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
原 告 林木水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芳
被 告 林福標
林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給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祖父林阿火於生前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以抽籤方式分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配區塊之B區給原告大伯林文慶、A區給原告父親林樹松、Aa 及D區給原告叔叔林傳旺,使渠等各自耕作柑仔、柿子、竹 筍、枇杷、鳳梨、芒果等農作物。林阿火於民國63年1月26 日往生後,其名下土地則均由其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及林 傳旺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繼承登記。92年7月林樹松往生, 由原告及大哥林銘森繼承;94年12月林文慶往生,由其子即 被告林福標、林榮貴繼承。林阿火分配土地後,林樹松每年 支付林傳旺租金承租Aa區土地種植柑仔及柿子。嗣77年3月 21日林傳旺將分得之Aa區四筆地號土地(即系爭383、384、 385、405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65萬元出售予原告 父親林樹松並完成移轉登記。而兩造祖父林阿火之繼承人林 文慶、林樹松、林傳旺受限於教育程度及對於地政作業之不 了解,於Aa區土地買賣之後未依分配為土地登記,仍是持續 採取共同持分方式登記。林傳旺並於上開買賣合約書上載明 未出售的厝地面積(即D區,系爭417地號土地)持分,及原 向黃讚光承買之土地約2分地不出賣,維持3位繼承人(即林 文慶、林樹松、林傳旺)各1/3持分共有,其他A、Aa及B三 區土地則由林文慶登記1/3持分;林樹松登記2/3持分共有之 。
㈡又早在原告父親林樹松向林傳旺77年3月21日購買Aa區土地 同時,3位繼承人全部的系爭土地就已劃定在大坑風景特定 區內,受種種法令鉗制,除保持現狀外不能做任何更動,致 使外界沒有購買大坑土地的意願。兩造祖父林阿火過世後3
位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林傳旺乃以口頭協議約定所有系 爭土地仍保持既有共同持分登記狀態,俟將來各自分配到之 土地可以買賣時需相互蓋章或於出賣後返還土地價金予土地 實際所有人。102年6月間,臺中市政府短期開放數個月將系 爭土地除了A區的系爭335、369-1地號土地劃為風景管制區 外,其他土地全部劃為公設公園地,而公設公園地只要手上 有土地權狀持分的人,不需經其他共同持分人同意即可以自 由買賣土地,由建商承購土地再贈予臺中市政府做容積移轉 。
㈢102年10月25日林傳旺夫妻、原告林木水夫妻、大哥林銘森 、被告林福標夫妻共7人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祖 厝開協調會議,要求被告等履行祖先之協議。然返還至祖先 約定土地分配狀況並於出賣後返還土地實際所有人價金之協 調結果為不成立,被告林福標卻絲亳沒有履行祖先分配協議 的意願致協調會不歡而散,事後經查即是因系爭405地號土 地林阿火第一次分配時是給大伯林文慶,後來反悔改分配給 叔叔林傳旺,被告等認定系爭405地號土地分配不公平。但4 個共同持分人(即原告、林銘森、被告二人)因受限於土地 開放容積移轉之政策僅數個月,協調結果又不成立,為另成 立協議內容:協議1:各自買賣手上有持分公設公園地之土 地,未依祖先協議相互蓋章或返還分配到土地之價金予土地 實際所有人。另林傳旺未出售之D區系爭417地號土地雖然登 記持分僅1/3,但依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及祖先之分配協議 ,為土地實際所有人,故102年10月25日協調會當日成立協 議2:要求其他4位共同持分人(即原告、林銘森、被告二人 )需依約於417地號土地出賣後返還價金予林傳旺,此外另 再成立協議3:C區為兩造祖厝(坐落系爭410~414地號土地 )土地劃為公設公園地不可以出賣,維持共同持分現狀。 ㈣如果兩造祖先沒有協議分配好土地,為什麼被告林福標願意 參加102年10月25日在祖厝的協調會議協調履行祖先協議? 為什麼明明手上握有土地持分,卻要在102年出售系爭417地 號土地後依102年10月25日祖厝協調會協議,於出賣後匯款 給林傳旺?且林傳旺亦證實102年底至103年初陸續收到含原 告方及被告方4位系爭417地號土地共同持有人之出賣價金匯 款,分二次匯入林傳旺台中商業銀行南陽分行000000000000 帳戶。此代表被告等履行了102年10月25日祖厝協調會中的 協議,承認祖先有協議分配好土地並約定出賣時需返還系爭 417地號土地價金之事實,但又爭執系爭405地號土地分配不 公而不履行祖先之協議,且查被告父親林文慶於繼承當時並 沒有主張系爭405地號土地分配不公,且土地分配公平與否
