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383號
原 告 蔡李玉
訴訟代理人 蔡粲裕
被 告 柯德村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7月及8月間,分別向持3張支票(被告 為背書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萬元及25 萬元,合計72萬元。惟履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被告曾於105年1月26日委由律師打電話給被告,協調是否以 票面金額之3成和解,倘被告未積欠原告借款,何以要求和 解。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向原告借款,縱令原告出示之三 紙支票均有被告之背書,然因票據為流通證券得因背書而轉 讓,原告並非被告之前接後手,兩造間並無直接接觸,遑論 有任何借貸關係。
㈡原告提出之支票,其中95年8月5日面額25萬元支票背面除被 告外尚有訴外人李彩雲之背書,且提示人為訴外人吳明炎並 非原告,足見票據之背書並不連續。又原告持有之95年3月9 日、95年7月5日兩紙支票均未提示,依票據法第130條、132 條之規定,執票人已喪失對於背書人之追索權。準此,原告 持有背書不連續支票乙紙及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之支票兩紙 向被告主張給付借款,乃係因原告已喪失票據上之權利後, 方改以借貸關係請求,惟其未提出任何有關借款事實之證據 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信。
㈢系爭支票實際上是被告的朋友到原告之子蔡粲裕所經營的賭 場賭博所積欠的賭債,蔡粲裕因此要求被告在支票背書,實 則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
㈣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 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 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 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分別有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 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與原告間存有借 貸關係,且原告所持支票,亦不足為兩造間有借款交付之證 明,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 任,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關於借款交付之情節先係主張以現金到被告住處 將借款交付給被告,總共3次,錢是從伊梧棲農會的帳戶提 領出來的等語(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 諭知原告應提出梧棲農會之帳戶資料供本院核對後,原告竟 改稱:伊沒有梧棲農會的帳戶等語(本院105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原告前後之陳述不一致,所為主張是否屬實, 要非無疑。
㈢另原告嗣後雖改稱,交付予被告之借款係伊經營雜貨店之週 轉金等語。惟原告主張其交付之三次借款金額分別高達30萬 元、17萬元及25萬元,衡情,顯有經營雜貨店而需準備高額 現金週轉之理。此外,證人即原告之子蔡粲裕雖亦附和原告 之說詞,證稱被告確實交付系爭支票,透過證人向原告借款 。惟關於雙方所約定之借款利息,證人蔡粲裕證稱:是1萬 元每個月200元利息(本院卷第15頁背面);惟原告卻稱:是1 萬元每個月180元利息(本院卷第15頁)。兩人之陳述亦不一 致,顯有疑義。再則,證人蔡粲裕為原告之子,所為證詞自 有偏袒原告之虞,故關於證人蔡粲裕證述被告確實持系爭支 票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亦不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就其確實已交付借款予被告收受之事實,既 未能舉證,參照首揭說明,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