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429號
TCDV,104,訴,2429,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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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   告 陳福原
被   告 陳炘廷
訴訟代理人 賴美燕
被   告 陳毓仁
法定代理人 賴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五三0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一所示分割,即:
(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二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 按被告陳炘廷應有部分二三一分之一一六、被告陳毓仁應 有部分二三一分之一一五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三)編號丙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為通道,分歸兩造共同取得 ,並按原告應有部分三四分之二0、被告陳炘廷應有部分 三四分之七、被告陳毓仁應有部分三四分之七之比例繼續 維持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裁判分割,嗣變更為請求履行分割協議, 其後再改為先位請求履行分割協議,備位訴請裁判分割,經 被告同意,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4頁正反面),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相符,是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及追加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21日簽立「不動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地號面積53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為分割之協議,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分歸原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如 附圖二所示2758( 2)部分為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應是原告1060分之598 ,被告二人各1060分之 231 。惟兩造就上開通道部分之協議內容認知不同,爰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並聲明:兩造 應依上開方法履行分割協議。




(二)備位之訴:若無法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既未能協議分割之,爰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准 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協議書,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如 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二人,並無爭議。但如 附圖二所示2758( 2)部分為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應是原告2 分之1 ,被告二人各4 分之1 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同意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同上等語。
三、關於先位之訴:
(一)兩造對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 分歸原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二人;如 附圖二所示2758( 2)部分為通道,由兩造維持共有之事實 ,並不爭執,復有系爭協議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屬實。
(二)惟兩造就上開通道部分維持共有的應有部分之比例,並未 載明於系爭協議書。依證人即代擬系爭協議書文字之代書 陳淑忍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只有說要維持共有,伊也建議屋前道路不要切開,協議伊 有參與,有講到屋前道路不要切開,要維持共有,雙方應 有部分的比例是多少沒有明講,伊認為是按照前面的持分 比例,不需要明講,伊不知道事後會演變成這樣子等語( 見本院卷第80頁),兩造均稱證人所述實在。可見兩造就 上開通道部分維持共有的應有部分之比例,只是各有一廂 情願的期望,其實未約定,兩造就此重要的分割協議要素 之意思未合致,難謂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已成立, 自不能逕依原告所主張之比例命被告履行。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按照原告 片面期望之方法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關於備位之訴: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530 分之299 、 被告陳炘廷為530 分之116 、被告陳毓仁為530 分之115 ,地目為建,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該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 、33、35頁),依其使用目的查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堪認 為真實,茲既未能協議分割,則原告備位請求裁判分割,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 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原告所主張之 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 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毋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最高 法院69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審判上共有 物分割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 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分割之方法說明如下:
1.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 D部分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15之2 號,為原告所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F 、G部分建物,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00○ 0 號、15號,為被告所有,業據兩造於本院104 年11月 13日履勘現場時當場指明,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 則為水泥路面等情,記明勘驗筆錄,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52至53頁),堪認無誤。 2.由於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B、C、D部分建物,門牌 為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15之2 號,為 原告所有,連同編號B、C部分建物之間的狹小空間, 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49 平方公尺,應分歸 原告取得;又如附圖三所示編號E、F、G部分建物, 門牌為臺中市○○區○○路○○巷00○0 號、15號,為 被告所有,連同編號G部分建物前對齊編號E部分建物



所需的部分,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96 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令兩造建物坐落自己土地上 ,並避免畸零地,乃符合情理。而被告二人為親兄弟, 其建物既為二人所共有,則就共有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亦 維持共有,自有必要;被告二人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部分,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被告陳炘廷530 分之 116 :被告陳毓仁530 分之115 ,亦即116 :115 ,故 按被告陳炘廷應有部分231 分之116 、被告陳毓仁應有 部分231 分之115 之比例維持共有,自屬允當。 3.賸餘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為通道, 分歸兩造維持共有,自有必要。系爭土地面積530 平方 公尺,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原告為530 分之299 、被告 陳炘廷為530 分之116 、被告陳毓仁為530 分之115 , 依比例為原物分配,原告應取得299 平方公尺、被告陳 炘廷應取得116 平方公尺、被告陳毓仁應取得115 平方 公尺。原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部分已取得249 平方 公尺,差額為50平方公尺;被告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 部分已取得196 平方公尺,差額為35平方公尺,則被告 陳炘廷陳毓仁各差17.5平方公尺。上開差額僅能在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丙部分受分配,按其比例計算,原告、 被告陳炘廷、被告陳毓仁為50:17.5:17.5,換算整數 約分,等於20:7 :7 ,即為兩造就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丙部分之權利範圍,故按原告應有部分34分之20、被告 陳炘廷應有部分34分之7 、被告陳毓仁應有部分34分之 7 之比例維持共有,符合全部按其應有部分為原物分配 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就系爭 土地按照原告片面期望之方法履行分割協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備位之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經本院斟酌其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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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