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林翠薇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335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5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7月13日在本院 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公開 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之192)及其上337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路0段0○0號4樓之2(現門牌整編為臺灣大道2段 715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甲房地)及地下室1樓編號4B 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4B車位),並於同年8月2日辦妥移 轉登記。而被上訴人於78年8月21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取得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76建號即門 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號4樓之1(現門牌整編為臺 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乙房地)及地下室 1樓編號4A機械式停車位(下稱系爭4A車位)。系爭甲、乙 房地所在「環球企業大樓」之地下室1樓為公共設施使用空 間並作為停車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有購買車位者各自分 管使用其專用之特定編號車位,而上訴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 系爭甲房地及系爭4B車位,被上訴人則自建商買受系爭乙房 地及系爭4A車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機械式停車位係 2個1組,分上、下層,系爭4A、4B車位為1組,建商於78年6 月26日「環球企業大樓」建築完成後,在推案時所製作海報 記載地下室1樓平面圖即標示「4B/4A」,即系爭4B車位係屬 上層,系爭4A車位則為下層,且該海報記載地下室2樓平面 圖標示「6D/6C」,即6D車位係屬上層,6C車位則為下層。 「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2樓機械式停車位所在牆壁處標 示,可能因建商或管理委員會噴漆作業疏失,將所有A、C車 位均標示在上,B、D車位則標示在下,除部分上、下車位專 用人同一而無損權益外,部分上、下層車位有錯置之情形, 上訴人專用上層之系爭4B車位因而遭被上訴人誤為占用。而
6D、6C車位之專用人曾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簡字第104號簡易民事判決確定,且6B、6A車位之專 用人於發現錯誤後,雙方互為回復原車位,確定6B車位係屬 上層,6A車位則屬下層。另5A、6B、6C、6D等人之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所附車位平面圖上註明車位之位置均與建商推案 時所製作海報內容相符,足見「環球企業大樓」車位之分管 契約內容如建商推案時所製作海報內容。從而,上訴人專用 上層系爭4B車位,遭被上訴人占用,顯已違反分管契約,並 無法據此推論上訴人有默示同意變更分管契約,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
本件上訴人雖因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爭4B車位及 房屋,而無法提出原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然上開銷售 海報就系爭車位之標示為「4B/4A」,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2 2條意旨,廣告內容通常可推定為契約之一部,常態上應與 實際交易內容相符,而本院前揭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案判 決,更足認原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有關系爭車位之記載 ,應與銷售海報相同,亦即,系爭4B車位應係屬機械停車位 上層,系爭4A車位則屬機械停車位下層。倘被上訴人主張與 銷售海報內容不同之事實,其就此變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 任。另參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證物3之第3張照片為系爭停 車位操作按鈕,顯示系爭4B車位按鈕係位於上方,系爭4A車 位按鈕則位於下方,而此停車位操作按鈕應係「環球企業大 樓」建築完成時即已裝設,當可表示該時系爭車位之實際使 用狀況,乃與上開銷售海報就系爭車位之標示相同,亦即, 系爭4B車位係屬機械停車位上層,系爭4A車位則屬機械停車 位下層。原審徒以系爭4B、4A車位所在牆壁標示,逕而認定 系爭4B車位非屬上層一情,顯有未洽。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1樓編號4B 車位係屬上層,編號4A車位係屬下層;上訴人對於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下室 1樓編號4B車位有專用使用權。(3)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0地號地號土地上「環球企業大樓」地 下室1樓編號4B車位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一)被上訴人於78年間向訴外人慶聯建設公司(下稱慶聯公司) 購買系爭乙房地及4A車位,交屋時慶聯公司點交上層車位予 被上訴人使用,下層車位給成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源公 司),被上訴人使用上層車位迄今25年,無人提出異議,下
