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差額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19號
TCDV,104,訴,161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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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19號
原   告 張秀鑾
      吳明城
      陳玉鳳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陳慶昌律師
      張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秀鑾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30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04年9月23日具狀更正請求金額為608144元,此有該減縮聲 明暨準備狀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原告張秀鑾上開更正請求 ,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請求之 金額及遲延利息減少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 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於89年間成立,轄下共分A組、B組、甲組,並依組別 設立相關家庭互助福利辦法,原告等人因認同被告理念, 原告張秀鑾遂加入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組、原告 陳玉鳳加入B組,並分別擔任組長,原告等人擔任組長必 須協助被告處理相關事務,遇會員遲繳會費、慰問金或會 員往生等,組長均須催繳或協同往生會員家屬申請互助慰 問金,作為會員喪葬費使用。又不同組別間之家庭互助福 利金給付標準雖有不同,但無論何組,均明確有「8%組長



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約定,兩造均應受約束,不得違 反。另被告於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自認被 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 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未能達成 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等情,原告 3人加入被告擔任組長期間,現存會員人數均逾50名以上 ,擔任組長並可領取8%服務費。乃被告竟自102年4月份起 擅自將原告3人組長服務費減為3%至5%不等,迄至103年12 月份止,減發費用分別為原告張秀鑾608144元、原告吳明 城207091元、原告陳玉鳳149436元,被告自應補足之,爰 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秀鑾60814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明城207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 告應給付原告陳玉鳳149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稱該協會為公益社團法人,原告3人屬志工服務 人員,依法不得本於勞務請求報酬云云。惟被告雖以社團 法人型態經營,然其經營業務實為具營利效果之老人互助 會,此觀被告在鈞院其他訴訟案件均陳稱會務資訊具有「 商業利益」,且其與「同業」間「競爭激烈」等語即足證 。又被告為擴展會員維持營運,乃自成立時即設有「組長 」制度,凡招募一定人數會員以上者即聘任為組長,並約 定給予組長會員所繳互助金8%之服務費(實為佣金)。原告 張秀鑾吳明城至遲自99年1月起,原告陳玉鳳自101年11 月起,即擔任組長為被告招攬會員並領取每月互助金總額 8%之服務費,亦有被告在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00號請求 給付服務費事件提出民事陳報一狀附件明細一覽表可證。 原告以外之其他組長亦均於每月領取8%之服務費,已行之 有年,故兩造間就組長服務費(被告稱之為油料補助費)確 實早已約定,不容被告否認。況在本件爭訟前,被告均依 約定給付服務費予原告3人,迄至原告張秀鑾在鈞院102年 度中簡字第2023號訴訟出庭作證後,被告認為原告張秀鑾 之證詞對其不利,始將服務費予以減額,此從被告提出 100年5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第2頁「臨時動議」第1項記載 「有人領本會的錢,還幫他人作證,對本會造成嚴重傷害 ,本會有權決議停止其車馬費。」等語為佐證。倘依被告



