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
被 告 g○○即游碧蓮
被 告 Z○○
被 告 甲辛○○
被 告 V○○
被 告 G○○
被 告 D○○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孫銘豫
邱榮英
被 告 h○○
被 告 戊○○
被 告 酉○○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奎新
被 告 C○○
被 告 w○○
被 告 q○○
被 告 午○○
右 一 人
被 告 卯○○
被 告 l○○
被 告 甲甲○
被 告 辛 ○
被 告 甲子○
被 告 甲丙○
被 告 玄○○
右列被告因墮胎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四號、第一
二七五八號、第一三一三六號、第一三六七○號、第一三八九三號、第一三八九四號
、第一三八九五號、第一三八九六號、第一三九三一號、第一三九三二號、第一三九
三三號、第一三九三四號、第一三九三五號、第一三九三六號、第一三九四六號、第
一三九四七號、第一三九四八號、第一三九四九號、第一三九五○號、第一三九五一
號、第一三九五二號、第一三九五三號、第一四三六三號、第一四三六六號、第一四
六五九號、第一四六六○號、第一四六六一號、第一四七五二號、第一四七五三號、
第一四八七七號、第一四八七八號、第一四八七九號、第一四八八○號、第一四八八
一號、第一五二八二號、第一五六七○號、第一五六七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第一
五七四三號、第一五七四四號、第一五七四五號、第一五七四六號、第一五七四七號
、第一五八六四號、第一五八六五號、第一五八六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
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六號、第四0五二號、第一四五六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六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b○○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章各壹顆、印文各玖枚均沒收;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章各壹顆及印文各壹枚、偽造「C○○」署押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章各壹顆、印文各拾枚、偽造「C○○」署押壹枚均沒收。
g○○共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因而致婦女於死,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章各壹顆、印文各貳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章各壹顆、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Z○○共同連續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均沒收;又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章各壹顆、印文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鎮靜劑貳盒、注射針筒拾陸支、藥品貳拾玖瓶、注射針劑伍盒及拾瓶、墮胎用吸引器壹具、婦科用手術器具貳箱,偽造「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印章各壹顆、印文各貳枚均沒收。甲辛○○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文各肆枚均沒收;又共同連續盜用印章,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文各肆枚均沒收。
G○○共同連續盜用印章,處有期徒刑捌月。
D○○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佑全診所」印文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偽造「佑全診所」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h○○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連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佑全診所」印章壹顆、印文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偽造「佑全診所
」印章壹顆、印文拾叁枚均沒收。
戊○○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酉○○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甲丙○、玄○○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C○○、V○○、w○○、q○○、午○○、卯○○、l○○、甲甲○、辛○、甲子○均無罪。
事 實
