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高義嵐
訴訟代理人 高朋志
被 上訴 人 陳裕清即豐裕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
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 年度中簡字第1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l 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付清價款,上訴人 每期須攤還車貸本息5,274 元,共48期,合計253,152 元。 嗣經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益公司)估價, 發現系爭車輛之「搖臂蓋墊片、導管油封、方向機油進油管 、方向機油迴油管、方向機油、正時皮帶、凸輪軸油封、固 定惰輪、調整惰輪、曲軸前油封、時規上蓋左、時規上蓋右 、時規下蓋、水泵浦、墊片膠、水箱精、上水管、下水管、 暖氣水管A 、暖氣水管B 、節流閥進水管、節流閥迴水管、 分電盤、火星塞、火星塞高壓、PCV 閥墊片、儲氣室墊片、 搖臂蓋軟管、進氣軟管、後端蓋油圈、前庭避震器(電子) 、後庭避震器(電子)、變速箱(整修件)、傳動軸左、傳 動軸右、下臂左、下臂右、上三角架左、上三角架右、下臂 左(灣)、下臂右(灣)、後上角架左、後上角架右、後下 臂左(調整)、後下臂右(調整)、PCV 閥軟管、引擎腳右 、變速箱腳左、引擎腳(前)、引擎腳(後)、發電機調整 惰輪、A/C 調整惰輪、左後升降機總成、節溫器、左後視鏡 、右後視鏡、直樑、MR272760後懸吊拖曳臂、MR297950後懸 吊下臂右、MR403559後懸吊下臂左、路碼表、變速箱油、發 電機皮帶、A/C 皮帶、變速油芯」等等(下稱系爭零件)應 更換或加裝,其修復費用約186,783 元以上,足證全車零件 已經破損、斷裂、耗損、漏油、漏水、馬達壞掉,毫無完整 可用之處,無法正常安全駕駛。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 ,上訴人已寄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縱被上訴人未收受,上訴人起訴時於法庭上一再表示解除契 約退還款項之意,也有解除契約之效力,應依民法第259 條
回復原狀,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152 元本息,雙方契約 既已解除,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為請求;如認該 契約仍存續,則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 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云云。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1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交付上訴人時,可以正常行駛沒有 問題,上訴人也持續繳納車貸,足徵沒有問題。系爭車輛係 93年6 月出廠,買賣時車齡已逾10年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 ,零件勢必相當老舊,上訴人所提估價單記載維修項目,乃 因車齡老舊之故,並不會影響安全駕駛堪用品質,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以現貨交車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況 超過車價款18萬元部分,係上訴人貸款之利息,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104 年l 月19日以總價18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車輛,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付清價款,上訴人每期須 攤還車貸本息5,274 元,共48期,合計253,152 元;系爭 車輛係93年6 月出廠,買賣時車齡已逾10年之久。(二)上訴人確有持續繳納上開車貸分期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買賣物之瑕疵之事實,無非以其在 第一審所提出裕益公司估價單3 紙(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其上載系爭零件之報價,並聲明證人即開立該估價單 之李哲仁,為其論據。惟依證人李哲仁於原審104 年8 月 31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伊在裕益公司臺中服務廠擔任 引擎技師,該估價單3 紙都是伊寫的,但系爭零件並不會 影響車輛的安全駕駛堪用品質,好像沒有(上訴人所稱) 轉彎角度不正確之情況,也沒有輪胎過大的情況,伊講的 維修項目,就是因為車齡老舊的關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 第101 至104 頁)。系爭車輛為中古車,依通常交易觀念 ,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 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需修理,即謂系爭 車輛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 約定本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系爭車輛又未欠缺 通常之效用或價值,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基此 ,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買賣物之瑕疵為先決事實,而主張
已依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解除契約,再以解除契約致 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先決事實,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回復 原狀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請求,均失所附麗,即 為無理由。上訴人以系爭車輛有買賣物之瑕疵為先決事實 ,另主張依民法第360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失所附麗,而 為無理由。
(二)又按所謂特定物之買賣,係指契約成立時,該物已存在, 當事人並合意以之為買賣標的,於清償期以現狀交付之, 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757 號民事判決要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 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 ,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本件 顯係特定物之買賣,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證明有何瑕疵係於 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以現狀交付之, 即堪採信,縱交付之系爭車輛有老舊需修理之問題,亦屬 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損害賠償,亦為 無理由。
(三)至於上訴人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1.函詢「豐裕汽車商行 放款部門」,證實上訴人確實有事前阻止車籍移轉登記及 貸款事宜;2.證人紀榮洲,證明該證人有向被上訴人轉達 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如扣除些許必要費用也能洽談 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姑不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原則上即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上訴人就上開證據方法所主張之 待證事實,充其量為上訴人於買賣後即曾表示欲解除契約 ,但既不能證明有民法第354 條所稱之瑕疵,前已敘明, 縱令上訴人曾表示欲解除契約,對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亦 不生任何影響,自無贅予調查必要。此外,上訴人於本院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數日後,復遞狀為多項新主張,惟 言詞辯論既已終結,自無從再予審究,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第360 條或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3,152 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