抗辯,原告3人本無該服務費請求權,則被告何須大費周 章開會討論降低組長油料補助費之議題?即使被告為規避 「社團法人不得營利」之規定而要求組長以「志工組長」 頭銜對外,然此並不影響兩造間就服務費之約定,且事實 上被告迄今仍持續發給原告以外其他組長服務費,被告抗 辯稱「志工不得請領服務費」云云,並非實在。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差額之依據,除有被告公佈辦 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推動會員「家庭互助 」福利辦法須知、會員「家庭互助」辦法等外,並依據被 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中華互助協會幹部、組長定期月 例會」,於該次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 會討論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 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 之福利。」,而事實上被告亦已依該福利辦法及上開會議 決議給予會員人數滿50人以上之組長8%之油料補助費多年 ,其內容確為兩造間均同意之約定無誤。又被告抗辯稱於 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會議已無異議 通過其有權將組長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 云云。但該次會議討論結果並未通過被告有權將組長之油 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甚至可停發之決議,故被告提 出100年5月6日會議紀錄內容與當時決議結果不符,原告 否認其內容為真正。況證人李文耀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其並無印象曾通過該項決議等語,訴 外人林重雨朱金榮李明煥賴瑞娟郝緒仲曾李貴 華等人於鈞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023號給付服務費差額事 件亦到庭證述不記得當天有無通過該決議等語。且證人郭 詩欣雖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天確有通過該議案 云云,然證人郭詩欣於前開另案證述時自承與被告協會秘 書長(實為被告協會實際經營人)張致偉同居生子等情,其 立場必然偏頗,證詞應不足採信。是被告提出100年5月6 日組長會議決議內容即非實在,故關於本件組長油料補助 費數額,仍應依前揭福利辦法及97年3月26日決議發放, 亦即凡會員人數達50人以上之組長即仍維持8%之油料補助 費。
3、退步而言,縱100年5月6日該次組長會議確曾通過所謂「 降%數決議」,惟觀其議案第1案第1項內容並無關於如何 降%數之具體決議,而於議案第2案第4項則有「組長A、 B、甲組會員各需要滿51人以上才能請領8%」之決議,前 後文對照結果,可知該次會議對於被告得降低組長%數之 門檻為「會員未滿51人」,而原告3人之會員人數自始均



符合被告所訂「50人以上」標準,迄至本件請求最末月即 103年12月止,其會員人數分別為原告張秀鑾(太平-06) 206人(127人+80人,扣除當月已往生1人,共206人),原 告吳明城(太平-15) 66人(67人扣除往生1人),原告陳玉 鳳(太平-20) 55人,有會員名冊可參。被告雖抗辯稱原告 吳明城於104年5月21日通話內容否認其為組長,不能再請 求本件服務費云云。然該次通話係因被告已停發服務費, 卻又收到被告以組長名義郵寄之信件,原告吳明城才去電 被告表達憤怒,但並不影響原告吳明城在本件請求期間內 確實為組長之事實。原告3人於本件請求期間內會員人數 既然均在51人以上,自無應依上開決議予以降低%數之問 題。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8%足額之油料補助費,應非無 據。
4、被告雖抗辯稱原告等組內會員人數不斷遞減,原告又未補 足人數,則被告恐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會務正常運作及 永續經營,且稱原告陳玉鳳迄至104年11月6日止之會員人 數僅有41人云云。然老人會人數隨著會員凋零而遞減,乃 必然結果,此乃被告經營制度設計之問題,並非原告等組 內獨有之現象。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請求之期間僅至103年 12月份止,103年12月以前原告陳玉鳳之會員人數均在51 人以上,故被告以前開會議決議作為拒付原告3人系爭服 務費(或稱油料補助費)之理由,顯然無憑。況被告要求原 告招攬新會員補足人數之主張,已與現行「內政部輔導社 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5條:「社會團體辦理 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辦理或 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之規定有違,原告自不 可能任意違法再從事會員招攬以補足人數。據此,本件在 兩造未就組長服務費發放比例為另行合意或有合法有效之 總會決議更改前,被告仍應依原有約定及決議發放8%予原 告3人。至被告將來可能面臨之財務問題,則應透過制度 面加以調整,要非本件應斟酌之事項。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社團法人,依被告章 程第2條約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 團體,以提昇家庭教育、發揚社會關懷,推動家庭互助為 宗旨。」、第5條第3項約定:「推動家庭互助」、第33條 約定:「本會於解散後剩餘財產歸屬所在地方自治團體或 主管機關核定之機關。」,是依被告章程內容觀之,得認 被告係依民法第46條規定成立之公益法人並訂有章程規範 ,志願參與本會之志工服務人員,為無給職,不得請求固



