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61號
TCDV,104,訴,1661,2016033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61號
原   告 何美花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楊璧榕律師
被   告 何南國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1460號卷第6頁);嗣於104年11月25 日以民事準備㈢狀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核 原告上揭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兄,其於86年間因結婚購入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街0號7樓之12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新 婚居所,於預購時,其曾向原告借款30萬元,轉由母親何呂 月英攜現金至建商繳納,以支付預售屋工程款(為買賣價金 一部),嗣因88年發生921地震致系爭房地發生龜裂,被告 於92年另行購買透天厝(即臺中市○○區○○○街000號) 與母親何呂月英、原告、胞弟何金國等人入住。然於94年間 ,被告因同時繳納二間房屋房貸,負擔沈重,遂商請原告繳



納系爭房地之貸款,並約定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及母親何呂 月英管領使用,待貸款繳納完畢後,將系爭房地移轉過戶於 原告名下,系爭房地房屋應讓母親何呂月英住居至終老,因 此上開30萬元借款自該時起即轉為原告為日後取得被告移轉 登記條件之一部分,雙方存在類似附條件買賣協議之契約。 原告及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遂於94年10月間入住。原 告自94年11月起,每月以提款機或臨櫃方式存入3,000元至1 0,000元至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以利銀行扣繳房貸。詎自103年6月間,被告配偶( 即原告之大嫂)突以了解房貸償還詳情為由,向原告要求察 看上開帳戶存摺,待原告交付後即不歸還存摺;嗣於103年8 月間,被告委託房屋仲介頻繁帶客入內看房,原告與母親何 呂月英及胞弟何金國不堪騷擾,被迫遷出至外租屋,系爭房 屋於103年10月間出售;原告之母親何呂月英知悉被告委託 出賣系爭房地後,質問被告配偶為何毀諾賣屋,更要求購買 系爭房地,但均遭拒絕,母親何呂月英亦曾苦勸被告守信, 惟被告卻一概否認兩造約定。
二、兩造為家人互信,約定待系爭房地之貸款繳納完畢,即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即互負對待給付義務,亦即原 告義務:原告為被告清償系爭房地自94年11月起之貸款,系 爭房地移轉過戶完成,並讓母親何呂月英居住至終老,免除 被告借貸30萬元債務;被告義務:於原告自94年11月開始清 償系爭房地貸款,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及母親何呂月英管領 使用,並於原告清償貸款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嗣系爭房地已因被告出賣第三人並移轉登記,兩造間上開 約定,因可歸責被告致給付不能,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或第179條請求支出之工程款及支付之房貸共計83 萬4,000元;而就借款30萬元,如鈞院認非損害賠償之一部 ,因30萬元本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但如系爭房屋日後登記 為原告所有,因兩造默示合意因而免除債務,然嗣後因可歸 責被告致條件未能成就,則自該時起,條件不存在,被告即 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返還借款30萬元。為此,爰依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提出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系 爭房地之貸款834,000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兩 造間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借款。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6年4月間購買,87年7月30日交屋,被告 夫妻、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與原告等人搬入居住,嗣 被告於92年9月10日另購入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透天厝房屋,原告、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與被告夫妻 等人再遷入新購房屋,系爭房地則出租於第三人,後因母親 何呂月英表示新屋為透天厝、爬樓梯太累人,故於系爭房地 租賃屆滿時,原告、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再度搬入系 爭房地,當時母親表示不可以住免錢的,兩造約定由原告代 繳系爭房地之貸款以充租金,為便利起見,94年9、10月間 被告夫妻至系爭房弟與原告、母親共進晚餐時,被告配偶變 將存摺交付給原告,並請原告將租金存入存簿,免去轉帳之 手續勞費。至103年7月間,被告決定出售系爭房地,曾與母 親何呂月英談及此事並請轉告原告或胞弟何金國有買受系爭 房地之意願,並與房屋仲介聯絡。豈料,被告委託仲介至系 爭房地拍照當日,母親及原告等人隨即在外與第三人簽約租 屋,旋於103年8、9月搬離系爭房地,並拒絕告知被告其等 搬去何處。103年7、8月間,母親曾向被告夫妻表示若原告 購買系爭房地,希望被告夫妻以總價100萬元價金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原告,此為被告夫妻無法接受,要母親轉告原告或 胞弟何金國與被告協議,嗣雙方亦未曾就系爭房地達成買賣 協議。
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一節,被告否認之,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雖原告稱該30萬元是由原告轉由母親攜 至建商繳納,則建商是否有開立收據交付原告?原告何時交 付30萬元給母親?且按被告買受系爭房地為預售屋,均約定 每期之繳款金額,被告如期繳納,建商未曾通知被告之母親 有交付30萬元予建商,而30萬元非小數,建商收受款項後豈 有可能未簽收或告知被告之理?證人何呂月英曾到庭證稱: 當時係由原告交付30萬元之現金予證人何呂月英,由證人何 呂月英一次攜帶30萬元整之現金至親家建設公司繳納云云, 然自系爭房地之土地房屋買賣合約書及所附之付款表觀之, 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並無任何一筆一次繳納30萬元整之金額 ,顯見證人何呂月英所言並非事實。