是上一代的決議,又跟向林傳旺購買系爭405地號土地的善 意第三人原告有何關係?另被告等在102年6月25日林銘森要 出賣屬於原告方的A區、Aa區部分土地(系爭335-1、383、3 84、385地號土地)當日早上仍是同意依祖先協議的土地分配 方式返還出賣價金,代表被告等對自己的繼承義務充分知悉 ,顯見被告分明是片面要將祖先之協議全數毀棄,其主張自 相矛盾。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父親林文慶既未主張土地 分配不公,其繼承人即被告等自不得主張分配不公。被告等 片面毀棄被繼承人林文慶之協議(擔負協議之義務),即是 在剝奪同為繼承人之原告完整繼承原告父親林樹松財產上之 權利,實屬不合理。被告等拒絕依祖先協議土地分配方式登 記,此代表被告等不履行祖先之協議是有計劃性的、預謀的 。
㈥本件系爭335、369-1地號土地於102年間未劃入公設公園地 ,為風景區是法令管制土地,不得買賣。又系爭335、369-1 地號土地係兩造祖父分配給原告父親林樹松,並由林樹松自 荒地一片時努力開墾,才會至今仍出產竹筍,時至10來年後 的今日,系爭二塊地仍由原告大哥林銘森耕作並出賣竹筍作 物,一切與被告等無關。被告等只是因為繼承了其父親林文 慶財產而獲得系爭土地之共同持分登記,是被告在94年林文 慶往生繼承時刻意拒絕登記分配到土地(即B區)之結果。 據此,原告主張依兩造祖先63年1月間之口頭協議,被告等 依約應返還系爭335、369-1地號土地。 ㈦聲明:請求被告依法返還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 號二筆土地林福標1/12持分;林榮貴1/12持分,每一筆土地 各1/6持分予原告,並請准予辦理移轉登記。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據證人林傳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及104年6月18日原 告與林傳旺對話錄音檔中08分10秒至30秒完整陳述的分配方 案,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祖父林阿火過世前已將名下所有土地 以抽籤方式分配給林文慶、林樹松及林傳旺為真實,且有前 述之口頭協議存在。另由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可知若只有 耕作權沒有所有權如何自己單一個人就簽合約賣掉土地並拿 到數百萬元價金?此證明土地的分配是所有權而非證人林傳 旺所稱的只有耕作權。
⒉依94年8月30日之土地登記謄本(不含祖厝),證明證人林 傳旺只有未出售的系爭417地號土地有1/3持分,其他共有人 各1/3持分,其餘335、335-1、367、369、369-1、379、383 、384、385、405、407地號土地證人林傳旺未有持分,而是 由原告父親林樹松2/3持分;被告父親林文慶1/3持分。惟查
,系爭417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是林傳旺,此可由104年11月 6日林傳旺當庭作證有蓋章及返還出售土地價金之協議,及 104年6月18日原告與林傳旺之錄音檔原告與證人林傳旺間前 後講了至少19次賣了以後要給他出售的價款或是幫他人蓋章 確認協議內容。而口頭協議的存在更是證明三位繼承人林文 慶、林樹松、林傳旺承認兩造祖父林阿火過世前就所有土地 有分配方案,只是未正式完成分割登記的證明,否則104年 6月18日原告與林傳旺之錄音檔不會有高達19次「幫人蓋章 或是返還土地出賣價金予土地實際所有人」之口頭協議來補 救,回歸原告主張兩造祖父過世前之土地分配方案。 ⒊證人林傳旺賣出系爭417地號土地之匯款是在履行「出賣後 返還土地價金予土地實際所有人」之口頭協議約定,其開庭 時證稱:賣掉系爭417地號土地之匯款是給他養老,跟買賣 沒有關係云云,顯係配合串證被告抗辯之內容。 ⒋按依最高法院74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為解決土地上 農作物或樹木之困擾,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7項第3款訂有規定。又如果土地是被政府徵收,依內政部 土地徵收條例31條第3項各農作改良物另訂有農作改良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第7點 )。