一、b○○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六月,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h○○前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八十五年間因 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二、b○○係原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一一號崇愛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崇 愛婦產科嗣遷址至臺北市○○區○○路一一四號,並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更名為 中山婦產科),民國八十六年五月間,b○○曾因業務上登載不實出生證明並偽 造「崇愛婦產科」印章、印文供非親生父母持以向戶政事務所登載甫初生嬰兒為 親生之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六年六月三 十日判決確定,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b○○於前案偵審中並 未坦承其他相同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自七十九年八月間起,因知丑○○、甲癸○ ,庚○○、王淑玲,甲○○、宇○○,I○○、H○○,天○○、N○○,u○ ○、n○○,W○○、壬○○,辰○○、U○○,甲壬○、亥○○,d○○、s ○○,i○○、O○○,Y○○、巳○○,甲丁、R○○,x○○、甲庚○,李 志柟、宙○○,甲乙○,r○○、未○○,M○○、丁○○,乙○○、A○○, 申○○、z○○,o○○、T○○,黃○○、J○○,f○○、范麗卿,戌○○ 、E○○,癸○○、e○○,S○○、F○○,a○○、地○○,L○○、K○ ○,c○○、t○,陳美蓁 (即X○○ )(以上均已審結),甲丙○、玄○○夫 婦等人,或因本身生理因素無法生育而求子心切,或因已育有男孩或女孩,而渴 望撫育異性子女,或本人不願結婚而亟欲養育兒女之心理,竟於其實際出資經營 並聘請醫師執業之崇愛婦產科診所處,以在該診所出生而生父母已表明不願撫養 之嬰兒,利用報紙刊登收養嬰兒廣告,或經由g○○(原名游碧蓮)、甲辛○○ 等人介紹並約定給付報酬之方式,尋求有意願撫養嬰兒之人,並以數萬元至數十 萬元不等之代價,將嬰兒販賣予有意願撫養之人,經前述丑○○、甲癸○夫婦等 多人與b○○接洽並表明意願後,由丑○○、甲癸○等人交付金額不等之代價予 b○○後,分別與b○○基於犯意聯絡,b○○則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由b○○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登載該購買嬰兒之人 為嬰兒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b○○所偽造之「崇愛婦產科」橢 圓形或方形印文,而交付予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向該管戶政機關辦理出生登記
,表示渠等為該嬰兒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依該資 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嬰兒之本 生父母、崇愛婦產科診所,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本件購買嬰兒之人、嬰兒登 記姓名、辦理出生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日期,及b○○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是否為 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公訴人就b○○偽造文書起訴範 圍自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之時點後起算),茲依嬰兒來源及取得出生證明書之 方式及參與之人分類述之如左:
㈠b○○提供「崇愛婦產科」所接生之嬰兒,並由b○○與甲辛○○(嬰兒吳宇翔 、余奕霖、王莉瑩、梁釆銜部分)及與各該購買嬰兒之人基於犯意聯絡(甲辛○ ○基於概括犯意),由b○○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並 蓋用b○○所偽造崇愛婦產科印章偽造印文開具出生證明書,交由各該購買嬰兒 之父母持以向戶政機關為出生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嬰兒之本生父母、崇愛婦產科,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 吳宇翔(父母:丑○○、甲癸○),余奕霖(父母:庚○○、王淑玲),王莉瑩 (父母:甲○○、宇○○),梁釆銜(父母:I○○、H○○),林慧捷(父母 :天○○、N○○),李秉哲(父母:辰○○、U○○),簡汶純(父母:甲壬 ○、亥○○),曾美茹(父母:d○○、s○○),程映綺(父母:i○○、O ○○),王淳鴻(父母:乙○○、A○○),林庭瑜(父母:申○○、z○○) ,楊淑雰(父母:o○○、T○○),姜光聯(父母:黃○○、J○○),鄭喜 良(母:甲乙○),李家樑(父母:李志柟、宙○○),賴璇妙(父母:甲丁、 R○○),劉桂文(父母:x○○、甲庚○),曾培為(父母:f○○、范麗卿 ),陳欣妤(父母:Y○○、巳○○),劉繼元(父母:u○○、n○○),吳 肖璇(父母:癸○○、e○○),吳尚霖(父母:癸○○、e○○),郭俐文( 父母:S○○、F○○),陳佳雯(父母:a○○、地○○),許立承(父母: L○○、K○○)。
㈡現撫養父母已取得嬰兒,而與b○○基於犯意聯絡,由b○○以前揭方式出具出 生證明書並交由各該現撫養嬰兒之父母持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部分: 許介菱(父母:M○○、丁○○),陳柏言(父母:W○○、壬○○)。 ㈢b○○提供「崇愛婦產科」所接生之嬰兒,由甲辛○○與r○○、未○○及G○ ○基於犯意聯絡,由G○○於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虛偽 登載r○○、未○○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由G○○盜蓋其女兒即助產士張秀 霞(更名為張馨云)及張產院之印章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交由甲辛○ ○轉交r○○、未○○,由渠二人持以向桃園縣新屋鄉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 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廖文鉦」,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r○○、未 ○○。甲辛○○、G○○承上概括犯意,明知男嬰「陳鴻鈞」並非陳阿坤、林櫻 美(均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生,竟由甲辛○○、G○○、陳阿坤 、林櫻美基於犯意聯絡,由G○○於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虛偽登載陳阿坤、林櫻美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由G○○盜蓋其女兒即助產