三、兩造間並無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無 理由:
㈠依據證人何呂月英證稱:大概住進去半年左右,被告說系爭 房地付清貸款後賣給原告。何美花是94年住進去系爭房地半 年後開始付等語。依時序觀察,倘證人何呂月英上開證述為



真,則原告等人應於94年5月間即搬入系爭房屋,然94年5月 間系爭房屋確實仍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再參以證人何金國證 稱:我能確定我母親、原告是94年年底搬進來等語,可推知 原告確實係於搬入系爭房屋之際即開始繳納貸款,證人何呂 月英所稱原告係搬入系爭房屋半年後才開始繳納房貸並非事 實。故證人何呂月英、證人何金國均稱被告係於渠等搬入系 爭房屋半年才表示系爭房屋付清貸款後要賣給原告等人,則 原告初搬入系爭房屋即開始繳納貸款之原因,絕非因被告表 示要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之故。
㈡再者,證人何呂月英證述:被告沒有說系爭房地要賣給告多 少錢,房貸付到107年,看到時候要再拿多少錢給被告。當 時沒有說房貸還剩多少。被告說系爭房地不要賣給我,就算 要賣也要賣給弟弟或妹妹,後來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有 說要賣給妹妹。等語。證人何金國證述:被告說系爭房地要 賣給我們,房貸繳到108年繳完後,再給被告一筆錢當頭期 款,金額隨便我們,但不能太離譜。我認為被告沒有指定要 將系爭房地賣給那個人。有三次被告說繳完房貸後要過戶的 事情,都沒有確切說要到過戶給誰,都只是講我們,沒有講 到誰等語。益徵兩造間確實並未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蓋 於買賣契約中,當事人為何人、標的物為何及買賣價金之多 寡,皆為買賣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而自證人之證詞觀之, 縱令被告確實曾向原告等表示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然雙方 就契約當事人之特定尚且並無共識,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究竟為若干,亦未曾有明確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之貸款實係 需繳納至117年才完全繳清,原告豈有可能在不知悉貸款剩 餘之數額為若干之時即同意賣受系爭房屋?皆與常理不合, 兩造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共識,顯然並無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情形。又原告即便未拒絕被告表示繳完 貸款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原告等3人其中一人云云之要約, 然自原告等人搬入系爭房屋至今,依證人所述被告曾3次以 對話提出要約,原告均未曾向被告承諾要買受系爭房地,則 依民法第156條,原告並未立時承諾,被告之要約失其拘束 力。
㈢另證人何金國證稱,倘非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賣給他們,以 當時系爭房屋附近的房價,渠等每個月繳的貸款可租到更大 、更好的房子等語。然系爭房地於92年10月至94年9月間出 租予第三人係每月租金1萬元,以現今相同屋齡及坪數(32 坪)之房屋,每月租金已達到14,000元至16,500元間,原告 每月所繳納之貸款不過8、9千元許,當時被告之配偶將繳納 貸款之存摺交付與證人何呂月英時,即曾表示「我們也不要



賺你們的錢,房貸是多少,租金就是多少,這樣好不好?」 ,顯見證人何金國所稱同樣價格渠等可以租到更大、更好的 房子,是因雙方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方才沒有另外租屋並非事 實。
三、倘依原告之主張兩造間成立附條件之買賣契約為有理由(被 告否認之),並解除兩造間之約定契約,然原告不否認自94 年10月起至103年9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地,雖原告主張兩造 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但原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 其受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被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自構成不當 得利。被告先前將系爭房屋出租第三人,約定租金為每月1 萬元,被告以每月1萬元計算原告所獲取之不當得利,應屬 合理,則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103年8月31日止,共計8年10 個月(即106個月),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計算,共獲有106 萬元之不當得利,故倘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則以對 原告106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四、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叁、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4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7樓之12),係被告於86年 間,以272萬元向親府建設購買並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於 103年10月1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移 轉登記完畢。
㈡兩造與母親何呂月英及胞弟何金國於87年間至92年間,共同 住居於系爭房地,兩造與母親及胞弟、原告之女後於92年9 月間遷出系爭房地;嗣於94年10月間,原告與母親及胞弟、 原告之女再度搬入系爭房地,並住居至103年8月31日。 ㈢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原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共83 萬4,000元。
㈣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自94年11月 起至103年7月間,係由原告保管。
二、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於86年間向原告支借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 工程款,並由原告將30萬元現金委由母親直接交付予建設公 司?