基準第2點定義出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 、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各種農作物。以上證明作物之出 賣與土地出賣本屬一事,不是被告所辯屬二件事。林傳旺土 地上種的柿子及橘子等果樹是法律保障土地之構成部份,不 管官方或是民間,地上物之補償行之有年。如果是三個繼承 人共有的,林傳旺出售一定要另外繼承人林文慶簽字同意甚 或提供林文慶補償金,不可能自由簽訂買賣合約,更別說合 約地上物是完全免費連同土地一併全部都賣給林樹松,此可 證賣的土地林傳旺100%擁有所有權,是兩造祖父早已分配好 土地給其繼承人林慶文、林樹松、林傳旺的最佳例證。 ⒌各區土地面積相差大是事實,但是還有地勢、土地開發難易 度等因素考量在。上一代對土地分配無爭執,繼承的被告等 也不應有爭執。被告等既然94年時選擇繼承,就應依法承受 被繼人林文慶之財產權利及義務。被告等片面不承認祖先分 配方案無理由。
⒍被告提出94年10月20日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為林文慶94年12月15日過世,未被繼承前的94年 12月20日被告向財政部國稅局請調的財產清冊,上面的資料 就是原告提出土地各時點持分變動狀況表時點⑴63年元月繼 承,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林傳旺各1/3的原始狀態,正 佐證原告正確性的證據。另外被告提出之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539-3地號、539-4地號、539-5地號、539-6 地號之臺中市土地登記簿,是104年12月17日被告才去申調 出來的63年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呈現的事實也是63年繼承時 各繼承人各1/3原始持分的狀態。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既然 白紙黑字寫出林傳旺「約二分地及厝地未賣」,代表如果沒 有分配方案存在,買賣後所有未賣的土地都要用相同的持分 登記方式登記才合邏輯。但證據證明在77年土地買賣之後, 即(原證十)土地各時點持分變動狀況表時點(2) 77年3月 林傳旺出售Aa區土地予林樹松的狀況,只有二分地417地號 土地是1/3持分登記,五筆厝地其中只有411、412地號二筆 土地各繼承人1/3持分,410、413、414地號三筆土地是林文 慶1/3持分,林樹松2/3持分,林傳旺沒有任何持分。上開沒 有賣的厝地,在其他土地買賣之後,為什麼林傳旺會同意 410、413、414地號三筆厝地土地登記被移轉出去,讓林傳 旺名下沒有此三筆厝地的權狀呢?不就是兩造祖父早已有厝 地分配方案,繼承人們趁土地買賣時順便做登記移轉。 ⒎如果沒有協議1,怎會有錄音檔中原告多賣197.5坪土地的對 話存在呢?而證人林傳旺「我說你有副本你賣,有辦法全部 賣,各自隨人賣一賣」等語,是指兩造應就現有持分狀況各 自買賣。證明協調會當天確實有未依祖先協議,各自買賣公 設公園地約定存在。而兩造及林傳旺有辦法出賣各自持有之 土地持分,是因為臺中市政府容積移轉辦法,有劃到公園地 才可以買賣,同一時間沒有劃到的筍仔園無法各自賣各自持 有之土地持分,不是沒有協議的關係。且由104年6月18日與 劉福星對話錄音檔中,劉福星證實:「你們那時候不是約好 有權狀各自賣各自的?」(02:05:51),證實102年10月25 日未依祖先協議,各自買賣公園地之約定為真實。且原告立 即回答:「但是要加一句,各自賣各自的,但本來分配給誰 ,賣完錢要給實際土地所有人」(02:05:54)。 ⒏經證人林傳旺證實收到其他共有人匯款,可證明協議2是存 在的。且由104年6月18日原告與劉福星對話錄音檔,由劉福 星之陳述,可知林傳旺為了怕姪子不給出賣土地價金,還特 別在102年10月25日協調會當天早上拿正本土地買賣合約書 給劉福星看。合約書中沒有賣的土地只有417地號土地及祖 厝。證據顯示所有五筆祖厝皆未出售,那林傳旺急於要拿出 合約書證明的不就是417地號是林傳旺的嗎?「叔叔的應該 是要給叔叔啦!要你叔叔拿出來心平氣和大家說一說嘛」不 就是因為土地實際所有人是林傳旺,出賣417地號土地之價 金要給林傳旺是在履行「出賣時相互蓋章或返還出賣價金』 之約定的最佳證明嗎?如果是單純補貼生活費給林傳旺,為
什麼劉福星會特別提醒「你們阿標會吵,你用影印的,你不 要用正本,等一下給你揉掉」,不就說明了林傳旺擔心被告 林福標不承認417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人是林傳旺,不給林傳 旺出賣後價金嗎?