定報酬,始符合公益法人之本質。又對於志工參與志願服 務者,志願服務法第3條亦定義為:「民眾出於自由意志 ,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 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 ,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 服務。」。準此,對於志工之出勤義務非志工服務單位能 強迫。是原告張秀鑾因認同被告理念,於97年間參加本會 擔任志工組長,之後將其一部分服務工作於100年1月26日 轉讓予其配偶即原告吳明城,101年10月24日轉讓予其媳 婦即原告陳玉鳳,惟原告3人仍屬志工服務人員甚明。況 原告3人將近2年來均未進入被告協會或參加組長定期例會 ,足見兩造間並無具約束力之勞務契約關係。
(二)兩造間既未簽訂任何勞務契約,被告基於章程第5條第3項 約定,於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 利管理辦法」、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 助】福利辦法須知」、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 庭互助】辦法」,雖曾約定「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 費」、「8%組長服務費」等字句,但亦同時約定「對於給 付標準得隨時修訂」。此等情形乃基於被告內部規劃財務 劃分之用,以現有財務狀況酌給義工組長油料補助,並非 義工組長提供勞務之對價。並基於被告協會設立之初,體 恤義工組長為收取各會員會費之舟車油料所為補償,自不 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與服務人員 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此從鈞院99年度中小字第 3307號民事判決內容所載,認上開「家庭互助」會員福利 管理辦法非被告與服務人員間訂立之勞務契約,即非服務 人員請求被告給付勞務費用之依據甚明。換言之,被告協 會內各組長之車馬油料補助費,係為補貼性質,自能因應 情勢變更原則而調降,此從原告提出簽領表係組長油料補 助費簽領表,並非工資或其他報酬之簽領表可知。再被告 發給油料補助費用乙事,業經97年3月26日幹部、組長會 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 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 福利。」等語,亦即必須介紹滿50名會員才能請求發給組 長油料補助費。然原告吳明城陳玉鳳等2人並非被告協 會志工組長,且依據最新統計,其等2人所屬會員人數分 別為47名與40名,亦不符合發給補助之資格。 (三)又上揭「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既稱「補助」,被 告協會本可依會員人數之減少而做給付比例降%數之調整 ,否則每位互助會會員每月依上開互助辦法所繳之上限金



額為2200元,每天僅負擔73元(計算式:2200÷30=73), 一旦有互助會會員往生,依上開互助辦法計算總慰問金每 月卻應付4000元,即每天必須支付133元(4000÷30=133, ,該標準於103年7月1日有作些微調降)。倘被告不將組長 油料補助費調降給付%數,恐入不敷出,而無法維持會務 正常運作及永續經營。又依原告3人提出鈞院99年度中小 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記載,亦認被告之服務人員得否請求 給付勞務費用或各項補助費用暨其金額或計算標準,仍應 依被告內部有權決議機關之決議定之。另被告於100年5月 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組長會議,會議 主題:為改變會務運作,重要決策討論案,關於「8%作組 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給付標準,本會為維持會務運作 永續經營,決議通過:「本會有權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 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等語,原 告張秀鑾亦親自參加當日會議,該次調降方案有經過與會 組長多數通過,是原告主張97年3月26日決議幹部、組長 會議決議:「6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 長之福利,如果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 之福利」乙事,已因前述100年5月6日新決議而不能適用 。再被告復於103年4月1日修正「推動(家庭互助)福利管 理辦法」,特別約定志工組長注意事項:「本會各組組長 在3個月以內,會員總人數一直在減少者,本會有權將其 油料補助費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料補助費, 以示公平、不得異議。等補足會員時,下個月再恢復全數 補發。」。且被告會員之入會費為1500元,由組長收取並 交付組長,以資鼓勵,無所謂遲交會款必須由組長催繳之 情形。會員應繳之互助金祇有極少部分係由組長催繳,大 部分由會員直接在3大超商繳納或至ATM轉帳。關於慰問金 申請部分,由組長代勞者亦極少數,大多由會員之受益人 郵寄資料至被告協會申請,故被告基於情事變更原則相對 性地降低油料補助費予義工組長,亦屬公平。