層車位成源公司使用至95年,95年至今則是上訴人使用下層 車位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 4B車位,系爭4B車位應屬上層,其對於系爭4B車位具有專用 使用權等情,被上訴人則辯稱:伊於78年間向慶聯公司購買 機械式停車位,慶聯公司點交上層車位予伊使用迄今25年等 語,足見系爭4B車位究屬上層或下層,及上訴人對於上層車 位是否具有專用使用權,於兩造之間已有爭執,且已影響上 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層車位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核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7月13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 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系爭甲 房地及系爭4B車位,被上訴人則於78年8月21日買賣取得系 爭乙房地及及系爭4A車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拍賣公告、使 用執照、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與被上訴人所 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互核一致,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8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 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對於現在占有人告爭所有權 者,應由告爭人提出確實憑證,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如果 告爭人不能為切當之證明,則現在占有人自無須提出何等反 證,仍應維持現狀歸其管業,而駁回告爭人之訴。(最高法
院18年上字第672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上訴 人自其前手繼受取得系爭4B車位,系爭4B車位應屬上層,上 訴人對於系爭4B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等情,並提出拍賣公告 、照片、海報、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平面圖等影本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上訴人應就其此部 分主張,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甲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 13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五字第9081號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該權利移轉證書之備考欄僅記載「共同使用部分 建號3404面積2213.95平方公尺持分萬分之170」等語,並未 記載上訴人買受系爭4B車位,且依拍賣公告所示,亦未記載 系爭4B車位之事項,僅於備註欄中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然經 上訴人請點交後,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現場點交,亦無關 於系爭4B車位之點交、接管記錄,有拍賣公告、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執行筆錄、點交切結、接管不動產切結書可稽( 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081號執行卷宗)。足見上訴人拍賣取 得系爭系爭甲房地之強制執行過程中,並未記載系爭4B車位 有關停車位事項及位置為何,亦無有關系爭4B車位之相關契 約書或使用權證明,復未點交系爭4B車位予上訴人,難認系 爭4B車位所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層停車位。 2.訴外人徐秀月前以訴外人張力元為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 徐秀月於100年10月18日向張玉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38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0○0號6樓之3(現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 ○○○道○段000號6樓之3)建物及地下室二樓編號6C之上 層機械式停車位,徐秀月最近有意出售上開房地及6C車位, 並已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詎張力元為竟主張其所有6D車位 才是上層,致與徐秀月簽約之買方拒絕履約,造成徐秀月損 失,為此訴請確認徐秀月對上開6C車位係屬上層,有專用使 用權等情,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04號受理在案,並於 103年6月9日判決原告(即徐秀月)之訴駁回等情,有該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頁),是前開案件僅針對 地下室二樓編號6C車位究屬上層或下層,及其專用使用權是 否為訴外人徐秀月等情加以審理,與本案事實顯不相同,且 上訴人既未提出其前手曾向建商購買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 之相關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自難僅據前開案件判決內容而 逕行推論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約定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B 車位所在位置具有專用使用權而成立分管契約。 3.又依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李詩卿與劉耀誠所定簽訂房屋預定買 賣合約書雖記載:「第1條:不動產標示:房屋坐落環球企
業大樓(即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 所在)陸樓B棟壹戶:車位6B上,建坪約44.90坪。」等語, 及其後附「地下2樓平面圖」記載「5B/5A」、「5D/5C」、 「6B/6A」、「6D/6C」、「(上)」、「(下)」等字樣( 見原審卷第47-49頁),然此充其量僅顯示地下室2樓車位約 定使用情形,不能用以證明地下室1樓車位使用分配位置為 何。而依上訴人所提海報固然記載「環球企業大樓」、「地 下一樓平面圖」、「4B/4A」等字樣(見原審卷第76頁), 然上訴人自承此為建商在推案時所製作海報,然上訴人既未 提出其前手曾向建商購買位於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之相關 契約書或使用權證明,難認該海報所標示停車位配置圖及使 用權利歸屬確係其前手與建商間簽訂契約書之約定內容,自 難據此逕行推論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約定對於系爭4B車位 所在位置係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層停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而 成立分管契約。