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蔡春安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告 蔡春堂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6.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66. 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 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案,因兩造 原有分管使用之約定,系爭土地上原有祖厝房屋,依兩造父 母分配予兩造之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狀態,原告房屋係坐落如 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被告房屋係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故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各自取回原使用房屋所坐 落之土地。被告於原告搬離祖厝後,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 原告居住使用之祖厝房屋予以拆除,改搭建鐵皮建物,供其 放置機器使用,已屬侵害原告所有權利(共有權),被告以 其無權占有兩造共有土地之不法行為,據此主張欲分配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顯無可取。被告以系爭土地作為工 廠使用,其電力設備均設置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上 之房屋,故將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取得,被 告得繼續沿用其工廠登記時之電力設備,僅須僱請吊車將機 器設備由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吊起搬遷至編號C部分土 地即可,無庸拆除及重新設置電力設備、電線,對被告而言 ,並無不經濟不利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 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83.0 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83.0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蔡柱於民國61年間移轉予兩造共有,其
上原建有祖厝,於70年間被告徵得蔡柱與原告同意後,由被 告於該址設廠經營寶明工業社,嗣於78年間被告於該址興建 現有鐵皮建物開設工廠,並於79年2月間將寶明工業社改組 設立如益企業有限公司(後改為如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如益公司),同年4月間完成工廠登記,從事塑膠射出加 工業。從而,系爭土地自70年間即由被告使用迄今,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使用之約定,稱如附圖所示編號 D部分土地由原告使用,編號C部分土地由被告使用云云,並 非事實。被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主張依目前使用狀況進行 分配,即由被告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原告分配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原告主張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然因該部分土地上,係被告工廠主要機具設備及 重要電路管線設置地點,如原告執意分配該部分土地,勢必 造成被告原已合法設立之工廠建築全部拆除重建,甚且需另 外僱用重型機具搬遷機器設備、重新規劃佈署電力管線之重 大經濟損失,如此將衍生不必要之勞費,對於被告實為不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整體經濟利益之損害最大,誠 非妥適。被告工廠所使用的電錶固設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土地,惟相較於機器設備之遷移,電錶僅須向電力公司辦 理遷移即可援用,而被告工廠本即係領有合法工廠設立許可 執照,工廠之電力設備,於申請許可時,規劃之電力容量即 已固定,並無原告指稱電力容量有變更登記之必要,故原告 主張以電力設備所在地為分配土地位置之依據,實屬無稽。 原告未具體說明有何非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不可 之理由,徒以空言指稱兩造原有分管協議,已非可取。況且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被告顯將造成經濟上嚴重損害,足 徵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誠非適當而公平之方案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66.0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 。
(二)系爭土地上原有三合院房屋,東側房屋經被告予以拆除,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建物,目前系爭土地均是被告 占有作為工廠使用。
(三)原告於76年搬家前,全家人有居住於三合院的房屋。被告 也有居住在三合院的房屋。
(四)原告於76年搬家後就沒有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的房屋。(五)依照戶籍謄本上記載之內容,兩造於72年6月27日各自創 立新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間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 請求裁判分割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7-8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首揭條文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 之分割,即應斟酌全體共有人之聲明及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公平決定之。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云云,固提出戶 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6-72頁)、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7頁)及舉證人蔡秋鴻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分管 事實。經查,戶籍謄本僅能證明設籍資料,無法證明有 分管之約定;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有繳納房屋稅, 亦無從證明兩造有分管之約定。而證人蔡秋鴻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略以:伊不清楚兩造父親分財產的時間,伊也 不在場,伊是依照臺灣的傳統認為大兒子(本件指原告 )分大邊(指附圖編號D),小兒子(本件指被告)分 小邊(指附圖編號C)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是證人 之證述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分管之約定。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兩造有分管之約定,委無足採。
(2)系爭土地臨路(臺中市中清路6段216巷)左邊鐵皮屋為 被告所興建作為工廠使用,工廠右邊磚造一層樓房屋為 祖厝,目前全部由被告使用,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 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 丈成果圖及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43頁)。 (3)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形狀、地理環境、對外聯絡之道路現 況、系爭土地目前由被告興建廠房作為工廠使用、原告 自承於76年間搬離系爭土地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土地, 及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如附圖所示編號C、D土地位 置價值沒有差別,所以同意互不補償等情(見本院卷第 51、111頁),本院認以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83
.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83 .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方法分割,可使被告 目前作為工廠擺設機器之位置分配在其分得之土地上, 避免搬遷,並減少分割後再衍生拆屋還地紛爭,為最適當 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依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 分、面積28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 、面積283.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之方法分割。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 之平,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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