(四)對於證人李文耀郭詩欣蘇吉輝等3人證詞之意見: 1、證人李文耀雖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 然其證述內容不實在,此從證人李文耀稱:「我是中華家 庭教育互助協會前2任理事長,我已經離職3年了。」云云 ,然證人李文耀僅離職2年8個月,並非3年,有交接清冊 為證,交接日期為102年1月23日。又證稱:「……,我有 疑點,會議紀錄記載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 。這點不實。照常理來推之前吵成一團不可能全體無異議 通過,但是怎樣通過的,我實在想不起來,是鼓掌通過還



是舉手通過的,我實在想不起來。第2個疑點是100年5月6 日會議紀錄我有用印,正常在當年7月就要執行,可是我 於103年離職前都沒有執行。」云云,此因證人李文耀任 期祇到101年11月26日止,且事後有與會組長建議,要求 延後實施,再給渠等時間來招攬會員以達成目標,才一直 延後實施。證人李文耀另證稱:「通過我沒有印象,但依 會議紀錄所示我覺得不可能。」云云。惟證人李文耀雖證 稱不可能通過,然此案攸關被告協會與組長之權益,豈有 不看就簽章之理,證人李文耀恐涉及瀆職而需負法律責任 。再證人李文耀證稱:「我沒有印象,通過或不通過我並 不確定,若通過組長會馬上跟我報告,因這與組長有切身 利益。」云云,反之若沒通過,亦會有組長向證人李文耀 報告否?證人李文耀應就其證述內容負舉證之責。又證人 李文耀證稱:「(在你任內,是否滿51個人的組長就可以 領到8%的油料補助費?)是」、「(在你任內有無任何主張 他的會員滿51個人卻沒有領油料補助費?)在我印象中沒 有,只有1個組長叫李百惠,因他不滿51個會員,她有對 我提告。」各情,惟經被告查證其任期至101年11月26日 止,除李百惠外,尚有下列4位組長停發油料補助費案例 ,例如:花蓮01組黃甄臻女士於99年12月份就停發油料補 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51人;豐原02組劉旭先生於100年5 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55人;大雅01組蕭 貴丹女士於101年8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當時會員人數為 57人;太平08組許寶鳳女士於101年8月份停發油料補助費 ,當時會員人數為62人。
2、證人郭詩欣於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會 議紀錄第1項議案記載,此案經全體會員無異議同意通過 ,這個議案通過的情形是怎樣?)是鼓掌通過。」、「( 是全部的人都有鼓掌?)應是大部分的人鼓掌通過,因沒 有人提出異議。」、「(之前這個議案有經過討論或有人 起來發言?)組長會起來發言,當時有放寬期限。」、「 (所述的「放寬期限」是指什麼?)就是繳交新會員人數的 期限。」、「(這份會議紀錄在會務幹部核章後,有無公 告?)有張貼在會館的公告欄。」等語。另證人蘇吉輝於 同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會議紀錄中第1項 有討論到將油料補助費從8%降到5%或3%?)有,開會都是 依議題在講的。」、「(開會那天,有無通過上開議案的 決議?)決議是以鼓掌,但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 」、「(有人舉手反對抗議?)少數要服從多數,決議就通 過,我忘記有沒有人舉手反對。」、「(給你看的會議紀



錄,於該日會議後有無在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的公佈欄 看到?)有。」等語。足見調降油料補助費議案確實有經 過該次組長會議討論,並經多數人以鼓掌方式通過,且將 該會議紀錄張貼在公布欄公布之,被告復考量該議案之適 當時機後執行,並無不可。
(五)原告雖主張因老人會人數隨著會員凋零而遞減,乃必然結 果,為被告經營上制度設計之問題,並非原告等組內獨有 之現象,且被告要求原告招攬新會員,已與現行「內政部 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第5條:「社會團 體辦理本事項不得招攬非會員參與,以任何內部組織形式 辦理或其他非社會團體所招攬成員轉入」之規定有違,原 告自不可能任意違法云云。然被告協會自成立以來,有關 參與家庭互助福利方案者均為被告會員,有會員證為憑, 而原告上開論述有曲解法令及轉移焦點之嫌。又被告未曾 接受政府經費補助,亦不做冒險投資,唯有注入新會員才 能使會務運作正常,永續經營。詎原告既不願意招收新會 員,卻又要求被告給付已議決調降之油料補助費差額,顯 失公平。
