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844號
TCDV,104,訴,2844,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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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84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 代理人 賴韋廷
被   告 林瑞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玖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27日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口處,因被告 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致碰撞訴外人黃楚翔所 駕駛、訴外人即原告被保險人福星旅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星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保時捷臺中營業所估修之修復費 用達新臺幣(下同)1,960,578元。依原告與福星公司間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11條第1項前段約定之推定全損標準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4分 之3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 額賠付之。」(下稱系爭約定),本件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 2,566,000元,扣除該保險年度經過之月數為5個月以上未滿 6個月(保險單生效日即103年8月19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日即1 04年1月27日)所對應之折舊率為13%,前揭修復金額顯逾系 爭車輛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即1,674,315元,原告 即依前揭約定,以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之87%給付福星公司2,2 32,420元,系爭車輛並未再送修。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1、第196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32,42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232,42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27日5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與文心路口處,未 依號誌指示而左轉彎,致碰撞黃楚翔所駕駛、福星公司所有 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受損,經送保時捷臺中營業所估修之 修復費用達1,960,578元,惟本件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2,566 ,000元,依系爭約定之標準計算,前揭估修之修復費用1,96 0,578元,顯已逾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之4分之3 即1,674,315元,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原告即依系爭約定 之賠償率87%給付福星公司2,232,420元,系爭車輛即未送修 等情,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時捷台中營業所 估價單、車損照片、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5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見本院卷第33至70頁)查核大致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行經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 、福星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且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標準,故並未送修,即以系爭車輛之保 險金額2,566,000元,依系爭約定計算折舊後,給付福星公 司2,232,420元之保險金,並以此金額為據,向被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業經本院發函命提 出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之證明資料過院(見本 院卷第83至85頁),而未能提出,僅提出系爭車輛廠牌型號 車輛之重置價格(指重新置換與該標的物同一廠牌、型式、 規格、性能或相類似之新品價格)資料供本院參酌,即與系 爭車輛同廠牌Porsche保時捷、型號Macan、排氣量1984c.c. 之車輛於103年、104年之重置價格分別為2,480,000元、2,5 80,000元,有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小客貨車最近五年 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與福星公司約定保險金額為2,566,000元作為系爭 車輛之客觀價值,尚稱合理,惟原告與福星公司間之系爭約 定,為彼等保險契約中在系爭車輛已達推定全損之情形下, 如何計算折舊及賠償率之特約,尚難據以拘束被告,是其主 張應以該約定計算折舊後所給付之保險金2,232,420元為系 爭車輛全損報廢之損害額,難認有據。稽諸系爭車輛於103 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 至104年1月27日受損時,使用已有8月13日(出廠日不詳依 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為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以9月為計,本 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系爭 車輛以原告所主張之保險金額2,566,000元,折舊後金額應 為1,855,860元(計算式:2,566,000-2,566,000*0.369*9/1 2=1,855,85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系爭車輛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扣除折舊後之殘值僅1,855,860元,則原 告縱主張系爭車輛因全損未再修理,而請求其價值之賠償, 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之價值計算,即以1,855,860元為計,較屬可採。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17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 失相抵之法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楚翔行經本件 事故路段有超速之行為,而被告則係在路口有左轉專用號誌 燈之情形下,未待左轉專用號誌燈亮起之狀況下即貿然左轉 ,黃楚翔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與有過失,惟其過失責任 至多為30%等語。查黃楚翔於本件事故甫發生後之警詢自陳 :伊從文心路由北往南方向時速約70至80公里直行中間車道 ,路口是直行及右轉綠燈,伊看到對方車時往右邊拉,仍撞 到對方車頭,後又撞到路邊商家鐵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被告則自陳:伊從文心路左轉公益路往西方向行駛左轉 車道,路口是直行及右轉綠燈,伊想把車頭往前伸出來,對 方車即自對向車道以時速100至150公里駛來,而發生碰撞等 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口,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而黃楚翔 駕駛之系爭車輛亦有違反該路段之速限限制之情形,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見本 院卷第6、70頁),本院審酌黃楚翔駕駛系爭車輛固有超速 之情形,惟尚能遵行號誌指示而行駛於中間車道,而被告竟 未能遵守號誌指示,而提前左轉,以致二車發生碰撞,故認 定被告未能遵守號誌指示之行為,應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 ,黃楚翔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之行為,則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 因,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黃楚翔既駕 駛原告之被保險人福星公司所有之車輛,應為其使用人,依 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堪認黃楚翔上開與有 過失之行為,應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即福星公司之過失,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是以,福星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應為1,299,102元(計算式:1,855,860*70%=1,299,102) 。
㈤、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保險金2,232,420元 予福星公司,惟因福星公司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費 用金額僅1,299,10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僅為1,299,102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㈥、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2月14日送達訴狀予 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99,102元,及自10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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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星旅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