程車業者以每週結帳向原告請求車資 )。
3、勞動能力之減少損失費:上述原告係為半工半讀,除每日 需要到亞洲大學上課,其餘時間在西屯區福星路381號B1 國王撞球館任職店長,此可向當地警察局查證均可知悉( 撞球場需經警察管區列管登記並記載店長身份)。依民法 第216條第1項規定,原告工作一個月領薪3萬元(現金支 付),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已休息6個月,原告本應請 求180,000元,因撞球館於休養期間仍有支付1萬元予原告 ,故原告向被告請求120,000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已一年旬,但造成背部及肩 膀經常疼痛,晚間常無法入睡,需靠吃鎮定錠及肌肉鬆弛 錠(俗稱止痛錠)才能入睡。此種身、心精神上痛苦非被 告所能體會。故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共計 200,000元,以聊慰藉。
5、以上請求共計550,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綜上述 ,被告未能感同身受,事件發生後亦不聞不問,堅持不肯 和解,連原告聲請調解、開庭亦避不出面、毫無悔意,竟 由非律師身份且非法律系之國泰產險“理賠人員”(與被 告關係身份不明)來開庭「92院台廳民一字第18475號令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又以無理 二次答辯意圖降低賠償費用,讓原告對被告這種行為及態 度不予苟同。綜上所述,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聲明,以維 原告法律上權益。
(三)並聲明:
1、請判令被告給付原告55萬元整,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被告雖經鈞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過失 傷害,上開判決認被告於103年4月11日晚間1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 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 路口,欲左轉英才路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因而認定被告有過



失。惟當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交叉路口時,原告騎乘距離 路口尚遠,且被告已依規定打左轉閃光燈,未料原告騎乘 機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撞及 被告之車輛,即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原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發生,且亦超速 行駛,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步言 ,若鈞院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則請求鈞院將本件送交車 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雙方肇事責任之歸屬比例,並審酌 下列情形,就原告之請求予以扣除或駁回:
1、若鈞院認被告需負賠償責任,本件亦因原告騎乘機車疏未 注意前方狀況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又超速行駛而有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2、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需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始得 請求被告賠償,若非原告所有,則請鈞院駁回此部分請求 。若為原告所有,則被告抗辯其所請求修理費中之零件部 分依法應計算折舊。
3、交通費用部分:
(1)原告需證明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始得請求被告賠償,若 非原告所有,則請鈞院駁回此部分請求。若原告得為請 求,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原告選擇請 求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即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是以原告並非必須候被告支付修理費用後,方 得進行汽車修復即原告得修復後請求被告賠償修復金額 ,再者,系爭車輛原告是否維修,原告自得向修理廠表 示,因此原告此部分請求除必要之修車期間外,其餘部 分並非必要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 原告此部分支出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可採。
(2)又原告居住之地點為臺中市,並非公眾交通運輸所未達 之處,則原告即使於車輛修繕期間,亦非不可以其他交 通工具為之,加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無法持續工作 ,復又請求,由此觀之,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3)縱使鈞院認原告得請求,然原告今提出計程車收據每張 金額均高於常理,前揭文書真實性及有效性,顯然令人 存疑?因此,被告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爰依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971號判例、41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 旨,原告必先證明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故請 求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綜上所述,原告此項主張,顯屬無據;且原告迄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因此,請求鈞院 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時於103年4月11 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開立診斷書記載傷害為1.背部 大面積擦挫傷2.右手擦挫傷約2×1公分3.左手擦挫傷4.右 膝疼痛,僅記載需休養並未記載需休養多久,徒憑己見, 顯無足採。又原告另提出於吳喬治外科診所之診斷書,距 離車禍約八個月及十個月,且傷害與前述車禍時傷害並非 完全相同,且已過相當時間,傷害原因顯非無疑;且原告 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為真正,因此,請 鈞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
5、精神慰撫金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 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被告目前 學生,並無收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亦深感痛苦,無 法與原告和解亦非被告所願,而無法和解實因原告要求金 額55萬元非被告所能負擔,請求鈞院斟酌上開情形與原告 之過失程度,酌減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6、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損害金額外,應依原告過失比例減輕 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若原告已由被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公司中獲得理賠,就該保險給付部分, 被告得請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自賠償總額 中扣除。
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實因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前方狀況 且行經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發生,且亦超速行駛,致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 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4月11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 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背部大面 積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約21公分、左手擦挫傷、右膝疼 痛之傷害。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出廠年月 為2009年3月。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車禍原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何?(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52,000元是否有理由?應否扣除折舊 費用?
(三)原告請求工作損失120,000元是否有理由?(四)原告請求交通費78,000元是否有理由?(五)原告請求精神補償金200,000元是否適當?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1日2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內側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與原告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交岔路口發 生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原告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 背部大面積擦挫傷、右手擦挫傷約21公分、左手擦挫傷 、右膝疼痛之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38號卷(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偵字28556號卷)核 閱無訛,應為事實。
(二)本件車禍原告有無過失?如有,過失比例應為何?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駕駛自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彎之過失 ,且為肇事主因。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車禍發生地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速限規定、安全 小心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上開刑事卷宗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 為市區道路、速限50公里,且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 路口,該路段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乃原告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 公里之速度(見原告103年4月11日談話紀錄表)通過該路



