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73號
TCDV,104,訴,1873,20160331,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東隆
被   告 李科萬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5 年 3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事執行處一零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四一二號重製分配表次序18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之分配,應予更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 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 實行分配。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 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 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 4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 87412 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民國104 年7 月9 日下午2 時30 分實行分配,原告分別於104 年6 月17日及25日提出民事聲 請狀、民事分配表聲明異議狀,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被 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而被告嗣於104 年7 月9 日 至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執行筆錄,對原告之聲明異議為反對 之表示。原告乃於104 年7 月14日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於翌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民事起訴狀,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 字第87412 號清償債務執行全卷查核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債務人即訴外人蔡進士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以鈞 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向鈞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蔡進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 鈞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7412 號進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並於104 年2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43,000 ,000元拍定,嗣被告以對債務人蔡進士有抵押債權本金1,10 0 萬元及依年率6%計算之利息暨依日息0.2%計算違約金向鈞 院聲明參與分配。惟被告與債務人蔡進士所約定之違約金為 每萬元每日20元,即每日違約金為0.002元,1年違約金為73 %(計算式:0.002×365=0.73),加上約定利息為年率6% ,合計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年率20 %之限制。㈡、債務人蔡進士積欠被告之本金1,100 萬元債務本未到期,係 因債務人蔡進士自103 年2 月起未付息,被告行使加速條款 所致,債務延滯情形非屬嚴重。又依法院實務,在社會經濟 狀況游資充沛,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僅年息百分之3 左右時, 約定年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常調降為5 分之1 (4%),惟 自100 年迄今,銀行定期存款利率均僅年息百分之1.3 左右 。另債務人蔡進士在向被告借款之初,財務已陷困境,否則 豈會捨向銀行借款支付2%、3%的利息,而向被告借款支付6% 的利息及73% 之違約金。但雖債務人蔡進士財務已陷困境, 所設定予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卻仍幾乎為十足擔保(如果 不是73 %違約金)。再債務人蔡進士如依期履行,被告得享 受之利益即為將收回之債權金額再貸與他人而享受6%之利息 ,被告請求之73 %違約金已高於原告之實際損失12倍,顯違 反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禁止,應不合法。依上開說明, 被告請求年率73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至被告以違約金係 作「契約履行之強制手段」,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與 「利息」屬借用金錢之代價不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並抗 辯「違約金之債」並無民法第205 條規定適用餘地,惟又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關於年息36 %不構成重利罪之見解,顯係 將利息及違約金混淆,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借款予債務人蔡進士時,知悉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最高 限額為2,80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被告願再設定 最高限額為1,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並借款1,100 萬 元與債務人蔡進士,依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第三次拍 賣程序時,被告以4,300 萬元應買,顯見被告於設定時對抵 押物價值及債權獲得確保深具信心,顯非如民間「無擔保」 信用借款之高風險存在,卻約定如此高率之違約金,顯失社 會公平。惟債務人蔡進士並未對分配表中被告請求參與分配 之違約金債權提出異議,可認債務人蔡進士怠於請求法院酌 減違約金,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債務 人蔡進士訴求鈞院酌減違約金。本件依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7 月9 日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被告陳報本金1,100 萬 、利息652,767 元、違約金7,942,000 元及裁拍費用3,000 元,合計19,597,767元,受償分配14,642,559元。原告代位 債務人蔡進士請求酌減違約金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 11,000,000×14 %×361/365 =1,523,123 (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聲請程序費用應改分配3,000 元,被告應受 分配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聲請程序費用為:11,000,000+6 52,767+1, 523,123+3,000 = 13,178,890元即已債權全數受 償,則本案第1 、2 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債權全滿足後, 剩餘價金1,463,669 元應改分配給原告之普通債權。為此,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之訴,並聲明 :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 年度司執字第87412 號重製分配 表次序18之違約金超過新臺幣1,523,123 元之分配,應予更 正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時,在土地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土地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一欄所登記之內 容「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 年9 月29日」,固然與「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民國103 年9 月29日」不符而發生登記錯誤之事情。 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32 年9 月29日」只是在記載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之確定時間而已,此與土 地登記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之效力, 完全不同。且原告在103 年5 月間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 在103 年6 月9 日完成限制登記,復於103 年7 月2 日調閱 土地謄本時知悉該土地查封之事實,依民法第881-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應於103 年7 月2 日確定 。因此,雖然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時,他項 權利證明書及土地謄本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發生錯誤情 事,但不影響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效力。
