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67號
TCDV,104,訴,2067,201603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 2067號
原   告 萬家梅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刑事案件(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125號)
,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訴之 聲明均同前所述。刪除「連帶」二字。」(見本院10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一人負損 害賠償,則原告原起訴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顯係出 於當事人誤寫,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法律上陳述之更正 ,合於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忠勤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 20歲之未成年人,明知真實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 之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王詐欺集團),係從事假 冒檢警人員,以假造公文詐騙財物之不法行為,竟加入該集 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95萬元。即於99年9月間某日,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 豪(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 罪刑)、洪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下 列詐騙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



出面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 而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詐騙分工方式,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 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午9 時許,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 佯稱萬家梅涉嫌刑事案件,若要加速偵辦,需提領95萬元供 監管云云,萬家梅因而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灣銀行和平分 行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巷內等候交付款 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出面取 款,林忠勤即駕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2位男性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下車,向萬家梅表示係「柯建隆」書記官,致萬家 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所提領之95萬元,另一 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 得款項分別扣除1.5%之車資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 上級人員。嗣於翌日,該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詐騙萬家梅 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 定),為在旁伺機逮捕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查「王 詐欺集團多人之犯罪行為,有該集團多名成員於偵查中之供 述及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臨時偵查庭傳票」、「公證 請求書」、「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察科書記官林保忠 識別證」暨行動電話1支足證;另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用戶(原告之夫伍定武,號碼00-00000000)受信通信紀錄 報表所載,可知原告使用之家用電話於99年12月29日10時6 分至99年12月30日9時52分間多次收受來自號碼00000000電 話(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來電;由原告當時所使用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租用名義人為原告之次子伍朝明)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 12月29日14時50分、51分二次撥打號碼「0000000000」電話 與「偽陳文宗隊長」聯絡;由號碼0000000000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所載,可知原告於 99年12月29日13時5分至99年12月30日12時58分間,多次收 受來自號碼0000000000電話之來電;由原告之臺灣銀行和平 分行存摺、臺新銀行存摺所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提 領95萬元、同月30日提領100萬元。綜觀上開事證,原告確 已因王詐欺集團多人之詐欺行為而交付該集團人員95萬元, 前述王詐欺集團中「王先生」、「偽健保局主任」、「偽張 志成警員」「偽陳文宗隊長」、「偽劉銘川檢察官」、「偽



柯進隆書記官」及被告顯係出於共同犯意,且各有行為分擔 ,共同詐欺原告金錢,自應認係共同犯詐欺既遂及偽造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檢察官對本件被告已依詐欺取財及僭 行公務員職權罪提起公罪,故被告自應就詐欺原告部分負共 同詐欺既遂罪責。本件被告既與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故意詐 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項損害。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4年12 月23日到場時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並沒有錢可以償 還,且被告僅係車手,不應該負擔全部95萬元的金額等語置 辯。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 被告林忠勤於下列行為時係已滿18歲而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其於99年9月間某日,加入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 、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均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洪 子堯、陳昱安(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真實年籍、姓 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下列詐騙 集團,擔任該詐騙集團負責開車搭載冒用公務員身分出面 向被害人收與詐騙現款之人員之工作(即俗稱車頭),而 與下列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下列詐騙分工方式,而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 之犯意聯絡,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29日上 午9時許,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 聯繫,佯稱萬家梅涉嫌刑事案件,若要加速偵辦,需提領 95萬元供監管云云,萬家梅因而於同日13時許,先至臺灣 銀行和平分行提領現金95萬元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臺北市大安區溫州街5 巷內等候交付款項。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 指揮林忠勤出面取款,林忠勤即駕車搭載同屬該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位男性成員,抵達約定地點後 ,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下車,向萬家梅表示係「 柯建隆」書記官,致萬家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 前開所提領之95萬元,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則在一旁把風



。得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1.5%之車資 後,其餘款項均交予該詐騙集團上級人員。嗣於翌日,該 詐欺集團復以相同手法詐騙萬家梅時(此部分詐欺取財未 遂、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為在旁伺機 逮捕之員警查獲,因而查悉上情。
⒉被告為上述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
(二)主要爭點:被告是否需要就原告全部損失負賠償責任?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前揭事 實,有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 而兩造亦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意見,依前述說明 ,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受詐欺之事實,經本院調 查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 詐欺,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雖被告辯稱其僅為車手不應負擔全部的95萬元的 金額云云,惟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 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 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及第272條、 第273條笚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其係王詐欺 集團成員之車手,及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 決亦認定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原告因受被告等王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95萬元,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原告損害95萬元負全部損害賠 償責任。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 損害賠償債務,應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代催告) 送達之翌日起算利息。故原告請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5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 負擔問題,附予敘明。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並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 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