⒐依原告提出之104年6月18日原告與林傳旺錄音檔,證人林傳 旺親口說現在問題就是阿標(即被告林福標)不要割(19分 23秒),林傳旺前後提過多達12次要親自再去找被告林福標 ,要處理祖厝的問題等語。可知證人林傳旺非常在乎祖厝爭 議問題。次查,公園用地買賣是在102年間,由94年8月30日 祖厝土地登記謄本及104年祖厝土地登記謄本兩相比對,即 可證明祖厝系爭410~414地號五筆土地不但依照祖厝協調會 約定不賣,持分狀況也未變動過。惟102年間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祖厝部分土地也同一時間被劃成可以出售給建商做容積 移轉的公園用地,若非有事先約定,怎會同時所有五位共同 所有人都未賣出?被告等辯稱無協議厝地維持共同持分,不 可以出賣,因為被告等除了厝地未賣外,尚有其他系爭土地 未出賣。被告等以可以賣但未賣厝地外其他公園用地並不能 代表不賣厝地協議不存在。被告刻意將不同時間序錯亂,用 林傳旺於104年6月18日錄音檔說的「厝那簡單,割一割就好 」,來反駁102年10月25日協議「厝地維持共同持分,不可 以出賣」之存在性,缺乏正當性。
二、被告抗辯:
㈠兩造祖父林阿火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及林傳旺,就系爭土 地係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繼承,就此原告亦不否認,可知林 阿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並未有任何分配方案。又林阿 火於63年1月間過世時,就祖厝面積所在之系爭410~414地 號土地,亦均由繼承人三兄弟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繼承,可 證原告所稱五筆祖厝土地不是繼承人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共 同繼承,所以林阿火有土地分配協議約定云云,顯非可採。 ㈡依證人林傳旺於本院之證詞,足證該證人亦同樣認知林阿火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並未有任何分配方案,繼承人三兄弟 就系爭土地係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繼承。是以,林傳旺才會 於77年基於持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之所有人地位,將部 分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持分出賣予林樹松。
㈢依據該77年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記載「買賣標示: …以上土地持分叁分之壹」,益可證繼承人即承買人林樹松 ,其認知為林阿火過世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非如原告 所稱有分配方案,而是繼承人三兄弟就系爭土地各自以三分 之一持分繼承,始會於該買賣契約書上明確記載買賣林傳旺 之土地三分之一持分,並願意給付價金,且原告亦不否認其
父親林樹松與林傳旺,就林傳旺繼承系爭土地之三分之一持 分有成立買賣契約。
㈣再依原告提出104年6月18日與林傳旺之錄音檔,由整段對話 過程綜合觀之,可知證人林傳旺因為顧及親情以及不願與原 告發生爭吵,多數以表示我有在聽你說話之「嗯」為回應, 然此並非即表示認同原告主張及說法。且證人林傳旺亦有不 斷告訴原告方現在不必說這些等語,顯不認同原告主張且不 欲繼續討論,然原告方堅持自說自話,並試圖將自己無依據 之主張灌輸、說服及影響證人林傳旺,甚至以未明確特定的 問題,以及帶有逼迫語氣要求證人林傳旺一定只能認同原告 空言主張之說法,並指示證人林傳旺如何講述作證的內容。 且依該錄音檔亦可見證人林傳旺之認知,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林阿火並無土地分配方案,而其與兩造係各自依持分共有 土地。是以,證人林傳旺持續表示有意願按照各所有人持分 ,合併分割厝地,且表示若兩造有意願要合併分割厝地,他 也同意等語,顯非原告所稱返回林阿火分割方案或協議約定 之分割。
