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982號
TCDV,104,監宣,982,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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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陳彩蓮
相 對 人 蘇金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金堂(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彩蓮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金堂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蘇金堂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彩蓮(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蘇金堂之配偶,相對人因車禍經送醫治療, 仍不見起色,目前已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物,且精神狀況已 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 吳潤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受輔助宣告,請 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 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 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 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 規定,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中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 5 年1 月12日在鑑定人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呂明憲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年齡、家庭狀況、本籍等問 題尚能有所回應,惟簡單計算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嗣經鑑 定人呂明憲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104 年3 月18日因車 禍意外合併顱內出血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後輾轉入 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入住時已有失智症狀,轉入該 院護理之家,曾於精神科就診一次,相對人認知功能受損, 言語偶爾會答非所問,據家屬陳述雖不曾接受教育,然過去 溝通能力並無問題,但車禍後相對人常因失智或譫妄狀態, 出現平板情緒,互動不佳,對於金錢財產等無法清楚表達其 想法,因其社會職業功能退化,病程呈現慢性化,經檢測診 斷為失智症,相對人因整體生活功能不佳,其認知功能障礙 ,判斷力及溝通能力受限,目前無法從事工作,需他人從旁 協助平日個人生活事物,其失智症達中度,對於法官及醫療 人員之詢問及招呼,有意識的反應,可簡單回答年歲,但因 無法確切了解他人言語,回答內容有時答非所問,簡單加減 有時會有錯誤,對人定向感尚可,但時間及地點則有誤,基 本認知能力受損,有些許社會互動能力,依臨床失智量表, 目前的表現有中度認知功能障礙;相對人因失智症,其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無法充分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他人給予協助,而以目 前醫療技術無回復之可能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105 年1 月18日中總埔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成年監 護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診斷證明書、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雖無理由,惟相對人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聲請人復同意擔任輔助人(見本院 卷105 年3 月7 日訊問筆錄),本院參酌前揭各節及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至親,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認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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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