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侯宏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上訴人 劉秋芬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簡字第1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 第1 項規定即明。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 上訴人侵害其名譽權與隱私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併依民法第 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核屬訴之 追加。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雖屬有別,惟均係 本於被上訴人是否透過Facebook網站(下簡稱臉書)之帳號 「王剛」發表辱罵上訴人之文章及刊登上訴人住家照片、錄 音檔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判決為原因事實,足認 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日前經朋友告知其收到被上訴人電子信件通知在臉書 帳號「王剛」之網頁中發表辱罵上訴人文章,上訴人旋上網 查看,發現被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5 月間透過臉書帳號「王 剛」之網頁(下稱系爭網頁)針對鈞院102 年度易字第77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確定 之刑事案件發文辱罵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甚至 在系爭網頁中直接刊登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
,且未遮掩該民事判決所載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住居所地 址等資料,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9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並非訴外人「王剛」,亦不認識「王剛」 ,然「王剛」僅係網路上暱稱,依系爭網頁中所刊登之錄音 檔案係被上訴人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上開刑事案件 時所提出之情形,且系爭網頁內容乃基於被上訴人立場發文 ,文中之用字遣詞均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用語幾 乎一致,其他不相關之人,豈會如此瞭解被上訴人之立場及 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中爭訟內容?顯見系爭網頁極可能由被上 訴人控制並使用。況系爭網頁中亦存有被上訴人自身才持有 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書、上訴人住家內部 照片,衡情被上訴人豈會不知刊登過程,是系爭網頁內容為 被上訴人所刊登,或至少為被上訴人教唆或施以原因力所張 貼,「王剛」並極可能是被上訴人本人所註冊帳號,被上訴 人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即應證明系爭網頁非其所註冊、使用,以及非故意、 過失將上開判決所記載之上訴人個人資訊流傳至不認識的網 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不認識「王剛」,該帳號非其使用 ,顯然違背常理。
㈢綜上,被上訴人明知上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卻又在網路 上就該案內容大肆辱罵上訴人,顯已侵害上訴人名譽權及隱 私權,且臉書主機設在國外,系爭網頁內容須經「王剛」主 動刪除,否則將一直永存,一般人搜尋後即可輕易閱覽,造 成上訴人受害嚴重,況被上訴人在發文後立即通知周邊朋友 ,故意擴大侵害上訴人權利,顯見被上訴人在上開刑事案件 判決後仍未悔改,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範疇,相關蒐 集、處理或利用,均應與其目的相符,被上訴人未塗掉判決 書中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卻直接將判決書交付給他人,且未 有管控方式,即可預知將上訴人之資料交付後,未回收該判 決,不論係被上訴人自行刊登,或交給他人,將導致系爭網 頁中所張貼上開判決記載有上訴人之身分證號碼、地址,任 何人都可上網閱覽知悉上訴人之基本資料,且臉書主機設在 國外,未能藉由我國司法程序撤除該網頁內容,遠較一般侵
害隱私權更為嚴重。原審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應屬 誤判。
㈡被上訴人自承提供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書給 「沉檀雅趣笑傲江湖」論壇中帳號名稱「kerr」、「芍藥」 之網友,然被上訴人為該論壇之管理員,且網友申請帳號均 經審核才成為會員,被上訴人卻又稱不知該等網友之身分, 其所述顯然不實,況該論壇之會員均可對論壇上發表之內容 自由瀏覽,於平日白天時會員連線多達100 餘人,被上訴人 所提供之方式乃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況。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則以:
㈠法院審理案件時基於公開審理原則,各類判決於司法院網站 中即可查詢,可見上訴人稱上開刑事案件判決經刊登在系爭 網頁上有侵犯上訴人之隱私權,應屬有誤。又鈞院102 年度 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係於103 年3 月20日做成,當時相同 案情之刑事案件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172 號審理中,且上開民事判決業經上訴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求自身訴訟案件獲有利判決,遂將鈞院102 年度 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書以非公開方式交予其他網友閱覽並 討論,請網友提供相關建議,係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規定下所為。再者,被上訴人並非「王剛」,亦不認識「 王剛」,更無唆使他人之行為。至上訴人所指前述錄音檔案 係他人與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亦非被上訴人所錄音,且非被 上訴人提供予「王剛」,系爭網頁內容顯均與被上訴人無關 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㈠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民事判決書給網友即「沉檀雅趣笑傲江湖 」論壇中帳號名稱「kerr」、「芍藥」之人,乃透過論壇中 「私人消息」之方式,目的係為與網友討論如何於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案件審理時中得為有 利判決,無非係爭取自身無罪之行為,應與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規定相符。上訴人指稱論壇均係發表主題,會員登入 後皆可瀏覽等語,並非被上訴人提供判決書給上述等網友之 方式,且私人消息之傳遞方式並非公開對話,沒有第三人得 以見聞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提供判決書時並非僅將自己資料 塗掉,獨留上訴人之個人資料。
㈡因網站流量大且時間距離久遠,論壇早已定期清空訊息,被 上訴人亦無習慣擷取、儲存訊息,被上訴人因而無法提供當