(六)原告吳明城曾於104年5月21日致電被告,於該次談話時否 認為被告協會之志工組長,則依被告內部財務劃分原則, 自無請領油料補助費資格。又原告陳玉鳳就其所屬會員人 數,截至104年11月6日止計41人,未滿51人,依前開100 年5月6日幹部與組長會議紀錄第2案第4項決議停發油料補 助。至於會員人數達51人以上,因應被告內部財務分配規 劃而自動停止領取油料補助或由被告停發補助者,尚有組 長簡黃足(185人)、陳語蓁(110人),此有轉組同意書可查 。原告張秀鑾亦依據此原則停發油料補助費。倘鈞院認為 原告主張有理,基於原告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等3人 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會員銳減人數之情形 ,已分別減少100人、40人、34人,則被告將原告3人之組 長油料補助費自102年4月份起依前開100年5月6日組長會 議結論辦理,降低為3%或5%,亦於法有據。 (七)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張秀鑾加入被告協會之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 組、原告陳玉鳳加入B組,並均擔任組長。
(二)被告依協會章程第5條第3項:「人有旦夕禍福,對會員亡 故查證屬實,發動會員互助甚至會外人士捐助。」,辦理 家庭互助:




1、96年1月1日訂立A組:辦理「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 法,其中壹、(8)記載:「入會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 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 ,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 ;肆、記載:「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未盡事宜隨時得修 增文。
2、97年5月1日訂立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須 知,其中就貳、本會「家庭互助」福利給付標準,計算範 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 5%行政費 、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 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 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
3、98年1月15日修正甲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其中就 貳、本會「家庭互助」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 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 5%、組長服務費用8%)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 同、給付不同%) =慰問款。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 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凡遇天災地變或 戰爭及不可抵抗之原因時,本會得暫停一切會務,經政府 頒布重大天然災害則依全體會員代表之決議行之。 (三)依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所示, 被告於97年3月26日召開幹部、組長定期月例會,於該次 會議決議:「簡治組者提出於元月份已開會討論決議,6 月底前須滿50名才能成為正式組長享受組長之福利,如果 未達成人數還是組長,但是不能享受組長之福利,希望以 後開會能做會議紀錄並讓未出席組長都能了解開會討論結 果。」。
(四)被告於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與 組長會議,於組長簽到欄位,原告張秀鑾有簽名,原告吳 明城未簽名,原告陳玉鳳則未列於其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前訂A組:辦理「家庭 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 福利辦法須知」、甲組修正:會員【家庭互助】辦法,支 付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12月份止短少差額油料補助費 ,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抗辯稱依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 幹部與組長會議,關於議案第1案第1項發放組長油料補助 費,被告有權從8%降為5%或3%,甚至停發等決議,原告3 人不得請求差額油料補助費,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 