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176號
原 告 張崇南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被 告 鄭裕欽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鐘仲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299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鄭裕欽建築師事務所」負責人,因原告所屬高平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平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之「臺中港公共倉 儲設施第一期新建工程」,被告為上開工程之監造人,竟於 民國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在上開工程工地內屬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中港39號碼頭公共 倉儲監造所內,執行上開工程品質稽核過程中,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與原告稽查詢答時,以夾雜「幹」、「幹你娘 」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雖從事營造工程,然性格斯文、不善言語,且因領有聽 障手冊,更在意外人對其看法,又原告剛到高平公司月餘, 業務尚在熟悉階段,又畏懼被告藉執行公務之品質稽核影響 高平公司估驗請款,因而隱忍受辱。詎被告竟於眾目睽睽之 下,公然羞辱原告,當時全場噤聲、眾人皆望著原告挨罵, 使原告自尊心受損。原告每每思及此處,自幼至今50餘載, 從不曾遭人如此方式公然羞辱。該事件過後,被告未曾有絲 毫歉意,屢再執行公務對於原告及高平公司百般刁難,因此 原告忍無可忍,始於103年3月18日正式向台中港中突堤派出 所提告。原告縱然收入遠不及被告之堂堂大建築師,然原告 向來盡忠職守,仰不愧於天、俯不怍於地,恪守本分。是縱 然於工務上兩造間有意見溝通,被告亦不應以執行公務之便 ,貶低他人名譽與歧視身心障礙人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無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高平公司因承欖臺中港務分公司委任執行上開工程之監造業 務,於103年1月13日上午10時召開工程品質稽核,原告及高 平公司其他人員當日到場,被告與伊等係因業務之需而進行 工程品質稽核,彼此間原素不相識,第一次見面,並無成見 、積怨、糾葛,何需對原告飆罵「幹」、「幹你娘」之必要 。原告之指控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當日係在稽核過程中,針對高平公司製作之文件,發 現工程品質瑕疵、低劣等缺失,指著文件批評、飆罵,其中 夾帶口頭禪「幹」字,然並無言及「幹你娘」之字眼,且並 非針對原告,因稽核文件除工程品管人員在場外,尚有勞安 及其他人員在場,原告認為被告之指責言詞係針對伊,顯有 誤會。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 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 ,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 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 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供參)。則本件本院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合先敘明 。
㈡被告固否認有辱罵原告之事實,惟查:
⒈原告所屬高平公司承攬上開工程,由原告擔任品管組主任 ,被告為建築師及前揭工程之監造人,被告及其建築師事 務所人員林智鴻、李德政、陳進南(音譯)、陳智豪(音 譯)於上開時、地,對於前揭工程進行品質稽核,高平公 司則由原告、郭孝翔、王祥練、賴滋欣等人到場,被告於 書面資料稽查時,曾口出「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證人蔡進亮、郭孝翔、李德政、林智鴻之證述可佐( 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第103頁反面至第 104頁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第107、109頁、第 110頁反面、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均 堪認屬實。