時傳訊之內容。又被上訴人雖為該論壇之管理者,然管理者 共有3 位,版主亦另有1 位,被上訴人並無權限決定是否刪 除特定資料,刪除資料係依論壇全部管理者及版主設定之定 期刪除規定操作。
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負擔。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因於99年3 月8 日23時4 分許,利用其臺中市○區 ○○○路00號18樓之1 住處之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 其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lioudingdang8 」網頁上,不特定 上網之人均可閱覽之文章標題「這是菩薩奇楠嗎?」之內文 中,以『死不要臉』之語侮辱上訴人,及於99年9 月9 日7 時9 分許,利用其同上住處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不 特定上網之人註冊登錄後均可閱覽之「笑傲江湖~沉檀雅趣 」網站,張貼標題為「hr9900是震撼2 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 子」,指摘貶損該網站代稱「hr9900」之上訴人名譽及社會 上之經濟性評價之文章等行為,經本院於102 年11月18日以 102 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被上訴人就發表「死不要臉」文 章之行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其他部分無罪,經檢察 官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5 月21日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就發 表標題為「hr9900是震撼2 岸史上最大的沉香騙子」文章之 行為犯妨害信用罪處拘役50日確定,而上訴人於該案所提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則由本院於103 年3 月20 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決判上訴人敗訴,經上訴 人提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 年9 月3 日 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8 號廢棄原判決,改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萬元確定。又臉書帳號「王剛」在系爭網頁上 ,分別於103 年5 月28日、同年月30日發表多則文章指摘上 訴人,並於文末刊登上訴人之住家照片、本院102 年度訴字 第3395號民事判決之翻拍照片。另被上訴人曾透過「沉檀雅 趣笑傲江湖」論壇,提供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395號民事判 決給帳號名稱「kerr」、「芍藥」之網友等事實,有上訴人 所提供之系爭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 74頁至第7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民事案 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 前揭刊登文章等行為係被上訴人侵害或共同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隱私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 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以「王剛 」名義刊登文章或共同刊登文章,及未塗掉上訴人個人資料 即將前述民事判決交付他人等行為係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共同 侵害上訴人權利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條前段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 上開特別要件事實,並未盡證明之責,理由如下: ㈠觀諸系爭網頁列印資料記載:「5 月30日‧‧‧被告的劉小 姐是侯宏榮家的救命恩人‧‧‧進而對劉小姐栽贓攻擊遮掩 賣假行騙之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見「王剛」 發表之文章係以第三人角度敘述兩造間上開訴訟案件之過程 ;另依據系爭網頁列印資料所顯示「王剛」之照片及發言內 容(見原審卷第77頁),照片中係1 名肩扛腳架之身形健壯 男子,且配合:「3 月17日‧‧‧出門常被誤認是黃秋生, 還找簽名‧‧‧真暈」等語之敘述,則在系爭網頁張貼本件 文章與判決書前,「王剛」即以男性之身分發言並上傳該照 片,當時應無臨訟杜撰身分之必要,其真實性足以認定,可 見「王剛」確實另有其人,被上訴人與「王剛」並非同一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註冊帳號為「王剛」,難以採信。 ㈡上訴人雖以系爭網頁發表內容之用字遣詞與被上訴人於前述 刑事案件中所用之言語幾乎一致,且被上訴人持有系爭網頁 所張貼之上訴人住家內部照片、錄音檔案、民事判決書為由 ,而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刊登,或至少為被上訴 人教唆、施以原因力張貼云云。惟法院公開審理案件之各類 判決現今已公告於司法院之法學資料檢索系統網站中,任何 人上網即可查詢並列印,且依上訴人所提本件起訴狀後附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其
上記載「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友善列印」等字樣(見原 審卷第8 頁),足見上訴人本身已知悉得經由司法院之法學 資料檢索系統網站查詢並列印上開刑事判決,倘有第三人關 心該案訴訟,亦可隨時上網查詢並得知判決內容,是「王剛 」應可自該判決中得知被上訴人就前述刑事案件與上訴人爭 執之用字內容,實難以「王剛」發表之文章與上開刑事案件 中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言語有部分雷同、相似一事逕認系爭網 頁之發表係與被上訴人共同為之。
㈢自系爭網頁列印資料內容(見原審第18頁)觀之,張貼者係 表示前述錄音內容為上訴人與其他買家之對話,並非兩造間 之對話內容,卷內亦無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 二審審理時所提供之錄音光碟與系爭網頁所張貼之錄音檔案 相同,縱認二者同一,則該錄音內容之持有人亦非僅有被上 訴人1 人,難認系爭網頁上之錄音檔案確由被上訴人所提供 。又上訴人並未舉證僅被上訴人1 人單獨持有如系爭網頁列 印資料內容所示(見原審卷第75頁)之上訴人住家內部照片 一事,即無從認定「王剛」乃透過被上訴人取得該照片。另 縱使被上訴人自承有透過「沉檀雅趣笑傲江湖」論壇「私人 消息」之方式,提供上開民事判決書給帳號名稱「kerr」、 「芍藥」之網友,然上訴人仍未舉證此行為與「王剛」如何 取得、刊登該記載上訴人個人資料之判決書等關聯性,自難 僅憑被上訴人曾提供該判決書,遽認造成「王剛」刊登上訴 人姓名、身分證號碼、地址資料之結果。依此,上訴人顯未 能舉證被上訴人註冊帳號為「王剛」,或被上訴人與「王剛 」有共同發表上開等文章及刊登前述照片、錄音檔案、判決 書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刊登前述等文章,或至 少有教唆、施以原因力所張貼等語,尚屬無據。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舉證被上訴人有何透過臉書帳號「王 剛」發表前述文章並刊登上開照片、錄音檔案、民事判決書 之行為,被上訴人並未構成共同侵害上訴人名譽權、隱私權 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