㈡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或第179條或第478條向被告請求 返還113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㈢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主張抵 銷的金額為106萬元,從94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每月以1萬 元計算)
肆、本院之心證:
一、被告是否於86年間向原告支借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 工程款,並由原告將30萬元現金委由母親直接交付予建設公 司?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意旨) ,而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 判例意旨)。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另消費借 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 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 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其 借款30萬元,並由母親何呂月英交付給建設公司等情;此為 被告所否認,又系爭30萬元借款姑且不論是否如原告主張兩 造間有類似負條件買賣,於條件成就時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 分,則原告仍應先就上開30萬元借款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㈡依據證人即兩造母親何呂月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被告是否因現款不足,而曾請你及原告代墊系爭 房屋未完工前之工程款?)是。」、「(問:系爭房屋的工 程款你怎麼支付?)蓋一層樓就付一次,建設公司說要付多 少錢,我們就帶錢過去付。原告有幫被告付過錢,差不多30



萬元,是原告拿30萬給我,我自己一個人帶去建設公司付款 。…。之後被告就沒有還30萬元給我。」、「(問:何時拿 錢去建設公司?)我不知道,我拿去的時候系爭房屋還沒有 蓋好。系爭房屋是87年蓋好的,我拿錢去的時候應該是87年 之前,我是拿去親家建設五權西路公司,我是交給建設公司 的一個女生,有開收據給我。」(問:當時你是一次拿30萬 元?)是的,是30萬元整。」、「(問:何時拿錢去建設公 司?)我不知道,我拿去的時候系爭房屋還沒有蓋好。系爭 房屋是87年蓋好的,我拿錢去的時候應該是87年之前,我是 拿去親家建設五權西路公司,我是交給建設公司的一個女生 ,有開收據給我,但時間太久,收據我忘了放那裡。」、「 (問:當時你是一次拿30萬元?)是的,是30萬元整。」、 「(問:為何會由何美花支付這筆30萬元?)何南國跟原告 說沒有錢可以付工程款,可不可以幫被告付。」等語(見本 院卷第93頁正面、94頁正面、96頁正、反面)。由上開證人 何呂月英證述內容,先證述被告事後沒有將30萬元還給伊, 後證述是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此,證人何呂月英就30萬元 借款究竟是被告向原告借款,抑或向證人何呂月英借款,前 後證述不一,是系爭30萬元借款當事人究為何即有疑義?再 者,依證人何呂月英證述,借款30萬元現金是由伊拿至建設 公司繳納,建設公司並開立收據給伊,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 系爭房地契約書其後所附之買賣價金付款表(見本院卷第13 9至142頁),並無建設公司標註簽收該筆30萬元之價金,而 於87年間,30萬元並非小數目,倘建設公司有收受該30萬元 買賣價金,理應於買賣價金付款表上標註或開立收據,執此 ,證人何呂月英迄未提供收據供本院審認,是其證述即令人 存疑?