士張秀霞及張產院之印章而偽造出生證明之特種文書後,交由陳阿坤、林櫻美持 以向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 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男嬰登載為「陳鴻 鈞」,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陳阿坤、林櫻美,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張秀霞、張產院及二名男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㈣b○○提供「崇愛婦產科」所接生之嬰兒,直接交付予購買嬰兒之人,再由該購 買嬰兒之人與丙○○(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基於犯意 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由丙○○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上虛偽登載該 購買嬰兒之人為嬰兒之本生父母,並由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向戶政機關為出生之 戶籍登記,表示渠等為嬰兒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 誤,而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嬰兒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
鄭予良(母:甲乙○),鄭婉杏(父母:甲丙○、玄○○,由b○○基於犯意聯 絡帶渠等至武田婦產科由丙○○開具不實之出生證明)、曾鈺坪(父母:c○○ 、t○),原八十六年十月一日渠等向b○○購買嬰兒之時,已由b○○在其業 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c○○、t○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 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b○○所偽造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章印文各一枚 ,均足以生損害於崇愛婦產科、嬰兒之本生父母,惟曾、劉二人不慎將該出生證 明書遺失,經要求b○○補發,惟為傅女所拒,曾、劉二人乃另行起意,與丙○ ○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於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書上以韓霞珍醫 師名義登載曾、劉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由曾、劉二人持以向臺北縣新莊 市戶政事務所為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等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 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嬰兒之本生父母及造成日後血統之紊亂。 ㈤b○○於八十二年三月初,提供「崇愛婦產科」所接生之女嬰一名,並與p○○ 、m○○(均未據起訴)基於犯意聯絡,於b○○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上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虛偽填載p○○、m○○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 出生證明書上蓋用b○○所偽造之「崇愛婦產科」印章之印文,由p○○、m○ ○二人持以向台北縣新店戶政事務所為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 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上填載該女嬰姓名為「葉映彤」,而父母欄則分別填載為p○○、m○○,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崇愛婦產科、女嬰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 紊亂,詎p○○、m○○夫婦撫育一段時間後,發現「葉映彤」有聽力障礙,遂 要求b○○退還購嬰款項,b○○除退還款項外,並與p○○、m○○通謀虛偽 訂立收養契約,經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八十三年度養聲字一一四號 裁定認可葉映彤由b○○收養,b○○於法院認可收養後,遂將葉映彤更名為「 傅映彤」,嗣再更名為「傅涵語」,其後並將傅涵語交予杜幸美撫養。 ㈥b○○提供「崇愛婦產科」所接生之嬰兒,由戌○○、E○○及陳美蓁(即X○ ○)分別與g○○、Z○○基於犯意聯絡(游、陳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由g○○在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戌○○、E○○為男嬰「