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張秀鑾吳明城陳玉鳳等3人主張 其等認同被告協會「家庭互助」理念,原告張秀鑾遂加入 A組及甲組、原告吳明城加入B組、原告陳玉鳳加入B組, 並分別擔任組長,原告3人擔任組長必須協助被告處理相 關事務,而不同組別間雖訂有不同之家庭互助福利金給付 標準,但無論何組均明確有「8%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 」之約定,兩造均應受約束,而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 103年12月份止短少支付油料補助費,乃基於兩造間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序給付差額油料補助費608144元(原 告張秀鑾)、207091元(原告吳明城)、149436元(原告陳玉 鳳)等情,固提出被告協會A、B、甲組會員家庭互助福利 辦法3件為證。本院認為原告3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期間差額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乙節,既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上情抗辯,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3人就其主張之有 利事實(即兩造間確已成立應按月給付收取互助金8%作為 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倘原 告3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3人之 認定。是依據原告3人提出上揭被告協會A、B、甲組會員 家庭互助福利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其中A組辦理「 家庭互助」會員福利管理辦法規定:「壹、……(8)入會 生效後,會員亡故,依互助會員總人數扣除5%短差人數之 收費呆帳預備互助金額中,乘5%做行政作業費,8%做組長 收互助金油料補助費。……。肆、本辦法給付標準,如有 未盡事宜隨時得修增文。」;另B組推動會員【家庭互助 】福利辦法須知規定:「……。貳、本會『家庭互助』福 利給付標準……,計算範例記載:本會總人數減5%(預估 滯收率)乘87%(5%行政費、8%組長服務費)(再乘以會員入 會時間不同給付不同%)=互助金。參、本給付標準辦法, 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另甲 組:會員【家庭互助】辦法規定:「貳、本會『家庭互助 』會員往生後給付標準……,計算範例:本會總人數減5% (預估滯收率)乘87%(含會務行政費用5%、組長服務費用8%



)再乘以會員入會時間不同、人數不同、給付不同%) =慰 問款。參、本給付標準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本會得另增 修條文說明及公告,……。」各情,可知被告協會上開A 、B、甲組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係對參加協會各會員公 告周知包括協會宗旨、入會申請手續、繳費方式、家庭互 助款給付金額及會員往生後福利互助金給付標準等事項, 而被告對上開給付標準復保留得隨時增修條文之權利。又 依前述,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互助金「8%組長油 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係規定在福利給付標準(互助 金)之計算範例(如B組、甲組)或互助金運用說明(如A組) ,即屬於上開會員福利管理辦法或福利辦法須知之一部分 ,核其性質應屬於被告協會之內部管理規章,而所謂「8% 組長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僅係被告內部財務收支 用途劃分,即告知各會員收取互助金後款項之支出用途及 比例而已,自不得認為係被告與原告3人及其他組長間成 立應給付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之契約關係,即上揭被告內 部管理規章不得據為原告3人請求被告給付油料補助費或 服務費之依據甚明。是原告3人以上揭被告內部管理規章 主張與被告間就油料補助費或服務費部分已成立契約關係 ,兩造均應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云云,委無可採。 (二)又依原告3人提出原證3即被告製作組長油料補助費簽領表 及原證4即原告3人製作被告積欠油料補助費明細表等資料 觀之,可見被告自102年4月份起至103年2月份止(自103年 3月份起被告即對原告3人停發油料補助費)對原告3人發給 油料補助費之比例即為8%、5%、3%、2%不等,此與被告提 出被證3即100年5月6日在台中市東區新天地餐廳召開幹部 與組長會議之會議紀錄第1案決議:「……,補足(會員) 人數,……,再不補足一定執行降低%數動作,本會有權 將其油料補助費從8%降為5%或3%,嚴重者,即可停發其油 料補助費。」等情大致相符,可見被告發給原告3人及其 他組長之油料補助費,目的既係組長協助被告推展會務, 遇會員遲繳會費、慰問金或會員往生等,組長均須催繳或 協同往生會員家屬申請互助慰問金等,其性質乃屬「補貼 」組長駕駛汽、機車等交通工具之油料支出,實質上應為 「交通費」或「車馬費」而已,在客觀上並非原告3人在 被告協會擔任組長之對價,此從原告張秀鑾使用被告協會 之名片職銜為「志工組長」可獲得印證(參見被證2,本院 卷第62頁),且依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決議,被告確實有 權視實際情形及需要調整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之%數,甚 至停發油料補助費,並非被告必須按固定比例8%發給油料