衡以依現場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22、31頁 ),系爭4B、4A車位所在牆壁標示「4A」在上,「4B」在下 ,系爭二車位位置亦與上開上訴人主張系爭4B車位係屬上層 乙節,並不相符,且該大樓地下2樓停車位配置,亦多有7「 A」、8「A」、9「A」在「上層」、7「B」、8「B」、9「B 」在「下層」之配置而與系爭4「A」車位在「上層」、系爭 4「B」在「下層」之配置現狀相同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7頁 ),亦與上開海報所示之地下2樓平面圖車位標示「7B/7A、 8B/8A、9B/9A」有所不同,繫乎各該使用權人(或其前手) 與建商間簽訂買賣契約書就停車位位置之約定為何,尚非逕 以廣告、海報位置推認之;而系爭停車位操作按鈕固顯示系 爭4B車位按鈕係位於上方,系爭4A車位按鈕則位於下方(見 原審卷第68頁),然停車位操作按鈕設置位置與停車位所在 位置並無一定必然關連,尚難據此逕認上訴人主張上情為真 實。而本件應由上訴人應就其主張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具有 專用使用權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形,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未能形成證據優勢或蓋然可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不生舉證責任倒置之問題。 4.證人黃同德於104年5月20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問:提示證物4使用執照,你本身有無購買使用執照所載 的建物?)有,到目前為止30幾年,詳細時間伊不記得了, 伊購買的房屋門牌號碼為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 (提示卷附證物5建物登記謄本,並問:臺灣大道2段715號4 樓之4登記所有權人並非證人黃同德,有何意見?)伊後來 賣給蔡明惠。」、「(問:證人是向誰購買上開715號4樓之 4建物?)名義上應該是跟慶聯公司購買的。」、「(問:
證人有無保留向慶聯公司購買上開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 建物所簽訂的買賣契約?)已經不在了。」、「(問:證人 向慶聯公司購買上開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4建物時,有無 一併購買停車位?)有買1個平面停車位,停車位位於地下2 樓,編號4D,伊的停車位是平面停車位,不是機械停車位。 」、「(問:上開使用執照所載建物有無機械停車位?)有 ,大部分都是機械停車位,只有3個是平面停車位,伊是其 中1個。」、「(提示卷附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並問:請證 人確認有無看過這份平面圖?)有,這是房屋銷售廣告,據 伊所知這是慶聯公司製作的銷售海報2張之1。」、「(提示 卷附上訴人所提平面圖,並問:其上所載建物銷售,你有無 參與洽談買賣事宜?)沒有。」、「(問:提示卷附上訴人 所提平面圖,並問其上所載停車位銷售,你有無參與洽談買 賣事宜?)沒有。」、「(問:門牌號碼臺灣大道2段715號 4樓之1、4樓之2建物出售予訴外人成源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蘇 俊德時,你有無參與洽談買賣事宜?)沒有。」、「(問: 關於門牌號碼臺灣大道2段715號4樓之1、4樓之2建物出售予 訴外人成源公司以及被上訴人蘇俊德時,所洽談買賣契約內 容及停車位使用內容,你是否瞭解?)伊沒有參與,所以伊 不知道」等語,並具結證稱:「(問:就證人剛剛所言平面 圖上所標示的車位上、下是否銷售時,就你所知建設公司是 否依照該平面圖之標示車位上、下來予以銷售?)伊沒有參 與銷售,銷售細節伊不瞭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3-85頁) ,觀諸上開證人黃同德證述內容已表明其從未參與「環球企 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位銷售過程,並不瞭解停車位之銷售 細節,亦難僅據上開證人黃同德證述內容而逕行推論「環球 企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分管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所提上揭 海報記載內容相符。
5.證人即慶聯公司負責人劉耀誠到庭結證稱:「(提示原審卷 第76頁建物平面圖,並問:是否當初銷售環球企業大樓的廣 告文宣?)25、6年前,記不起來。」、「(問:地下一樓 平面圖是車位,標示4B/4A如果是你們公司銷售的停車位, 此標示的意義為何?)要看現場才知道。」、「(提示停車 位照片,並問:海報上標示4B/4A的意義為何?)停車位是 否有改過我不清楚。」、「(問:你們蓋環球企業大樓是否 每戶均有專屬車位?)不清楚,忘掉了。」、「(問:你們 公司有無對海報較清楚的銷售人員?)慶聯公司結束解散了 ,找不到對此建案較熟悉的人,都沒有聯繫。」等語(見本 院卷第35-36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環球企業大樓停車位 銷售、分配情形並不清楚或不復記憶。證人即成源公司監察
人郭明聰到庭結證稱:伊知道成源公司有在環球企業大樓買 一個房子是抵工程款的,印象是這樣,但是不是這間伊無法 確定,伊去過一次,幾樓忘了,在中港路旁邊。停車位伊不 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上訴 人之前手成源公司所有系爭甲房地及4B車位之使用情形並不 了解。另證人即成源公司臺中分公司副主任吳俊源到庭結證 稱:成源公司在環球企業大樓有一個有一個辦公室在4樓, 剛開始買賣伊沒有參與,伊在88-91年任職期間有使用過這 個辦公室,有一個停車位,伊與主任輪流停,不記得是否是 機械式停車位,伊只知道有個車位可以停,時間太久了,無 法確認是上或下層的停車位,伊的車子是BMW730車子比較大 ,大部分停外面,找不到車位時才停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66 -67頁),是證人劉耀誠對於上訴人之前手成源公司使用 停車位之位置亦無法確認,均難推認上訴人之前手曾與建商 約定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4B車位所在位置具有專用使用權而 成立分管契約。此外,上訴人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自難信為真實,無從認定有如上訴人主張其自前手繼受 取得「環球企業大樓」之地下室1樓系爭4B車位之位置應屬 上層,且對於上層車位具有專用使用權,上訴人自亦無從據 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主張位於上層位置之系爭4B車位。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4B車位係屬上層,系爭4A車 位係屬下層,及上訴人對於系爭4B車位有專用使用權,以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4B車位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