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055號
TCDV,104,訴,2055,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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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55號
原   告 翁林黎珠
訴訟代理人 翁守助
被   告 翁金水
訴訟代理人 翁霖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五百二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甲部分面積六百九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丙部分面積一百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千五百二十八分之七百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在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 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分割方法如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 國104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A 圖說 所示,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 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 圖說所示甲 部分面積775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積753 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分割,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目前 對外通行方式係經過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往 鄰近道路,惟被告曾就現有通行方式遭人阻擋,經過協議後 ,始可通行,故系爭土地分割時,應在系爭土地南側預留2. 5 米寬之道路,否則397 地號土地所有人如不讓伊通行時, 伊就系爭土地分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伊提出之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如附圖一B 圖 說所示甲部分面積690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乙部分面 積67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丙部分面積168 平方公尺 之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71頁背面至72頁正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地目田、面積1,528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528分之775 、被告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為1528分之753 。
(二)爭執之事項:
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我國有鑒於加入WTO 後,糧食生產用地面積可適度縮小, 且多年來政府已不再辦理地目等則調整工作,為因應農業 轉型升級及發展趨勢,因於92年2 月7 日修正農業發展條 例,將耕地之定義加以修正。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 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 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 目土地與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 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該法第3 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次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 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情形,係 指「協議分割」,至於法院之「裁判分割」則不受該規定 之限制,此乃類推適用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6 條 第1 、2 項規定之結果。是以,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法院之裁判分割並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之限制,此亦經內政部於103 年4 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 00000000號作出相同意旨之函釋。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 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該筆土地 地目為田,面積為1,528 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所示,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另 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區內之土地,而非農業發展條例所稱 耕地,故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此有臺中市清 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3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再系爭土地上雖有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74建管使字第3127至3128號(農舍)建築執照



套繪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 4 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佐(見本院 卷第8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仍得經法院判決 分割共有物,僅係日後其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須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辦理而 已。系爭土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不能分割,兩造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暨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 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茲系爭土地既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 無法以協議定其分割之方法,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合於首揭法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
(二)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即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 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 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 要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及當事人之意願,分割後 之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而就系爭土地為公平合理之分割。倘基於土地使用之 目的不能分割,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或共有人表明仍願維持共有之情事者, 仍得就部分土地維持共有關係。
(三)原告主張應依如附圖一A 圖說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被 告則請求以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足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且兩造意願傾向由原告分 得西側範圍之土地,被告則分得東側範圍之土地,此觀諸 兩造各自提出之分割方案即明,僅雙方對於系爭土地南側 是否應留設之道路有不同意見。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所有之磚造石棉瓦頂貯物室、加強磚造 3 層樓房、磚造增建鐵皮屋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其 餘部分則為被告種植之水稻田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3頁正面、第38頁正面、第89頁正背



面)。再系爭土地目前通行情形為西側面臨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道、該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 顯見原告取得系爭土地西側範圍之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阻礙 。另被告自陳: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經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通往鄰近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由本 院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二)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25頁正面至27頁 背面、第31頁至32頁),足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需經灌 溉溝渠後經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始得通往鄰 近道路甚明。
⒉原告固稱依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在系爭土地南側預留私設 道路,將造成兩造可供建築使用面積減少,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將有侵占原告所分配土地之虞,且系爭建物是經臺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該道路供庄內行走數 十年,為既成道路,且被告興建地上物時,本就規劃由系爭 土地東側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出入,不會由 西側出入,故系爭土地南側未預留私設道路,被告所分歸取 得之土地,並不會成為袋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雖經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往鄰近道路,但伊曾經遭阻 擋而無法藉由397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伊是經協議後,始可 繼續通行,故應在系爭土地南側預留通行道路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背面)。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臺中市○○區○○段 000 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且依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至46頁),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為被告及訴外人翁江哲、翁介和、 翁介忠、翁衍裕、翁衍隆翁錦雄翁演洲、翁培誠、翁富 祿、翁水池翁水波翁庭偉翁飛龍翁益朗、翁思盈翁雅文翁瑋君翁逸竹、翁世樺翁世展、翁世軍、翁世 安、鄭皓云翁瑞泰共有,堪見臺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為私人所有之土地。再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現對外通 行,尚且需經灌溉溝渠後經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始得通往鄰近道路,則被告分得系爭土地東側範圍之土地 ,將來是否能繼續藉由灌溉溝渠後經臺中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即有可疑。故參酌前述系爭土地現在 之利用情形及系爭土地之客觀地理環境,將如附圖一B 圖說 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乙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丙部 分則由兩造按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被告分



得系爭土地東側範圍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可使兩造分割後所 取得之土地得俱通行便利,且地形完整,便於土地之規劃, 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 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參以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函覆本院稱: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丙部分預留2.5 米寬 道路168 平方公尺,兩造就丙部分各自面積為被告83平方公 尺、原告85平方公尺,被告就B 圖說乙部分及丙部分面積合 計753 平方公尺,並未逾其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衡量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經濟效益等情事,認採用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之 分割方案尚合乎公平經濟效用原則。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 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 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B 圖說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 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然因分 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 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 ,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 別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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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