㈤由林樹松、林傳旺於77年3月21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 容,可知此不動產買賣契約真意,係林樹松向林傳旺買受林 傳旺除了厝地面積所在土地持分,及向黃讚光承買之土地約 2 分地外之繼承持分,且原告亦主張林傳旺只有祖厝及約2 分地未賣,然由臺中市土地登記簿,兩造祖厝所在地號其中 系爭410、414、413地號土地,以及9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狀況,可知林傳旺原先因繼承而持有系爭土地之三分 之一持分,竟只剩系爭417、411、412地號之土地持分未遭 移轉,即可推論得知證人林傳旺於77年間遭移轉登記予林樹 松之土地持分,必然與該77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亦 與原告主張不符。且由證人林傳旺於104年6月18日錄音檔持 續不斷如下列所為之表示,更益證林樹松77年間將林傳旺所 持有土地持分移轉登記部分,確實多於林傳旺欲出賣之部分 ,亦多於該買賣契約書記載,甚至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 亦多於林傳旺欲出賣之部分。另證人林傳旺於該對話錄音從 07分開始至對話後半段,持續不斷表示其繼承之持分有遭移 轉超過其欲出賣之土地持分,並迄至104年11月6日之言詞辯 論庭作證時,仍主張其出賣之繼承持分僅有柑仔園跟鳳梨園 部分,更顯見證人林傳旺於104年6月18日以「嗯」回應,係 因為顧及親情以及不願與原告發生爭吵,用以表示我有在聽 你說話之意思,然並非即表示認同原告主張及說法。綜上, 就系爭土地,林傳旺於63年1月間之繼承持分,與林傳旺於9 4年間之土地持分,顯然與77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符,
且77年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與林傳旺當時欲出賣之土地持分 亦不相符。
㈥另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 ,為該不動產之部分」,因此有人在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或樹 木,其即成為土地構成部分,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農作物 及樹木當然視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而為繼受人所有。惟種植農 作物或果樹等需加工、付出勞力,並非全然無價值,倘地上 農作物已經成熟,達到可採收階段,則例外視為由原耕作人 取得所有權人,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即作物之出賣與土 地出賣本屬二事。
㈦林阿火之三位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林傳旺就系爭土地為 分別共有,而林樹松之繼承人即原告及林銘森就系爭土地繼 承為分別共有,林文慶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繼承 亦為分別共有,是以,在各共有人合併各自土地持分,就土 地為具體分割之前,雖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如買 賣,僅係指共有人得處分其對共有物所有權所享權利之比例 。故系爭土地若非僅出賣繼承人各自持有之持分,而係就整 筆土地出賣,自需取得所有分別共有人之同意,各繼承人就 買賣價金亦係依各自持分取得,此係因分別共有狀態之當然 之理,實非如原告所稱兩造祖父之繼承人因此有口頭約定所 有土地仍保持既有共同持分登記狀態,俟將來各自分配到之 土地可以買賣時需相互蓋章或於出賣後返還土地價金予土地 實際所有人協議存在云云,亦無法證明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 承,兩造祖父有土地分配分案及父輩有何協議。 ㈧由證人林傳旺之證稱,可知102年10月25日當天並非事先有 約定此次祖厝聚會是要開協調會議,且當天亦無成立任何協 調結果。況如前述,可知林阿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並無 土地分配方案存在,而兩造父輩之繼承人亦認同各自以三分 之一持分共同持有系爭土地。是以,兩造及林傳旺出賣各自 持有之土地持分,顯非原告所稱未依祖先協議云云,自無可 能成立原告所稱協議1「公設公園土地處置方式:未依祖先 協議,各自買賣公設公園」。原告提出104年6月18日與林傳 旺錄音檔,亦均僅有原告單方面空言主張,甚至由林傳旺稱 :「我說你有副本你就賣,有辦法全部賣,各自隨人賣一賣 …」為表明兩造應就現有持分狀況各自買賣。
㈨又兩造祖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並無土地分配方案存在, 而兩造父輩之繼承人亦認同各自以三分之一持分共同持有系 爭土地,是以,證人林傳旺因未出賣系爭417地號土地持分 而持有該土地持分,而被告方面因於102年10月25日聚會, 知悉證人林傳旺遭移轉登記之系爭土地持分部分,超過其當
