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4年度,444號
TCDV,104,簡上,444,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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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蔡宛青律師
被上訴人  賴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22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上訴原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項 聲明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法院之訴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嗣於民國104年10月 21日更正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超過新臺幣100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廢棄。二、前項廢棄範圍內,被 上訴人在原審法院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並於本院105 年3月4日經審判長闡明後補充稱僅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面 額超過60萬元的金額提起上訴,編號二部分並無意見等語。 經查,上述訴之變更,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55條第一項第7款 規定,爰准許之,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黃添進所簽發,經上訴人 陳金蘭背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面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詎於103年 11月12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 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兩造間合作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 並沒有約定要取得使用執照。不管是否取得使用執照,上 訴人都應該給付票款。兩造間合作開發協議書是保證獲利



。因為保證獲利所以才會開200萬元保證獲利支票給被上 訴人。
如果不是上訴人開票給伊,伊不會把錢給上訴人。(三)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00萬元 ,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審理時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以:兩造簽有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 入股投資15萬元,並於同年101年11月11日再入股投資100 萬元,共計投入資金115萬元。嗣因原貸款行庫霧峰農會 建築融資不願撥款,造成資金短缺,工地停頓,依系爭協 議第3條第3項約定:「使照取得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 日」,因目前投資尚未完成建築,故被上訴人取回資金及 利潤即有困難等語置為抗辯。
(二)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人簽發附表票據二紙,二造問原因 關係為投資,而所謂「投資」本身即帶有風險性質,係指 對未來投資收益的不確定性,在投資中可能會遭受收益損 失甚至本金損失的風險。準此,二造於合作開發協議書內 ,已詳細約明針對土地開發事項由被上訴人僅提供資金, 上訴人統籌規劃,又股金及利潤分配安排,雙方亦約明於 使照(即使用執照)取得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再再顯 示,兩造間投資(協議)契約,就分配利潤部分附有停止條 件,惟嗣因上訴人未能取得融資貸款,因而「取得使照」 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據民法第10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兩 造間投資契約應不發生效力。準此,被上訴人所執上訴人 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上訴人爰依票據法第13條 反面解釋為票據抗辯應有理由等許置辯。
(三)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審理時聲明:原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部分及自民國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應廢棄。二、前項廢棄範圍內,被上訴人在 原審法院訴之聲明及假執行之宣告應予駁回。三、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採為裁判之基礎):
(一)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二紙均為上訴人黃添進所簽發, 上訴人陳金蘭所背書。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原審卷第34、35 頁)確實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黃添進所簽訂。
(三)兩造間簽有二紙投資合作開發協議(下稱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入股投資15萬元,並於同年101年11



月11日再入股投資100萬元,共計投入資金115萬元。(四)卷附二紙合作協議書之文書的真正及內容。四、本件爭執之事項:
經兩造協議爭點,本件爭點在於⑴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上訴人主張:只有2月29日的合作開發協議書;被上訴人 主張只有11月11日。⑵兩造間是否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為抗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原因關係為投資契約,因就 分配利潤部分附有「停止條件」,惟因上訴人未能取得融資 貸款,致「取得使照」之條件無法成就,乃主張依據民法第 10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兩造間投資契約應不發生效力。被 上訴人抗辯:合作開發協議書仍發生效力,原判決認定並無 違誤。⑶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所為之約定為何?上訴人主張 係投資契約附停止條件。被上訴人主張係保證被上訴人獲利 所簽發。⑷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析之如下:(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 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 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 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臺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臺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 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其行使票據權利時, 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 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 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間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 有卷附票據影本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而兩造間之原 因關係,由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2紙綜合觀察,其中 101年11月11日之協議書(原審卷第頁)第1條之記載為: 「甲(即被上訴人)乙方(即上訴人黃添進)雙方約定甲方投 入資金參與乙方而開發土地,時間由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至民國103年11月12日止,2年期間之土地開發案,全案由 甲方僅提供資金參與,乙方統籌規劃。」、第2條明載: 「甲乙方雙方協議甲方投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2年定期 投資報酬100%,計新台幣貳佰萬元整,回本金額(支票內 容:臺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CIA0000000,面額壹 佰陸拾萬元整,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及支票內容:台 中商業銀行-清水分行,票號CIA0000000,面額肆拾萬元 整,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第3條明載:「如果 開發案件遲未開發或其他因素均由乙方自行負責,仍應給 付甲方保證利潤100%報酬,連同投入資金一併返還。」, 顯然兩造間係由被上訴人交付100萬元,再於2年期之時間 經過後得取得200萬元,始有本件票據之簽發,足認附表 所示二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確係上訴人黃添進簽發,並由 上訴人陳金蘭背書,用以保證被上訴人得取回原100萬元 投資款及100萬元利潤總共200萬元款項所簽發,此部分被 上訴人之陳述,與卷內資料互核一致,應可採信。(三)上訴人另稱本件兩造間之合作開發協議書,就利潤分配部 分附有停止條件「取得使用執照」,因停止條件未成就, 故兩造間投資契約不生效力,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 上訴人得為票據抗辯,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00萬元以上 部分,無給付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上開抗辯,固有兩 造間於101年2月29日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使照取得 六個月後為盈餘分配決算」等字樣,然倘若兩造間確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則上訴人僅需簽發面額該當 於投資款100萬元,以確保停止條件未成就時之投資款返 還義務即可,殆無必要於投資之初,即簽發面額該當於投 資款及100%利潤,總共面額為200萬元之系爭二紙票據於 上訴人之必要;顯然上訴人黃添進所簽發二紙票據之金額 160萬元及40萬元之總和200萬元,即為前述兩造101年11 月11日之合作開發協議書第3條之記載,「仍應給付甲方 保證利潤100%報酬」之履行行為。且對照本件上訴人僅就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支票(金額160萬元),其中面額超 過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對編號二支票(金額40萬元)並 無意見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益 徵兩造間票據之簽發與背書,確係為擔保100%利潤之報酬 無訛。
(四)至於上訴人質以被上訴人僅投資15萬元,並沒有投資後續 的100萬元,後續的100萬元是被上訴人介紹其友人張榮源 投資,而由訴外人張榮源之配偶陳秋梅匯100萬元至上訴 人的戶頭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此100萬元是由伊向訴外人



陳秋梅負責,並不是匯款而是由訴外人陳秋梅提領現金, 當場交付給上訴人,伊投資之資金來源與伊有無票款請求 權無關等語。經查,上述爭執,充其量僅係關於該100萬 元之來源流向之爭議,惟上訴人既自承沒有開立票據給陳 秋梅,所有票據通通都是開給被上訴人,即系爭兩紙總金 額200萬元之票據,至於被上訴人另外投資之15萬元,則 無開立票據等情,顯然上訴人黃添進簽發票據及上訴人陳 金蘭為票據背書,及其等之投資原因關係,其相對人均為 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陳秋梅,故該100萬投資款如何支 付,僅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秋梅間之法律關係,與系爭 票據關係及原因關係無涉,上訴人黃添進既係開立票據於 上訴人,並由上訴人陳金蘭為之背書,即因依票據關係負 其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訴請上 訴人連帶給付本件票款200萬元,及自103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者*)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金額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一 │103.11.12 │ 160萬元│CIA0000000│
│ 二 │103.11.12 │ 40萬元│CI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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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