林育民」之本生父母,陳美蓁為男嬰「陳建堯」之生母,並由Z○○在該出生證 明書上蓋用渠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及「薛榮樹」印章之印文而偽造該出生 證明之特種文書後,由g○○交由戌○○、E○○及陳美蓁持以向戶政機關行使 ,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等分別為各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戶 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男嬰之本生父母、惠仁婦產科診所、薛榮樹及造成 日後血統之紊亂。
㈦y○○與v○○(均已審結)係配偶關係,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於八 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彰化縣某不詳名稱婦產科,以八萬元之代價向姓名不詳之成年 生母購得女嬰一名,旋以六萬元之代價,由有犯意聯絡之g○○、丙○○,明知 為不實事項,而由丙○○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y○○ 、v○○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武田婦產科診所」、 「丙○○」印文後,交由y○○、v○○持以向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行使, 以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南港區戶政 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該女嬰登載為「潘靜盈」,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 y○○、v○○,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女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 血統之紊亂。
㈧甲戊○與子○○(均已審結)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經 由g○○之介紹,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一一四號崇愛 婦產科以三十八萬元之代價向b○○購買在該診所出生而生母表明不願撫養之男 嬰一名,並與g○○、D○○、h○○基於犯意聯絡(h○○基於概括犯意), 明知為不實事項,由h○○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甲戊 ○、子○○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秀玲婦產科診所印 」、「h○○」印文各一枚後,交由甲戊○及子○○持以向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男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中山區 戶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該男嬰登載為「賴彥儒」 ,而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甲戊○、子○○,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男 嬰之本生父母及日後造成之血統紊亂。
㈨寅○○與甲丑○(均已審結)係配偶關係,因婚後未能生育子女,求子心切,於 八十七年五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大廟附近,得知某不詳成年陳姓女子有意 將其未婚所生女嬰一名送人撫養,乃以十萬元代價取得該女嬰,並於同年月不詳 時間以二萬元之代價,透過該不詳成年陳姓女子與h○○基於犯意聯絡,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由h○○在其業務上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虛偽登載寅○○及 甲丑○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於該出生證明書上蓋用「青民婦產科」、「h○ ○」印文後,交由寅○○及甲丑○持以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以辦理 出生之戶籍登記,表示渠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將該女嬰登載為「呂美霆」,而父母欄 則分別登載為寅○○、甲丑○,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女嬰之本生父 母及日後造成血統之紊亂 。
㈩陳嘉伶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台北市○○街一之一號聖心婦產科產下一女,因
未婚生子無力撫養,遂經由該院護理長范日紅介紹,將該女嬰交由鄭進泰、李彩 霞(陳嘉伶、鄭進泰、李彩霞嗣均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撫養,鄭、李二人明知該女嬰非其所生,竟與h○○基於犯意聯絡,由h○ ○在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鄭、李二人 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並將出生證明書交由鄭、李二人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 之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 書為上開不實之登記,將該女嬰登載為「鄭羽庭」,父母欄則分別登載為鄭進泰 、李彩霞,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女嬰之本生父母並造成日後血統之 紊亂。