㈢另稽以證人即兩造之胞弟何金國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 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曾要求原告及母親代墊系爭 房屋興建時之工程款?如何知悉?金額為何?)我知道,被 告看系爭房屋時並沒有告訴我,也沒有跟我們協商,訂房子 後才告訴我們,我媽說因為我們要搬進去,所以就幫被告, 工程款原告和我媽媽確實有幫被告繳,但金額我不知道,因 為我不過問他們的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惟證人何金國並未親眼看見原告交付30萬元予何證人何 呂月英或被告,亦無親眼看見該30萬元係由證人何呂月英攜 至建設公司繳納,是證人何金國上開證述,顯難憑採。 ㈣綜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30萬元之借貸合意 及交付行為,是原告依據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30萬元借款,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曾約定待原告繳納貸款完畢時,即移轉 過戶後給原告之附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
㈠依據人何呂月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問: 你在與原告搬進去系爭房屋前,有無與被告協議由原告代繳 貸款,待貸款繳納完畢,由雙方匯算被告之前支付金額並由 原告補償後,系爭房屋過戶至原告名下?)被告和我、何金 國還有原告說原告每個月要幫被告付貸款,付到107年,付 完之後就過戶給原告。地點在被告車上還有臺中市○○區○ ○○街0號7樓-1 2房屋裡說的。」、「(問:被告何時說系 爭房屋付清貸款後要賣給原告?)我不太清楚,大概住進去 半年左右,大家聚一起的時候被告說的,我印象中被告有說 過三次。」、「(問:被告有無說系爭房屋要賣原告多少錢 ?)被告說房貸付到107年,看到時候要再拿多少錢給被告 ,被告說不能不拿錢,因為不拿錢他要怎麼交代他老婆。」 、「(問:當時有無說房貸還剩多少?)沒有。」、「(問 :系爭房屋當時被告說要賣給何人?)有一次我問被告要不 要賣給我,被告說因為我是媽媽,不要賣給我,就算要賣也 要賣給弟弟或妹妹。後來大家聚在一起的時候被告有說要賣 給妹妹。」、「(問:為何你剛剛說94年住進去半年後開始 由原告繳交貸款?)被告自己買了另一間房子,沒有錢付貸 款,所以被告就主動開口跟原告、何金國說他還要付另一間 房子貸款,你們住在這裡,所以要他們二人繳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反面、96頁正面)。 ㈡證人何金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問:你有 無幫被告繳過貸款?)被告說系爭房屋要賣給我們,房貸繳 到108年繳完後,再給被告一筆錢當頭期款,金額隨便我們 ,但不能太離譜。所以我跟我姐姐、媽媽合住的時候在94年 10月後到99年9月間都是我跟何美花、媽媽在繳貸款。」、 「(問:被告有無向你表示系爭房屋房貸由原告代墊,待繳 完房貸後並匯算再過戶給原告?大概怎麼說?是在何時何地 講?有何人在場?)有,就我聽到有三次,在94年年底時我 們搬進去,搬進去後半年內被告說了三次,第一次是在系爭 房屋客廳,大家吃完飯,大家在聊天,這三次我大嫂都不在 ,第一次被告說你們搬進來,你們幫我繳貸款,貸款繳完後 ,你們再給我一筆錢當頭期款,不要太離譜,大約一百多萬 元房子就過去給你們。第二次在被告的福特車上,車上有被 告、我媽、我姐姐、我,被告說的內容跟上次說的差不多情 形。第三次是在系爭房屋旁邊的私人停車場,被告單獨跟我 說當初是原告說要買這間房子,是原告跟被告協調的,被告 希望房貸付清並給他頭期款後,叫我去跟原告談,要原告把



房子過戶給我,因為被告希望我去接系爭房屋,其他都跟之 前說的差不多。」、「(問:在你住居系爭房地期間,被告 有向你們表示說要你們付租金嗎?)沒有。」、「(問:被 告表示系爭房屋是租給原告的,你意見如何?)被告說的不 實在。當初我大阿姨和表弟搬走後,房子內什麼都沒有,只 有地板。我姐姐和我媽要搬進來的時候,我的床都還是我租 的套房搬進來的,後來被告有一次進來看到房屋內都沒有東 西,才說房子裡面怎麼都沒有傢俱,房子以後就是你們的, 為什麼不添購傢俱,既然被告說這句話,怎麼會跟租有關係 ,被告從來也沒有說是用租的。」、「(問:你們住系爭房 屋期間,被告有無跟你收過房租,訂過租約?)都沒有。」 、「(問:房屋的貸款都是原告在繳,為何哥哥會說房子的 名字要過戶給你?)被告要我跟原告談,被告認為每個月貸 款我和原告都有出,所以被告希望我去跟原告談,但實際上 都是原告在繳。」、「(問:就你所知,原告有無單獨跟被 告說過系爭房子房貸繳完後要過戶給原告的事情?)我不知 道。被告說要賣給我們,至於要過戶給誰,由我們三個人協 調決定。」、「(問:依你的認定,房貸繳完後,房子要過 戶給原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面至99頁反面 )。
㈢稽以證人何呂月英何金國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曾三次向 原告、何呂月英何金國表示,由其等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 ,待貸款繳納完畢後,再給予被告一筆費用,即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給原告一節,互核相符,應堪信實。再細譯臺灣土 地銀行臺中分行104年9月14日中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 附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自 94年11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40至46頁反面),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共計834,000 元,其數目有2,000元、3,000元、8,000元、9,000元、10,0 00元不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倘如被告所言被告之配偶將 繳納貸款之存摺交付給證人何呂月英時,有表示以房貸作為 租金一情為真,則原告、證人何呂月英僅要將固定租金存入 上開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即可,無須幫被告保管該存摺,亦 無須以跨行轉帳或以現金存入繳納上開2,000元、3,000元、 8,000元、9,000元、10,000元不等之金額,顯見原告繳納上 開金額確係為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而非支付租金。又兩造 為兄妹關係,其等上開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尚屬合情合理, 而約定契約之當事人及移轉登記對象為被告、原告,業據證 人何金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堪認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待原告繳納貸款完畢時,即移轉過戶