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亦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原因 ,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亦與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②卓毓斌駕駛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 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經審酌雙方上開違規肇事情形, 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需負擔百分之 8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1、機車修理費52,00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查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2,000元(惟實 際估價費用為56,950元:其中前叉校正1,400元,應屬 工資費用,餘55,550元均為零件費用;協議以52,000元 交修),有原告所提出之信竑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見 附民卷第7頁)為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 卷附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82頁)所載,該 車係於西元2009年(即民國98年)3月出廠,至事故發 生時間103年4月11日止,實際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方式計算結 果,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零件費用折舊後為 5,555元(計算式:55550×0.1=5555)。另前叉校正 工資費用1,400元不生折舊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6,955元(計算式:5555+1400=6955) 。
2、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吳喬治外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2份,記載「診斷:背部扭傷;醫師囑言: 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至門診治療,宜安靜療養兩個月」 、「診斷:背痛肩膀酸痛;醫師囑言:於民國103年11



月3日治療,宜安靜療養壹個月」等情,然該2紙診斷證 明書均蓋有「非訴訟用」等字樣,且被告爭執其證明為 真,故前開2份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原告須休養6個 月而無法工作之事實。再者據偵查卷所附原告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師囑言:病患於10 3年4月11日22時21分入本院急診,經傷口處置後離院, 出院後宜休養,並建議門診追蹤治療」,並無關於原告 已無法工作之記載,故本院認為,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從認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休息6個月無 法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3、交通費78,000元部分: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 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本件原告請求因車禍 導致背部疼痛無法騎車需搭乘計程車為代步交通工具, 行程為每日到亞洲大學上課,其餘時間在西屯區福星路 381號B1國王撞球館任職店長云云。然查,原告上開請 求往來學校、任職場所之交通費用,原係其縱未受傷亦 有此筆至學校、任職場所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選擇較 為舒適便捷之交通工具,所生之交通費用,並非因車禍 所增生之費用,此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4、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 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據原告自述,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半工半讀學生,在撞 球場擔任店長,每月薪資3萬元;被告博士肄業之學歷 ,兩造經濟能力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為56,955元(計算式:6955+ 50000=56955)。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 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占用來車道左轉彎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為肇事



次因(原告)」之過失,且兩造之過失程度相當,已詳如 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過失 責任,已如前述。本件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損害額即為45,564元(計算式:5695580%=45564)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 告起訴而於104年2月9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寄存送 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六、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564元,及自10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追加請求車輛損 失及交通費之費用,而增加裁判費2,430元之訴訟費用,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按兩造依上開追加部分之勝敗 比例,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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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竑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