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經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查獲丑○○、甲癸○夫婦之犯 行時,始至前開「崇愛婦產科」三樓b○○住處實施搜索,並扣得門診收費名冊 (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月份)、記事本三本(上記載欲自b○○處領養子女之委 託人電話)、診療單四份、便簽及棄養單、託嬰委託書、醫師報告單各一張、生 母已蓋指印並簽名之空白十行紙一冊、臺大醫院收據六張、身分證及印章各二枚 等物。
二、h○○、D○○明知依醫師法第十一條之一之規定,非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不 得交付死亡證明書,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h○○交付其印章及其所經營並 擔任負責醫師之「青民診所」印章及僅擔任服務醫師而自行委由不知情刻印行偽 造之「佑全診所」印章各一枚,自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間止 ,以每件死亡證明書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向台北縣板橋市轄區內之 殯葬業寄發推薦信函及h○○醫師名片,或由D○○以h○○名義登門拜訪方式 ,表示如逢有因病在自宅或安養院逝世之人,可由h○○醫師檢驗屍體並開具死 亡證明書,經由殯葬業者w○○、q○○、午○○、卯○○、l○○、甲甲○、 辛○及安養院業者甲子○等人(均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所經營之「宏佶殯儀 公司」、「大德殯儀禮品有限公司」、「聯豐禮儀社」、「民典禮儀社」、「全 國禮儀社」、「同興葬儀社」、「新富葬儀禮品公司」及「愛心安養院」等之轉 介,明知h○○並未親自到場檢驗屍體,而由D○○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死亡證 明書,以h○○名義虛偽登載屍體已經h○○醫師親自檢驗無訛等不實事項,而 開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死亡證明書,並分別蓋用「青民診所」或h○○所偽造之「 佑全診所」印文後,交由不知情之死者家屬或逕由葬儀社派人至該管戶政機關為 除戶登記,表示死者已經醫師親自檢驗屍體無誤,足以生損害於戶、醫政管理之 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經檢察官指揮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在D○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里○鄰○○路一七二號之「念春西藥房」一樓營業處所 及藥房外D○○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內,查獲D○○所有供記載已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死者姓名、處所、委託葬儀社及日期之記事電話簿一本、帳簿二本 、死亡證明書九張、空白死亡證明書二張、h○○及佑全診所之印章共三枚。三、b○○、g○○均未具醫師資格,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優生保健法 第十三條之規定,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亦不得為懷孕婦女實施人工流產手術 ,詎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已懷胎三月之黃蓉嬌至當時設於臺北市○○區 ○○路一段一一一號之「崇愛婦產科診所」求診,囑託b○○以三千元至四千元
之代價為之實施墮胎手術,b○○、g○○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由g○○ 將黃蓉嬌攙扶至手術檯並為之褪除身上衣物後,b○○明知其未具合法醫師資格 ,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且因未曾接受醫學教育,對於不當之藥物、針劑之使 用及其劑量之多寡可能對於人體造成危險性,導致病患因劑量或藥物過敏而死亡 之事實,均為b○○、g○○所能預見,惟b○○仍先命g○○為黃蓉嬌注射不 詳名稱之鎮靜劑及麻醉藥劑,黃蓉嬌於注射藥劑後約十五分鐘,即出現因藥物問 題引起呼吸困難、雙手緊抓胸部揮舞等不適症狀,b○○、g○○見狀,驚慌之 餘,隨即由b○○緊急為黃蓉嬌施打強心針劑,見仍無效果後,二人即迅召計程 車將黃蓉嬌送至臺大醫院急救,惟黃蓉嬌仍於到院前死亡,經臺大醫院急救無效 ,臺大醫院以黃蓉嬌非經其醫院診治,死因不明拒絕開立死亡證明書,b○○為 掩飾其犯行,竟以C○○名義偽造黃蓉嬌之死亡地點為臺北市○○區○○街一號 (即臺大醫院),死因為藥物過敏、心肌衰竭之死亡證明書,並於該死亡證明書 上偽造C○○署押及蓋用其所偽造之崇愛婦產科橢圓形及方形印章各一枚及盜用 C○○印章印文,而偽造死亡證明之特種文書,交由不知情之黃蓉嬌家屬k○○ 、j○○持以辦理黃蓉嬌除戶戶籍登記(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已罹時效),表 示黃蓉嬌確因藥物過敏、心肌衰竭而病逝臺大醫院,足以生損害於崇愛婦產科、 C○○、臺大醫院及黃蓉嬌。b○○為恐黃蓉嬌之親屬k○○、j○○、甲己○ 追究其圖利加工墮胎致死之刑事責任,於同年月十七日,在崇愛婦產科診所與k ○○、j○○二人達成協議,由b○○分期賠償一百萬元,並由b○○草擬而由 k○○書立載明:「黃蓉嬌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在崇愛婦產科想做月經規則術 及陰道整型手術,在未做手術前,因注射藥物引起過敏,轉送台大醫院急救,至 當日中午急救無效死亡」等意旨之協議書一份,同意不追究b○○之刑事責任, 同年十月底由b○○一次給付現金九十萬元並匯入j○○帳戶,因而減免其餘十 萬元債務,嗣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追查b○○偽造出生證明案件時,查獲b○ ○與k○○、j○○之和解書,始悉上情。