後給原告之附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應屬有據。 ㈣至被告抗辯:被告之配偶將繳納貸款之存摺交付給證人何呂 月英時,有表示以房貸作為租金云云;惟據證人何呂月英並 到庭結證稱:「(問:被告表示系爭房屋是租給原告的,你 有何意見?)他們二個沒有寫租房子的單子,所以何南國講 得不實在。」、「(問:被告有口頭跟原告成立租賃契約嗎 ?)被告沒有講過這些話。也沒有說要租給我、還是弟弟何 金國還有原告。」、「(問:你94年搬進去系爭房屋開始, 有無繳租金給被告的太太?)沒有。」、「(問:你有無曾 經跟被告太太說過這間房子的租金或貸款的事情?)都沒有 ,我都是跟被告說的,媳婦絕對沒有。」、「(問:這系爭 房屋期間,媳婦有無過去說租金或貸款的事情?)沒有。」 、「(問:被告同意你們繳交貸款,你媳婦有無參與過?) 媳婦都沒有參與。」、「(問:住系爭房屋期間,媳婦有無 主動過去跟你們收租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反面、100頁反面至101頁正面)。足證系爭房地之約定由原 告繳交貸款,待貸款繳納完畢,即由被告移轉登記給原告一 事,及原告、證人何呂月英何金國等人居住系爭房地時, 並未約定租金等事,被告之配偶均未參與,是被告上開辯解 ,難以採信。
四、系爭房地已於103年10月12日出售,並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 登記第三人,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26條第1項、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83萬4,000元,有無理 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又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民法第22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自94年11月起至103年8月間止,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共83 萬4,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 實曾約定待原告繳納貸款完畢時,即移轉過戶後給原告之附 條件之類似買賣契約,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將系爭房地於10 3年10月12日出售第三人,並於同年11月26日移轉登記,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證人何金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 證稱:系爭房屋要出賣前,被告沒有告知我或母親,等仲介 到我們住的地方看房子的時候,我媽媽才知道,而且當時我 媽媽有意思要跟被告買這間房子,但被告都不接電話也不回 電話,去找被告的太太說這件房子可不可以賣給我們,我大 嫂說已經交給仲介處理了,叫我媽媽不要找他們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反面);證人何金國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被告在賣系爭房地前,沒有跟我講要賣房子,因為仲介公 司的人來的時候我才知道房子要賣,常常有人來看房子,白 天、晚上、假日都有人來,我覺得不堪其擾,就搬離開那間 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堪認被告在將系爭房地 出售予第三人前,並未通知原告或證人何呂月英何金國, 致系爭房地已無法於原告繳清貸款後,由被告移轉登記予原 告,已屬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解除兩造契約, 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為繳納系爭房 地之貸款834,000元,為有理由。
五、倘認原告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主張抵 銷的金額為106萬元,從94年10月起至103年8月,每月以1萬 元計算)
㈠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而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 必須具備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民事判例意 旨);又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
㈡被告雖主張以原告自94年10月起至103年8月居住於系爭房地 ,每月獲有以1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抵銷,共主張抵銷106 萬元,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類似買賣 契約,業如前述,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致給付不能,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通知為解除兩造上揭約定,則原告於94年10月起 至103年8月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自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自94年10月起至10 3年8月,共計8年10個月(即106個月)【按:94年10月起至 103年8月,共計8年11個月,本件被告僅主張抵銷106個月, 附此說明】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原告與 其女兒、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自94年10月起至103年8 月止居住在系爭房地,然因使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屬金 錢債務,為可分之債,被告對母親何呂月英、胞弟何金國是 否要收受租金,為其權利,自不逕由原告負擔,故原告僅需 負擔其與女兒部分;再依據被告提之系爭房地附近之房屋租



賃情形資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50頁),其主張以1個月1萬 元租金,尚屬合理,故以一個月1萬元計算,原告僅需負擔 每個月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即53萬元【計 算式:(10,000元÷2)×106個月(註:原告僅主張抵銷 106個月)=53萬元】,是被告僅得以53萬元部分主張抵銷 ,逾此範圍之主張,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04年4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於 同年5月4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 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179條,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所代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扣除被告主張抵銷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53萬元,共3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應准許。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