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2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蔡瑛倩
被 告 薛志文
王兆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民國91年6 月20日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薛志文邀同被告王兆雪為連帶保證人,於88年4 月27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訂有房屋借款約定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5 月5 日起至108 年5 月5 日止,按 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第1 年以年利率8.1%計算,第2 年起 依原告本行基本放款利率加0.5%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 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若有一次不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立即全部 一次清償。詎被告自90年10月5 日起不依約繳納本息,屢經 催討無效,依90年10月5 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7.45% ,加 0.5%後為7.95% ,算至92年9 月1 日尚欠本金876,765 元,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文、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 、被告薛志文帳戶餘額表、被告戶籍謄本等資料(均影本)
為證,經核無不合,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 自應依約清償其債務。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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