補助費甚明。至原告3人雖否認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決議 內容之真正,惟原告張秀鑾確曾參加該次會議,並在組長 簽到欄位簽名其上,原告張秀鑾在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 簽名之真正。另本院依被告聲請於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期日訊問證人郭詩欣蘇吉輝李文耀等3人,其中證 人郭詩欣到庭具結後證稱:「當日組長會議時我有在場擔 任紀錄,當時先用1張紙做小抄,邊聽邊做紀錄,回去後 再繕打給幹部看,討論結果若大家沒有異議就鼓掌通過, 大部分的人都有鼓掌,沒有人舉手反對,會議紀錄在秘書 長、常務監事、理事長之核章都是我拿給他們核章,他們 親自蓋的,核章後有張貼在會館公告欄,公告後沒有人向 我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若有我會向上級反應。又當日開 會沒有錄音,會議紀錄沒有寄給組長。」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背面至第93頁);另證人蘇吉輝亦到庭具結後證 稱:「當日開會我有到場,並親自簽到,開會時確有討論 將油料補助費從8%降到5%、3%之事,決議是以鼓掌通過, 有人有鼓掌,有人沒有鼓掌,有沒有人舉手反對,我不記 得,但少數要服從多數,決議有鼓掌就通過。事後,我有 在協會公告欄看到該次會議紀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4頁正反面);另證人李文耀亦到庭具結後證稱:「100年 5月6日開會時確有討論降低組長油料補助費%數之事情, 當時是如何討論通過的,我想不起來,但會議紀錄記載『 此案經全體與會人員無異議同意通過』不實在,因以前於 100年2月8日在中南海餐廳討論時大家吵成一團,不可能 全體無異議通過,故當時是鼓掌通過或舉手通過,我實在 想不起來。……。該議案有無通過,我不確定,若通過組 長會向我報告,這與組長有切身利益。會議紀錄確實是我 核章,開會時簽到也是我簽的,因會議紀錄不是很重要的 事情,我核章前看到秘書長、常務監事都已經核章,我就 蓋章,我沒有詳細看內容。會議紀錄事後有無公告或發給 各組長,我不清楚,這是秘書處理的事情。至於組長領的 油料補助費是否組長招攬會員或服務會員之對價,我們不 能講對價,祇要福利辦法訂好就會給。……。在我於101 年離職前並未實施該次會議紀錄之內容。」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據此可知,依證人郭詩欣蘇吉輝之證言,上開100年5月6日會議確實曾經討論降低 組長油料補助費乙事,並以鼓掌表示決議通過,且該會議 紀錄事後亦張貼在被告協會公告欄內週知。至證人李文耀 雖證稱不記得該議案究竟有無通過,且質疑該會議紀錄記 載「與會人員無異議通過」內容之真實性云云,惟證人李



文耀當時既擔任被告協會理事長,並主持該次會議,事後 亦在該次會議紀錄核章無誤,在客觀上對該項議案有無決 議通過自不得諉稱不知,而該次會議紀錄內容若有不實在 之處,證人李文耀於核章前自得要求會議紀錄製作人即證 人郭詩欣更正,證人李文耀捨此不為,事後以核章時沒有 詳細看內容為由質疑該會議紀錄之真實性,顯與常情有違 。況證人李文耀亦證稱:「擔任理事長期間,主持會議時 以鼓掌或舉手方式決議通過議案,不一定用何種方式。」 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1行),核與證人郭詩 欣、蘇吉輝證稱上開議案係以鼓掌通過之證詞相符,益見 上開100年5月6日組長會議之會議紀錄確為真正,被告據 此調整發給組長油料補助費之%數或停發,即無不合。另 原告3人復以證人郭詩欣曾與被告協會秘書長張致偉同居 生子為由,認為證人郭詩欣立場必然偏頗,證詞不可採云 云(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惟證人郭詩欣於上開言詞辯論 期日作證前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倘其證述內容與 事實不符,即有觸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虞,況其證述 內容與證人蘇吉輝之證詞大致相符,尚難認其證述內容有 何不可採之情。至證人郭詩欣是否曾與他人同居生子,乃 其隱私,要與本件無涉,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審理時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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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