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57號
TCDV,104,訴,2557,20160318,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李宜昌
被   告 張進德即吳榮芳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楊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後在吳榮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元,及自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自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於吳榮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吳榮芳於民國103年4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繼字第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吳榮芳之遺產管理人,有 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故原告向被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於管 理被繼承人吳榮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 7,713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9月26日止,按年息8 %計算;自104年9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按年息8.8% 計算;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 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榮芳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170元,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 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此部分聲明變更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昌華於103年2月26日邀同吳榮芳、訴外 人吳培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元,約定利率固定為8%,自撥付款項之日起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逾期交付本息時,應加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利息,如陳 昌華、吳榮芳死亡而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時,該2人對原 告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原告得不經通知或 催告,逕由原告隨時減少授信額度、縮短授信借款期限或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均拋棄繼承,並經鈞院選定張進德會計師為遺產管理人;陳 昌華則於103年6月16日死亡,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陳昌華之繼承人陳昌 凱應於遺產範圍內給付積欠原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確定 ,故陳昌華既有未能清償屆期之全部消費借貸債務情事,吳 榮芳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而陳昌華 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69,170元及利息迄未受償,爰依據連帶 保證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榮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170元, 及自104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確認原告連帶保證債權真偽,請鈞院依 法判斷。再者,依民法第1181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法第11 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命吳榮芳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 及為願受遺贈與否聲明之公示催告期間清償債務,故原告不 應請求此段期間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訴外人陳昌華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吳榮芳陳昌華該 筆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陳昌華吳榮芳吳培瑜 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000,000元之本票1紙與原告,約定固 定年利率8%,自發票日起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逾期交付票 款本息時,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10% 利息,超過6個月時,就超過部分加付20%利息,並授權原 告得依契約書及相關申請書約定之應清償日,自行填載到期 日,吳榮芳又於103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約定吳榮 芳於現在、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保證契約 、票據責任,內容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一 切債務,如因吳榮芳死亡而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時,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縮短授信額度或視為全部到期。原告 於103年2月26日共匯款1,000,000元至陳昌華所開立帳戶, 該等帳戶於每月定期扣款若干元以攤還本息。而吳榮芳、陳



昌華先後於103年4月25日、同年6月16日死亡,陳昌華積欠 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訴請陳昌華之繼承 人清償該筆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違約金,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判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又陳昌華該筆消費借貸債務現 尚餘本金669,170元未予清償,最後1次還款日期為104年11 月26日,而吳榮芳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吳榮芳 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授權書、陳昌華所開 設帳號:04-389179-001號及04-389179-002號之帳戶放款明 細分類帳查詢、約定書、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號民事裁定 、三信商業銀行商務金融中心貸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 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暨該判決確 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12頁、第37至40頁、第 42頁、第56至58頁),由此可見陳昌華邀同吳榮芳吳培瑜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1,000,000元,嗣因陳昌華死亡 ,其消費借貸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餘本金669,170元,及 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 自10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尚 未清償之情事。又原告固主張應自104年11月26日起計息, 然陳昌華該筆借貸債務最末繳款日為104年11月26日,有放 款客戶歸戶查詢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如此計息日 應自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算,是原告主張自104年11月26日 起計息,即無理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陳昌華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而吳榮芳為陳昌 華上揭消費借貸債務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說明及規定,即 應與陳昌華就上開消費借貸債務之本息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固抗辯因法律規定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 如此被告有不可歸責事由,原告不應請求公示催告期間之利 息等語。惟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40條規定甚明。由此可知,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包括約 定與法定利息,如遲延利息、或因可歸責於主債務人之給付 遲延、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而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基 於主債務所發生而應由主債務人負擔一切之債權。又連帶保 證係為擔保主債務的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 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 所得主張之抗辯。此觀上述連帶保證範圍俱以主債務人應負 之責任為據,以及民法第742條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 保證人得主張等節自明。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 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 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 採信。
㈣末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 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 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之期間屆滿後,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依上開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裁准公示催告,公 示催告期間於105年4月16日屆至等情,有本院中院東家恩10 4司家催47字第1040034980號公示催告公告、剪報各1紙可憑 (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故被告僅得於105年4月 16日後清償吳榮芳上開連帶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連帶保 證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105年4月16日後其管理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669,170元,及自104年11月27日起至 105年3月26日止,按年息8.8%計算,自105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270元(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減縮後聲明應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70元),應由被告於吳榮芳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