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333號
TCDV,104,訴,2333,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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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33號
原   告 江美誼
訴訟代理人 陳俊良
被   告 王文光
      王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薇寧
被   告 王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王文光王建興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號房屋)及增建部分即同段3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惟經原告多次要求各共有人協商,均無法達成協議。又 系爭房屋為單一出入口之透天厝,土地面積僅11.2坪左右,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割方式,並將所得價金依 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宜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王文賢方面:目前僅有被告王文賢居住於系爭房屋,若 系爭房屋要拍賣,亦同意搬遷,希望給予3 個月時間及補貼 搬遷費用等語(本院卷第49頁)。
(二)被告王建興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民國104 年10 月5 日準備程序主張:目前僅有被告王文賢居住於系爭房屋 ,希望不要變賣房屋,給予協商時間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 面)。
(三)被告王文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 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 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3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故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抑或變價 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且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以及不能達成分割協 定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明屬實,而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就系爭房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房地前臨接臺中市豐原區大勇街,而系爭建物為加強 磚造之透天建物,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系爭建物之 一部,均須利用該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進出,從而須在該建物 內劃出在分割後供兩造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樓梯空間, 且兩造就該門廳或走道、樓梯尚須維持一定之法律關係(或 者維持共有,或者分歸一人單獨所有而約定供其他分得人使 用,或其他方式),方能各自就其分得部分使用、收益,然 此舉非但減少該建物所得使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 化,及增加兩造就該建物使用上之不便,同時減損該建物之 經濟價值,是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方式,並非可採。再者 ,本件原告、被告王文賢均同意以變價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



。是本院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及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系爭房地一併變價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 合理之本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於民法第 823條第1 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劉麗津張芳瑜,經本院 為告知訴訟,惟未聲請參加訴訟,附此敘明。
肆、再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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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豐原區 │大仁 │ │ 227 │建│ 148.36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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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




│ │ │基 地 坐 落├────────┬───────┤ │
│ │建號│--------------│ │ │ │
│ │ │門 牌 號 碼│ 主建物 │ 附屬建物 │ │
│號│ │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大│第1樓層:108.16 │無 │ │
│ │ │仁段227地號 │第2樓層:124.08 │ │ │
│1 │22 ├───────┤第3樓層:124.08 │ │ │
│ │ │臺中市豐原區大│騎 樓:15.92 │ │ │
│ │ │勇街6號 │合 計:372.24 │ │ │
├─┼──┼───────┼────────┼───────┼─────┤
│2 │375 │臺中市豐原區大│第4樓層:138.09 │無 │本建物係臺│
│ │ │仁段227地號 │合 計:138.09 │ │中市豐原區│
│ │ ├───────┤ │ │大仁段22建│
│ │ │臺中市豐原區大│ │ │號建物增建│
│ │ │勇街6號 │ │ │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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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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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原 告│ 4分之1 │
├─────┼──────┤
│被告王文光│ 4分之1 │
├─────┼──────┤
│被告王文賢│ 4分之1 │
├─────┼──────┤
│被告王建興│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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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