㈡、依原告之主張,被告可獲分配債權本金1,100 萬元、利息65 2,767 元、違約金1,523,123 元、聲請程序費用3,000 元。 惟原告未將被告另支出併案執行費88,048元及拍賣抵押物裁 定程序費用3,000 元計入,被告應獲分配之金額為債權本金 1100萬元、利息652,767 元、違約金1,523,123 元、聲請程 序費3000元、併案執行費88,048元、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費 用3,000 元,合計13,269,938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獲分配金 額應有錯誤。
㈢、經濟學上之利率或利息,係借款人借款所支付代價,放款人 延遲消費,貸款所獲得回報,即資金供給者犧牲「目前使用



金錢所可以享受到之效用及利益」作為代價,以換取「在將 來可以收取到之報酬」。而「違約金」係「契約履行之強制 手段」,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使用「違約金」作為債務 人主動履行債務之督促方法及心理壓力。因此,「利息」與 「違約金」之性質迥不相同,自應為不同之處理。依民法規 定,如當事人約定年息百分之20之「利息」,法院無權酌減 。然如約定年息百分之20之「違約金」,法院卻可依民法第 252 條規定酌減,兩者邏輯自相矛盾,輕重失衡。又司法實 務上,認月息3 分即月息3%即年息36% ,不屬於「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向債務人蔡進士請求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合計並未超過年息百分之36,自屬合法。又參照當舖業 法第11條規定,當舖業可收取年利率百分之30之利息,且法 院不得以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如約定之違約金未超過年 利率百分之30,卻可由法院酌減,在法律價值判斷上顯然失 衡。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 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否則當事人均應同受該 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 旨。從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蔡進士因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 原告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165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 證明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債務人蔡進士所有系爭土 地,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104 年2 月3 日以43,000,000 元拍定,被告以對債務人蔡進士有抵押債權本金1,100 萬元 及依年率6%計算之利息652,767 元暨依日息0.2%計算違約金 7,942,000 元,裁拍費用3,000 元,合計19,597,767元,向 本院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被告獲 分配之金額為14,642,559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 年司 執菊字第87412 號民事執行處重製分配表、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附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3 年司執字第87412 號民事執行卷審核無誤,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與債務人蔡進 士就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原告得否代位債務人蔡進士訴 請法院酌減違約金。
㈠、按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雖可自由約定違約金之高低,但 如固執此一原則,有時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未免保護不週 。蓋於訂約之際,債權人所要求之違約金,往往過高,債務 人為求得契約之成立並表履行之決心,不得不予忍受,致被 債權人利用而巧取利益,故民法第252 條規定,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而所謂違約金,以確保契 約之履行為目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之金錢。故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約定之數額 如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失為標準予以核減至相當數額,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系爭債務,債務人蔡進士與被告間約定之違約 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73( 2010,000365 ×100%=73% ),與法定利率上限週年利 率百分之20,以及銀行習慣加計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相較,顯屬較高。又目前國內外經濟景氣不佳,銀行放款及 存款利率長期處於低檔狀態,利率常在百分之2 以下,被告 請求百分之73之違約金與目前國內經濟現況相悖,自屬約定 過高。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 ,抵押物因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所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時 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系 爭土地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於103 年8 月13日以拍 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經本院於同年月27日通知第 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函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而債務人蔡進士以系爭 土地向被告借款時,曾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雖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2年9月29日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為103年9月29日而生錯誤),依 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債權應於103年8月28日確 定。而依被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提出聲請狀記載,債 務人係自103年2月10日起未按時支付利息(見本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109474號卷),債務人即使違約,違約期間亦非長 久,且被告與債務人間之借款債權,如債務人遵期履行清償 義務,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為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如 遲延或未能清償所受損失,亦以未能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 為通常情形。本院認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與被告就該金 錢債權遲延獲償之損害,顯屬懸殊,即使在無擔保之債權已 嫌過高,況被告之債權設有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債 務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額自屬過高,本院認系爭違約金應酌減 為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方屬允當。又系爭分配表次序 18記載違約期間為361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計算 ,系爭分配表次序18之違約金應減為1,523,123元【計算式 :0000000014%361/36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 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 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 得代位行使。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 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並為原告所不爭。而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已如前述。而債務人原得請求法院就違 約金部分予以酌減,於系爭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被告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後如有餘額,即得再由原告受償,如債務人就 被告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予以酌 減,即足以保全原告對債務人之債權。惟本件債務人並未對 被告提出參與分配之違約金有所異議或訴請本院酌減,自屬 怠於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原告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酌減 違約金金額時,自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以保全原告之債權, 原告之主張自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8所列被 告之違約金逾1,523,123 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應 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