四、Z○○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與g○○基於概括之犯意 聯絡,明知二人均未具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意圖營利,在 臺北市○○區○○街十四之三號一樓惠仁診所(嗣開業醫師離職,為規避查緝而 遷至同址二樓),為前往求診之女性病患從事婦科治療之醫療行為,並受懷胎婦 女之囑託而使之墮胎行為,其中診治病人收費每次約三、四百元,每墮胎一次Z ○○向懷胎婦女收取對價四千元,g○○可獲致五百至一千元不等之代價,嗣於 八十七年九月一日,經檢察官至上址惠仁診所搜索查獲上情,並扣得Z○○、g ○○偽造之「惠仁婦產科診所」印章及醫師「薛榮樹」印章各一顆、Z○○、g ○○為病患診治之鎮定劑二盒、病患檢驗報告單四十四張、記事本四本、醫師證 明三張、出生證明書一本、診斷證明一本、注射針筒十六支、相關藥品廿九瓶、 相片五張、不同注射針劑五盒及十瓶等物及墮胎用吸引器一具及包含夾子、剪刀 、鑷子、撐開陰道用之鶴嘴箝、夾子等婦科手術用器具二箱等醫療設備。五、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曾於七十四年間,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而違反醫師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七十六年七月二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五年間向前手購入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一四七號一樓之「佑全保健診所」(下稱佑全診所)經營權,並於八十七年七月 間於上址二樓設立「生命之泉」「中國民間傳統療法中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 間起聘請有醫師資格並具犯意聯絡之戊○○為佑全診所之負責醫師,同年八月三 日聘請h○○為服務醫師,以為便利、掩護其執行醫療業務,並約定由戊○○、 h○○二人分別於每週排定之時間至上開佑全診所「駐診」,以逃避衛生稽查人 員之查緝,惟實際則係由酉○○藉由經絡分析儀、遠紅外線機、蒸氣機等機具為 求診之病患施以中醫診療手段並向病人稱需針灸及注射營養針劑、胎盤素(每劑 一千二百元)、性腺激素(H.C.G) 等方式實施醫療業務行為,嗣於八十七年九 月九日,因查證D○○偽造出生證明時發現佑全診所印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佑全診所之印章四枚、電話冊一本、病例紀錄名冊二本、病例表十七本(抽樣 扣取)、許義南等八十五人之診療紀錄、注射胎盤素紀錄二本、記事本一本。六、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b○○對於右揭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醫師法及 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稱:當日被害人黃蓉嬌係至崇愛婦產科做陰道整型,而非 墮胎,伊曾有為黃蓉嬌驗孕,然呈陰性反應,伊雖有替黃蓉嬌注射鎮靜劑及麻醉 劑,惟伊係依C○○醫師之指示,並無不當,而黃蓉嬌之死亡證明書係C○○醫 師指示伊製作,伊並無偽造或盜用C○○署押及印文,伊事後雖有與黃蓉嬌家屬 以九十萬元達成民事和解,惟當時係因伊為崇愛婦產科之負責人,且孫醫師已下 班,因之始由伊出面與家屬和解,該九十萬元,伊出七十萬元,其餘二十萬元係 由C○○醫師支付。㈡被告g○○對於偽造文書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忙,並無為病患注射針劑;辯護 意旨則以:g○○自白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開始偶而Z○○有從事墮胎行為才會過 去幫忙,而Z○○係自白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替人看診,二者於時間上有衝突 。關於代價,g○○自白每次抬病人等,均拿六百元、八百元、一千元不等之酬 勞,而Z○○則自白每墮胎一名給游一千元代價,於金額上不符。Z○○自白惠 仁診所係與游合股一同經營,則既係合股一同經營,豈有每墮胎一名即給一千元 。Z○○於警訊自白於乳癌開刀期間是由游替人看診並替病患做墮胎手術及注射 ,惟華西街十四之三號二樓既未懸掛招牌,又豈有人知道g○○從事密醫工作而 至該處求診。g○○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止,整 整一年受託照顧陳思婷,須定期至台北婦幼醫院門診,又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 日辭去褓母工作後,旋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至味全公司奶粉部工作,至被收押為止 ,豈有可能在八十六年八月一日起Z○○乳癌開刀期間替人看診。扣案鎮靜劑二 盒、惠仁診所印章及負責醫師印章等物,係因游向陳分租一四之四號三號之一個 小房間,另二個小房間則由Z○○自用放置物品,前開扣押物品非游所有。㈢被 告Z○○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違反醫師法及圖利加工墮胎犯行,辯稱:華西街 十四之三號二樓並非惠仁診所地址,而係伊養病的地方,而警訊時所稱向墮胎婦 女收取四千元等語,係惠仁診所醫師陸坦所收取的,而被告g○○雖承認每墮胎 一位可收一千元,惟係清潔費,打掃診所的佣金,並非抽成,當初於警訊、偵查
時坦承有墮胎,係因警員告之如承認始能交保。否認有偽刻惠仁診所印章,是警 員叫伊承認。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固於警訊時坦承自八十六年八月時起替人從事 墮胎行為,每日約有三名病患,惟被告因患有乳癌之惡性腫瘤,於八十六年七月 三十日住進台北市立中興醫院接受手術,並接受治療,何能於該時起替人從事墮 胎手術?