初欲出賣之土地持分,考量林傳旺已年邁,且系爭417地號 土地上之芒果園係由其耕種,而以孝敬長輩心意貼補叔叔林 傳旺生活費。並非如原告所稱林傳旺有要求其他4位共同持 分人需依約於土地出賣後返還價金予林傳旺。況且,原告亦 無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將系爭417地號土地持分之買賣價 金匯予林傳旺。
㈩現況被告等除了祖厝地未出賣外,尚有其他系爭土地之持分 未出賣,足見系爭土地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出賣各 自之土地持分,又縱使假設若兩造與林傳旺有默契不出賣祖 厝之土地,亦非可證明兩造祖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有分 配方案,亦無法證明兩造父輩有何口頭約定。
原告就兩造祖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有分配協議、及兩造 父輩及兩造間有系爭協議契約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原告 所提出之證據,除系爭土地相關位置圖、使用分區證明、政 策決定外,其餘土地買賣資料、錄音檔對話等,僅是原告單 方面推測,其空言主張,毫不足採。原告迄今無法舉證證明 其上述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祖父林阿火於63年1月26日歿,其名下土地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土地,均由繼承人林文慶、林樹松、林傳旺各自以 三分之一持分繼承。
(二)兩造祖厝之地號係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0000- 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三)系爭各地號土地兩造之俗稱如附表二之「俗稱」欄所示。(四)兩造之祖父林阿火之繼承人林樹松與林傳旺,於77年3月21 日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五)林樹松於92年7月8日歿,原告林木水、訴外人林銘森為繼承 人;林文慶於94年12月15日歿,被告林福標、林榮貴為繼承 人。
(六)94年8月30日、103年間及104年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狀 況如附表三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兩造祖父林阿火於63年生前已將其名下臺中市○ ○區○○段○○○○○○○○地號土地,以抽籤方式分配如 附表二「分配土地區塊」欄所示土地給其三子林文慶、林樹 松、林傳旺,並各自於其上耕作如「俗稱」欄所示之柑仔、 柿子、竹筍、枇杷、鳳梨、芒果等農作物,被告應依該口頭 約定分別將其等因繼承其父親林文慶財產而獲得系爭335及 369 -1地號二筆土地各1/12持分返還予原告,並請辦理移轉 登記等語,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之上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林阿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前揭分配方案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倘原告不能就此部分 舉證以實其說,無論被告之抗辯如何具有疵累,均應駁回原 告之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阿火於生前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分配方案如附表 二「分配土地區塊」欄所示,固舉證人林傳旺之證詞,並提 出:①土地繼承關係及持分狀況圖、土地分配區塊及持分狀 況圖、土地各時點持分變動狀況表。②94年8月30日土地登 記謄本、102年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所有土地新舊地號/面積 對照表、104年度土地登記謄本(已買賣公設公園地部份) 、104年系爭335、36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94年8月30日祖 厝土地登記謄本、103年10月31日祖厝土地登記謄本、臺中 市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條件及作業要點、內政部 國土測劃中心及Google Earth地圖、內政部國土測劃中心等 高線地圖、104年8月13日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地理位置圖 、系爭335及369-1地號土地與最近房屋參考距離、實際由系 爭335/369-1地號走至最近房屋錄影檔(0000000光碟)。