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990號
原 告 蘇李秀月
訴訟代理人 蘇麗惠
被 告 黃素美
景盛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吉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素美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即追加景盛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0,7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 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 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 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黃素美、嘉達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 (下同)3,0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被告嘉達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嗣經原告撤回起訴),並經刑事庭移送 本院民事庭,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之規定,雖免納裁判 費,惟原告嗣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景盛石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景盛公司)為被告,並請求景盛公司與被告 黃素美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即追加景盛石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部分),非在刑事庭移 送前請求之範圍內,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原告請求之 金額合計為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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