被告g○○稱被告Z○○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為醫療行為,而被告b○ ○稱被告Z○○自八十四年或八十五年起為惠仁婦產科之開設及為醫療行為,渠 等自白時間點之供述無一相符,被告b○○於警訊中之指述,係聽自伊所稱之病 患口中,並非伊親見親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該等指述本為 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證據加以認定,自亦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 證據,被告g○○於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止係全職替他人照顧小 孩,亦有其提出之證明書為證,根本無法分心幫助被告Z○○照顧病患,遑論與 被告共同開設婦產科,又被告於偵查中就所謂開始醫療行為之始期又稱係自八十 二年間起,非僅所稱時間前後不一,生有矛盾,且至八十四年止,原惠仁診所之 開業醫師停止營業為止,該診所均有駐診醫師駐院門診,而被告Z○○具有護士 、助產士之資格,於有醫師在旁指揮監督之下,依醫師之指示為投藥或注射藥劑 之行為,依醫師法之相關規定根本不違法,扣案之所謂墮胎用醫療儀器及藥品一 批,其內包含有婦科醫療器材乙批,而該等器材係於惠仁診所停業後前開業醫師 所未取走,亦經被告供明,尚不得依此即謂被告有為醫療行為,再扣案之所謂墮 胎用吸引器,其器材已甚老舊,僅有吸引器之主機而無相關其他附屬配件,根本 無法用以作為墮胎之用,再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欲為墮胎手術尚須具備有手術工 具及產檯方得為之,惟查扣案證物並無法顯示有產檯等工具之存在,於此情況下 ,又如何認定被告有墮胎?被告於所在之華西街十四號二樓係一集合住宅,外觀 類似一般住宅,於外又無懸掛招牌,或其他足資辨識之資料,根本不可能招來病 患,加以醫師均會製作病歷,不僅作為就診時之記錄供作下次複診之參考,且可 取信病人,惟本案扣案文件中竟無一紙病歷,如此又如何取信病人?縱認被告係 密醫而故意不為,則何以就醫以來均未遭檢舉或舉發,致被告均無任何違反醫師 法之前科,而須待檢方大舉搜索方知犯行?此豈令人匪疑所思,再偽造出生證明 部分,被告自始均否認有該等犯行,雖被告g○○稱該二張出生證明係其填寫後 由被告蓋印等語,惟查被告自始供述惠仁診所從未為接生之行為,本即未有空白 出生證明書之準備,自無開立出生證明之行為,加上開立出生證明後,醫療院所 應於一定期間內陳報所屬轄區衛生所,被告如真有開立出生證明書之行為,則至 不可能以所謂惠仁婦產科診所之名義開出,因僅有惠仁診所,而無惠仁婦產科診 所存在,且惠仁診所之駐診開業醫師先為陸坦醫師,後為馬敬恕醫師,而薛榮樹 醫師根本未曾為惠仁診所之醫師,被告豈會犯有此一視即知之錯誤?加以扣案之 惠仁婦產科診所及陸坦醫師二個印章均在被告g○○所管領之華西街十四之四號 三樓房問中查獲,益足證該物件非僅與被告無關,更非被告所開立之出生證明書 ,而依被告b○○所陳,被告g○○曾於所服務之崇愛婦產科時即假借職務之便 有私自偽開出生證明之行為,本件亦無證人或證據顯示被告開立此二張出生證明 獲有不法利得,於上情況又有何人願意為之,足見被告所稱未偽造出生證明乙即 乃信而有徵。㈣被告甲辛○○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護意旨則以:被告
僅介紹去看小孩,至於以何種方式抱養,被告未預見,也不清楚,更未過問,依 被告b○○、V○○及同案被告天○○、N○○、H○○、庚○○等人之供述, 可證被告是看到報紙所載徵求領養,及b○○電話所講有無人要領養小孩而帶人 去,被告是以「領養」即合法收養之意思而為。被告帶人到b○○診所看小孩, 無非係想幫沒有小孩及有意收養之父母認養子孩,並預期可以獲得領養人之紅包 ,而所指紅包如同婚姻介紹之媒人紅包,為習俗上之禮金,並非不法所得,又被 告所收取之紅包金額,其中丑○○一萬二千元,庚○○及I○○各一萬元,甲○ ○則未送紅包,直到嬰兒滿月才給紅包三千六百元,由以上金額之不同,及甲○ ○直至嬰兒滿月才送三千六百元,可見被告未指定認養者應送紅包,更未開口要 價,且由b○○給付之金額每次多寡不一,可見被告與b○○間並無分得部分對 價等方式之約定,被告為觀音鄉下家庭主婦,並無社會閱歷,心中僅存早期媒人 作媒,成人好事,預期會獲贈紅包之古老觀念,並無不法想法,被告沒有看傅女 所開出生證明,也不知b○○以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之方法為之,被告與b○○ 應無犯意聯絡,至於領養之後,領養人如何辦理戶籍登記,被告更不可能過問, 何況領養人領養後,由b○○開具不實出生證明書辦理戶籍登記,係領養人與b ○○間之行為,被告縱知悉而消極不予舉發或制止,亦不成罪,本案案發後,被 告才獲知b○○開具親生證明書予認養人辦理戶籍登記,此為行為後所知,顯見 起訴意旨指b○○與被告約定分得部分對價等方式,尋求願撫養嬰兒之人,與事 實不符。㈤被告G○○對於盜用張秀霞及張產院印章偽造出生證明之事實,坦承 不諱。㈥被告h○○對於制作不實之出生證明及死亡證明書及盜刻佑全診所印章 之偽造文書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伊具有醫師資格, 伊係受被告酉○○聘僱為佑全診所之服務醫師,而佑全診所於查獲時則尚屬籌備 階段,因之伊並無病人,自不能僅因被告酉○○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即謂伊與被告酉○○、戊○○具共犯關係而有違反醫師法犯行等語。 ㈦被告D○○對於與被告h○○共同開具虛偽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之 事實坦承不諱,辯護意旨則以:扣案之青民綜合診所院章及h○○印章,為同案 被告h○○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旨交付予被告,嗣後同年八月初h○○醫師復將佑 全診所之院章及其個人私章交給被告,又被告以h○○名義開立之死亡證明書, h○○均知悉,因之青民診所、佑全診所之章及h○○個人私章,並非被告偽刻 ,被告所開具之死亡證明,係經由h○○醫師之授權,應無庸疑,被告即非無制 作權甚明。被告繕寫死亡證明書,實係因被告有感於陪同h○○醫師親自檢驗屍 體,再交付死亡證明書等過程千篇一律,葬儀社既均有死者病危通知書或診斷書 ,應不致有誤,參以湯醫師已年高七十五,不堪旅途奔波,並恐耽誤喪家辦事時 辰,遂為便宜行事,由湯醫師授權,依據喪家提出之病危通知單或診斷證明書繕 寫,以h○○醫師名義簽發死亡證明書,而以被告開具之死亡證明書所登載之死 亡事實,經公訴人詳查並無虛偽詐死之情事,亦從未引發第三者糾紛,喪家給付 費用亦有給付予h○○醫師,並未致生損害公眾或他人之情,嬰兒賴彥儒之出生 證明,係g○○委請秀玲婦產科診所h○○醫師開具,被告僅單純介紹而已,並 未與g○○、h○○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被告從未自稱醫師,留給葬 儀社之電話亦係青民診所之電話,葬儀社工作人員遇有喪家需要開具死亡證明時