③原 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林榮貴通聯記錄、原告與其舅舅詹炳榮 通聯記錄、104年7月25日及7月26日原告與林傳旺及被告大 姊林清蕊通聯記錄。④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⑤102年6月25 日國雄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⑥104年6月18日原告與及林 傳旺對話錄音檔(0000000光碟)及光碟譯文、原告與證人李 林玉104年10月5日通話錄音檔(0000000光碟)、104年6月18 日原告與林傳旺之好友劉福星對話錄音檔(0000000光碟)及 光碟譯文。⑦被告賣出土地及金額之表格、原告匯款予林傳 旺之匯款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1-74、102-117、176-195 頁)為證,然查:
1、據證人林傳旺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稱:「(63年1月 林阿火過世前,是否有分配所有的土地?是如何做分配?) ,有。口頭上有說何人耕作何地,就是說筍仔園及筍仔園的 田仔給二子林樹松,柑仔園我耕作,我大哥做枇杷園及葉仔
及鳳梨園的一部分。」、「(你耕作的部分除了柑仔園之外 ,是否還有包括鳳梨園及芒果園?)是。」、「(林阿火過 世的時候,就剛剛所述的土地是否三兄弟都持有三分之一? )是的,就是口頭上約定但沒有辦理登記。」、「(林阿火 過世前的土地分配是指耕作土地的分配,還是土地所有權的 分配?)是土地的耕作,何人耕作何地這樣。」、「(你們 三個兄弟就林阿火的土地所有權是如何繼承?)我們是每人 三分之一持分繼承。」、「(你所述的筍仔園、柑仔園等, 你知道其所佔的土地地號嗎?)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背面),已明確證述林阿火生前僅分 配土地耕作,耕種農作物情形大致與附表二「俗稱」欄所示 尚無差異,但無明確指明即為何筆地號,林阿火往生後,其 繼承人即林文慶、林樹松、林傳旺三人即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各持分三分之一。亦即林阿火生前僅就系爭土地為 耕作區塊分配,而非土地所有權歸屬之分配。
2、上開①所示之證物,僅是原告就其主張自行製作林阿火繼承 人應得土地分配區塊之表列,並非證據;而②所示之證物, 為系爭土地登記情形、圖示位置或相關政策規定等資料;另 上開③之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與被告林榮貴等人之通聯記錄 ,僅是當刻確否有無通聯,無從得知其通話內容。故該部分 證據均無法證明林阿火究否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配方案一 情。
3、上開④之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2-13頁),觀 其內容乃為林傳旺將其重測前之臺中市○○區○○段000 00 地號等數筆土地之三分之一持分,以265萬元價格出賣予林 樹松,而經以附表一予以比對結果,該部分之地號即是重測 後之臺中市北屯區大盛段407、385、384、405、383、414、 417、369、335、413、411、412、379、367、410等地號土 地,又依該合約書中「除乙方之厝地面積及原向黃讚光承買 之土地約2分地不出賣在內」之約定,以及對照附表三之94 年8月30日所有權登記狀況,其中林傳旺就系爭417地號土地 仍持分三分之一情形以觀,前揭買賣之土地應是排除兩造祖 厝所在之地號土地即系爭410、411、412、413、414地號, 以及417地號土地,如是解釋,則依前揭契約記載及附表三 所示系爭土地各時期登記情形,僅徵林樹松、林傳旺曾就系 爭土地均各有持分三分之一,林傳旺將其於前揭土地三分之 一持分轉賣予林樹松,惟仍無法認定上開買賣及價金265萬 元實僅是林傳旺出售原告所主張「Aa區土地」即系爭383、 384、385、4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予林樹松之意,更遑論以此 可推斷確有如原告上開所主張之林阿火土地分配方案存在。