⒉關於被告於前述工程稽核時,亦曾口出「幹你娘」一詞, 亦經證人郭孝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月 13日有全程與會,鄭裕欽在開會過程中有多次講「幹」、 「幹你娘」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06、107、109頁 )。再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均是於103年1月13日稽核時 初次見面、接觸,原並未熟識,亦經上開證人及被告供述 甚明(見本院刑事卷第99頁、第105頁反面、第119頁), 其等彼此間當無任何糾紛、仇怨,從而,上開證人應無攀 誣構陷被告之可能,且證人郭孝翔既全程與會,則其所述 在開會過程中聽聞被告口出「幹」、「幹你娘」等詞,更 屬可信。至於證人郭孝翔雖就開會當日有無進行稽核之情 節,與其他證人證述並非一致,然審酌本案發生及至本院 審理已時隔一年餘,證人郭孝翔亦證稱:建築師有沒有翻 閱文件,因為時間有點久,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 刑事卷第106頁反面),則證人郭孝翔與其他證人所述未 盡相符之處,非無可能係因本案與其個人較無直接關聯, 且已間隔相當時間所致,然就被告在稽核過程中另曾口出 「幹」、「幹你娘」之詞乙節之認定,並無影響。故被告 空言否認並未口出「幹你娘」云云,並非可採。 ⒊再本件雖係發生於被告執行上開工程之稽核過程,然依證 人蔡進亮證稱:伊沒有全程參與103年1月13日上午稽核會 議,但過程中有進去監造所看同事,伊進去後,鄭裕欽正 好坐著在查閱資料,張崇南站在鄭裕欽旁邊,問到養生池 工程事項,鄭裕欽有講「幹」,伊只有在裡面停留約5分 鐘就離開,在會議期間,高平公司在場人員以張崇南的階 級最高(見本院刑事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反面至第10 4頁反面);證人郭孝翔亦證稱:開會過程中,鄭裕欽講 「幹」、「幹你娘」感覺是針對張崇南個人,因為只要在 討論工程事項時,跟張崇南有關的或者與張崇南對話,鄭 裕欽就會講「幹」、「幹你娘」等字眼,針對性很強烈, 至於鄭裕欽在與其他在場人員講話時,就都是如同一般人 平時聊天一樣,伊與鄭裕欽當時有簡短對話,鄭裕欽也沒 有講「幹」、「幹你娘」,而且高平公司當時在場之人, 就是張崇南代表公司接受稽查(見本院刑事卷第107至108 、111頁),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稽核會議中口出「幹」 、「幹你娘」等詞,雖是因前揭工程施作並非妥善,而於 稽核詢答過程中夾雜「幹」、「幹你娘」等詞,但均是於 與原告就稽核事項接觸、交談時,始使用上開措辭,故被 告上開措辭顯然針對原告而為,至為明顯。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在稽核過程中,根本不知道張崇南之
身份為何,不可能針對張崇南個人進行辱罵云云,惟縱被 告於案發當時與原告初次接觸,而無法確知原告於高平公 司之職務,惟依前揭證人蔡進亮、郭孝翔之證述,可知被 告口出「幹」、「幹你娘」等詞係針對原告顯為事實。是 以,被告抗辯口出「幹」並非針對原告個人乙節,亦難採 信。
⒌衡以「幹」、「幹你娘」等字詞於閩南語系中,確屬對他 人表示輕蔑之詞句,足使人感受難堪、不快,該等言語縱 係表達己身不滿,仍足認具有針對性,且聽聞者可感受陳 述人情緒激動、異常,更非可與玩笑等視,或得僅泛言主 張是日常生活對話之發語詞、口頭禪,且該言詞又係粗鄙 之髒話,自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是該等言語 當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又被告為成年人,且 擔任建築師之工作,有相當社會地位及經驗,應知其口出 「幹」、「幹你娘」之字詞顯然足以使其對象感覺難堪, 是被告辯稱並無侮辱之意,亦非可採。
⒍又本件發生之時、地,依前所述,除兩造之外,高平公司 方面至少另有郭孝翔、賴滋欣、王祥練,而被告之建築師 事務所另有林智鴻、李德政、陳進南(音譯)、陳智豪( 音譯)在場,就此等人數規模而言,已非單純少數人之場 合。況且證人蔡進亮於會議過程中仍可進出上開監造所, 就該空間之客觀性質而言,其內人數更隨時可能因與該工 程營造、監造相關人員進入而增加,是本件發生之場合, 確已符合「公然」之狀態。茲被告在公開之場所,對原告 為上開粗鄙之言詞,對原告確已構成名譽之侵害自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自應負賠償責任。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穢語辱罵原 告,致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而兩造均為碩士學歷,原告 從事土木工程相關工作,被告則為建築師,及兩造之財產資 料(參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斟酌實 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程度、 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100萬元,
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 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前項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 用,是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