,係打電話至青民診所,又青民診所在被告D○○之前即已有與湯醫師合作,被 告自警訊時即供述一致,被告於庭訊陳稱他們都知道我姓徐,我不是湯醫師等語 時,被告q○○等人並無異議,且q○○並於庭訊證稱:「一開始他並無說明他 是D○○,之後認識才知」等語可證。㈧被告酉○○對於未具合法醫師資格而擅 自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之事實,坦承不諱;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酉○○不僅取得參 加中醫師考試檢定之資格,另亦取有大陸地區中醫師合法資格,並曾受聘於長春 中醫學院中醫門診部,是被告酉○○當有為中醫師之資格能力,被告雖曾因違反 醫師法經判刑及執行,惟多年來均未再從事任何之醫療或相關之行業,八十七年 六月間因與戊○○熟悉,基於好意而提議在被告女兒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一四七號房屋一樓,由其開設診所,如有關醫療部分交由戊○○負責,民 間風俗療法則由被告負責,以此相得益彰方式而獲取生活費用,被告所負責之內 容,僅為民俗療法之部分,惟因求診民眾知悉被告具大陸中醫資格,於民俗治療 中因美容之需要而要求被告幫忙注射一些美容藥品如胎盤素等,被告在不得已情 況下依患者之要求才酌予注射營養針及胎盤素等針劑,此外確未從事其他內外科 看診或給藥等醫療行為,被告實不知以藥浴及注射胎盤素等美容劑注射之方式為 病人診療,亦涵攝在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行為之範疇,被告從事「生命 之泉」係早於早年即已開始,而戊○○八十七年六月始開始申請開業負責醫師, 七月十五日才正式掛牌,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為警查獲亦僅一個多月,期間因戊 ○○生病及身體不適,較少來診所,且因地點偏遠,加上在籌備期間,診療儀器 、設備均尚未設齊,故而沒有接受病患診治,此即何以未有戊○○書寫之病歷或 物品之由來,戊○○並非被告所僱用,而h○○係因D○○之介紹而認識,因見 佑全診所僅有一個醫師,乃主動表示願意至診所作服務醫師,在被告未明確意思 表示前(因要戊○○同意)其既已前往衛生機關登記,在此情況下被告只好告訴 戊○○,經戊○○同意並表示h○○可在每星二、四、六下午二點至五點前往看 診,但因在籌備期間,h○○工作尚未滿一個月,並沒有病患來看診,起訴書指 h○○為人頭,無實際醫療行為,實乃違誤,又扣案十七份所謂病歷表,並非病 歷表,此僅是病患之病史,全由病患自行口述,由被告加以記載,並非被告診療 所得,此是因為治療民俗療法中必須記載該人之病歷,避免民俗治療中引起副作 用而已,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十年間未作任何事業,因生活上需要乃八十七 年再作民俗療法及借予戊○○開設診所,雖因不解民俗療法與醫療行為之分別而 誤觸法律規,但事後已知悉且後悔不已,爾後斷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確有 注射胎盤素、營養劑等行為,並未飾詞狡卸,是被告之犯行尚堪憫恕,酌請從輕 量刑。㈨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六月間酉○ ○提議願將現址(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七號一樓)免費提供伊開業使 用,裝潢設備可先代墊,俟業務穩定後再還,條件是伊應將病患介紹給酉○○, 酉○○係在二樓經營健康食品,與伊所開設診所無關,酉○○以經絡分析儀、遠 紅外線機、蒸氣機提供服務,非屬醫療行為,更非受伊指示,扣案病歷其實是經 絡分析儀原廠附贈之電腦軟體之固定格式,非正式之病歷,而紀錄單上記載「心 律不整」「缺氧」等係酉○○事先聽取並記錄受分析人陳述病史,非檢驗結果, 此由電腦分析結果僅能說明氣血狀態,尚無法檢驗是否有心律不整缺氣等疾病,
伊係上尉退伍,伊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伊才是被害人,伊並無違反醫師法等語。 ㈩被告甲丙○、玄○○對於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在台北市○○路一一四號崇愛婦產 科以十五萬元代價向被告b○○購買一名女嬰,並由b○○帶渠等至武田婦產科 由丙○○醫師開具以渠等為該嬰兒本生父母之不實出生證明書乙節,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初渠等是要辦理領養,b○○只說拿丙○ ○所開具之證明書去戶政機關辦理即可,渠等不知丙○○所交付的是出生證明書 ,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
二、被告b○○偽造文書部分:
右揭被告b○○於其業務上所制作之出生證明書,虛偽填載嬰兒「吳宇翔」、「 王莉瑩」、「梁采銜」、「曾美茹」、「程映綺」、「楊淑雰」、「吳尚霖」、 「郭俐文」、「曾鈺坪」等人為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所親生,並蓋用其所偽造之崇 愛婦產科印章印文後,交由各該購買嬰兒之人持以向戶政機關辦理出生之戶籍登 記(曾鈺坪部分尚未行使,即因c○○、t○將b○○所交付之出生證明書遺失 ),表示渠等為各該嬰兒之本生父母,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等事實,及嬰兒「鄭婉杏」部分,被告b○○與 被告甲丙○、玄○○及案外人丙○○間基於犯意聯絡,而由丙○○於其業務上所 所制作之出生證明特種文書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甲丙○、玄○○為該女嬰 之本生父母,並交由甲丙○、玄○○持以向臺北縣中和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 之戶籍登記,表示鄭、俞二人為該女嬰之本生父母,使不知情之該管戶政機關公 務員陷於錯誤而於其職務上所登載之公文書為上開不實之記載,足以生損害於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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