而有關該77年土地買賣合約書部分,證人林傳旺又明確證稱 :「(你的土地變得比較少是因為77年的時候你有把土地賣 給林樹松嗎?)是的,我有賣鳳梨園和柑仔園。我只賣我耕 種的鳳梨園和柑仔園的三分之一。」、「林樹松說我沒有在 種植,就賣給他。」、「因為該塊土地就是我在耕作,土地 登記就是三分之一,我就把我應得的、不想耕作的三分之一 賣給林樹松。」、「(77年的時候你賣土地給林樹松,是賣 你所繼承所有土地的三分之一,還是有其他的?)我只賣我 耕種的鳳梨園和柑仔園的三分之一。」、「我就是賣鳳梨園 和柑仔園的持分三分之一,至於登記的部分都是林樹松在處 理,到底有無相符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以示其77年間僅是將其耕作之「鳳梨園」及「柑仔園」所 座落土地部分持分三分之一出賣予林樹松,然此亦非原告上 開所主張之林阿火土地分配方案。
4、原告稱其大哥林銘森要正式簽約出賣附表二「分配土地區塊 」欄所示屬原告方之A區及Aa區部份土地,當日早上被告林 福標尚答應要依祖先協議返還出賣土地價金云云,並提出上 開⑤之102年6月25日國雄買賣合約書及支票影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19-20頁);惟審之該部分資料至多僅是兩造曾與訴 外人許坤仲就系爭355-1、384、385、386地號土地簽訂買賣 契約及交付定金乙節,並無從窺知其間確實有原告所述之情 節發生,況縱屬實,此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自認效力,既被 告已否認有何土地區塊分配方案,此自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主 張之證據。
5、上開⑥所示之錄音檔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02-115、176-195 頁),細繹其內容,均僅是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與林傳旺、 李林玉、劉福星間之對話,或有提及系爭部分土地、其間之 買賣及價金、過戶等,惟無明確之地號、完整人名及事件始 末陳述,此片段式之對話並無法證明所指何事,被告未爭執 該等錄音之真正,但其亦有其不同之解讀,既有疑竇,本院 自不宜逕採。況證人李林玉已具結證稱:完全不知道有無系 爭土地分配,也不記得104年5月14日協調之事等語(見本院 卷第80頁背面);而就系爭土地陸續買賣情事,林傳旺亦已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如前述,且由其所證稱:「(77 年你在買賣合約書上有註明芒果園和祖厝沒有賣,102年10 月祖厝協調會,你是否有要求其他四位共有人賣出以後匯款 給你?)因為大家都是共有的,大家要給我養老的,說叔叔 的土地只有這些,就給我養老,跟之前的買賣沒有關係。」 、「(102年10月祖厝的協調會,你是否有說芒果園即417地 號土地出售後的價金要給你?)是的,因為芒果園這塊地是
我的。」、「(其他四個共有人是否都有匯錢給你?)有。 」、「(102年10月祖厝的協調會,當時大家是否有說祖先 如何分,我們就怎麼分?)是的。」、「(大家為何要把 417地號土地的錢給你?)大家說我的土地只剩下一點點, 所以這個土地在賣的時候錢就讓我養老,至於我的土地為何 只剩下一點點,我也不知道。」、「(417地號土地上面是 種什麼?)是種芒果,本來是我在耕種的,也是我父親說要 給我耕種的地方,後來沒有種了,所以才賣掉。」等語(見 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背面),更可知以林傳旺之認知,林 阿火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就是指耕作情形,其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就是共有人之持分,先前確已將其耕作部分之土地持分出 賣予林樹松,至嗣後再取得系爭417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是因 為共有人身分,亦因親情之故。由此可見林傳旺自始並未認 同其實為附表二「分配土地區塊」欄所示Aa及D區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而原告自行製作之上開⑦之被告賣出土地及金 額之表格,復為被告否認,是原告提出其確已匯款予林傳旺 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73-74頁)以資證明,亦是無法證明 林傳旺即是系爭417地號所有權人,兩造是依102年10月25日 之協議內容履行林阿火於63年之分配土地區塊方案等事。 6、綜上證據及證人證詞,顯與原告之主張有間,均不足據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